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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应当遵循民事权利的充分和一体保护的原则,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当个人行使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要对个人的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法律设定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是不能滥用的.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角度看,法定许可就是这样一种限制.所谓法定许可,是指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直接依据法律授权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能侵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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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许可具有以下特征,①法定许可只涉及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作品未发表.不得按照法定许可的方式加以利用.②使用时虽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比如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删改.③使用时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④如果著作权人已经声明不许使用的,则不得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它体现了两条原则,一是保护作品的创作者与传播者的正当权益,调动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广泛传播,二是协调作者、传播者与公众三者的利益关系,鼓励广大公众积极参加社会文化活动.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种限制主要有两种情况,即合理使用和非自愿许可.所谓非自愿许可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必须向其支付报酬.这种非自愿许可的条件须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确定,并且不得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非自愿许可的范围,只涉及广播权和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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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无论是从立法精神还是从国际公约的角度看,法定许可是权利平衡中一个很重要的调节因素,而且这样的调节不仅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亦有关于营业性演出、广播电视、录音方面的法律规定.
1999年在我国判决的第一起与国际互联网有关的著作权案件(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案)就涉及报刊法定许可的问题.案件的起因是被告将原告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