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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票据法于1995年制定,主要是吸收和借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则.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我国法学者对票据法研究的逐步深入,票据立法技术的完善势在必行.本文主要通过对票据无因性的提出和对比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逐步论证关于第十条的不合理性,也即违背了票据行为与票据基础关系,最主要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关系的无因性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关 键 词 ]票据行为;票据基础关系;票据无因性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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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9-122-02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理论
(一)票据无因性理论的提出
无因与有因是一对相反的概念.也是票据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以其能否与其产生的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为要素,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①最早提出该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萨维尼,萨维尼认为在物权领域范围内,如果依交付让与了所有权,尽管该所有权的让与是基于有瑕疵的动机或错误的行为,但该让与行为本身仍属有效行为,这也就所谓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一句比较经典的名言是关于为什么要有物权无因性这个概念,即“旨在保护当事人双方实现所有权之转移的意思的合致”.②
举例来说,当甲将自己的电脑交给乙无偿保管,而乙在这段保管期间内擅自将甲的电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善意的丙并且交付给丙了.在这类交易中,法律上不得不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丙,否则不足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物的流通性.丙实际上已经取得了电脑的所有权,虽然乙并不具有电脑的处分权,电脑在交付给丙之前,所有权人仍然是甲,甲具有该电脑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我们允许丙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这就是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至于甲的利益遭受损失如何赔偿,则可以由甲向乙追偿损失,可以是基于委托保管合同亦或是不当得利来追究乙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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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维尼在其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系统的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且扩展到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等)及代理权之授予等领域.但近现代各国民商事领域的立法中,主要在票据法领域中采用了无因性理论.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在票据立法上有明确的体现.
二、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从此条文不难看出,票据关系需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可能导致票据关系的无效或者不存在.我们在前而讲到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是为了保障票据作为支付工具能够顺利的在错综复杂的市场环境下进行流通.在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会签发票据是因为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买卖、担保、赠与、借贷等原因关系.
这种原因关系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在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但是,不可以对抗非直接票据当事人.我们在实际生活中把票据作为货币的替代物,减少商品交易过程中实际货币资金量的流动.票据被背书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被背书人接受票据需要考虑票据关系以外的原因关系的话,时间上是不及时的而且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更深入的来说会破外票据的融资功能和票据的安全性.
具体来说,如出票人甲与收款人乙之间具有一份买卖大豆的合同关系,甲乙之间约定采用汇票的方式付款.甲向乙签发了一张汇票,乙又将该汇票作为向丙公司购买压榨机等生产设备背书给了丙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丙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汇票的付款人丁请求支付票据上的金额时,即无需证明甲乙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也无需证明白己和乙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这种只需要依票据行为签发的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而我国的票据法第10条就严格要求票据行为要与原因关系相关联,这个显然没有认清票据的功能.参见董安生主编的《票据法》一文中指出,此条文并未违反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的原则.其理由是“票据法中仅仅要求票据基础关系具有真实性,并未对不具备真实性的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效力的影响作出明确规定.”⑨在这里,犯了一个相互矛盾的逻辑错误.票据关系的效力认定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票据关系是否有效不是必须规定在同一个法条里.我国票据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必要记载事项,那么该票据必然无效.这个理由比较牵强附会.
三、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修改建议
经过10多年的经济发展和票据在社会中的流通使用,票据纠纷案件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重新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其中第14条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表明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承认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明确的指出了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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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历史上和政治上的原因,新中国的票据立法过程还是比较仓促和短暂的,缺乏一定的理论基础也是无法避免的,但是绝不能把这种瑕疵遮盖下去.《票据法》颁布至今19年之久,除了2004年对其进行了小修小补外,我国还未对《票据法》做出实质性的修改.我们必须得重新审视这部法律,哪些地方值得保留,哪些地方确实需要修改和创新,是我们研习票据法时需要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其中,作为票据法总则的第10条的修改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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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参考中国台湾票据的立法,台湾地区所实施的《票据法》第14条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里的规定就没有要求票据关系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承认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
因此,我们在修改我国大陆《票据法>第10条时,可以将票据法第10条的第1款删除,以确认票据法的无因性,与国际上的票据无因性接轨.
注释:
①于莹.票据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36.
②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4卷)[M]法律出版社,2000:360
③董安生票据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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