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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人类优秀法治文明建设成果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的有机统一.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应当注意把握好三对关系:即把握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内在统一的关系,创新党的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解决机制;注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实践,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实践高度统一起来;增强大局意识,注重执法和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 键 词 :法治理念;教育;实践
中图分类号: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05-0047-05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由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三个基本要素所构成的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依法治国就是要实现社会的法治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说到底,就是要实现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依法治理.什么是法治?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界定,但其基本含义是指“以规则治理的事业”.它首先意味着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实现了对社会关系基本领域的全面控制和调整;意味着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在法律之下.为此,法治对人类法制建设提出了一系列形式上的要求:第一,法律的至上性和优先性.所谓法律的至上性是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评判主体行为合法性的唯一的和最高的标准和尺度,任何社会主体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和制裁;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冲突的时候,其他社会规范都要服从于法律,接受法律的评判;在对主体的行为进行评价时,法律评价具有优先性,只有当该种行为合法的条件下,才获得其正当性.第二,法律体系的完整和谐性.完备、和谐,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是现代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它有三个尺度,其一,它要求法律能够成为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的基本准则,因而,法律必须能够覆盖主要的社会关系领域,不能出现过于宽泛的法律调整的空白领域.其二,法律部门、原则、标准和规范等之间应当协调一致,不能出现矛盾.下位法应当要符合上位法的原则和规范,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否则就会构成下位法的无效.其三,同位法之间不能相矛盾,应尽量避免不同法律对同一社会关系进行交叉调整,即使存在法律交叉的现象,同位法也应当协调一致,彼此耦合,以免社会主体无所适从,损害法律的权威.第三,法律规范的形式严整性.其一,法律规范从总体上表达了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其二,法律规范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其三,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其四,法律规范具有严格明确的逻辑形式,具有法律逻辑上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法律规范规定明确具体而不是似是而非,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齐全,其事实状态预设,行为模式安排和法律后果处理三要素不得残缺,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第四,法律的程序化.法律的程序化是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产物和重要表征,也是法律形式化的重要侧面.法律程序是法律运作的相对固定的步骤和程式,是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的法律机制.马克斯•,韦伯指出:“特殊的法的形式主义会使法的机构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特别是合理预计他的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机会的最大的回旋空间.它把法律过程看作是和平解决利益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让利益斗争受固定的、信守不渝的‘游戏规则’的约束”[1].因此,法律的程序化不仅是法律形式化运动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且也是衡量法制是否成为现代形态的重要尺度.第五,法律的效益标准.法律的效益状况反映了法律的权威性程度,它是通过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果来确证法律自身的价值.法律的高效益化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表现,而法律的低效化则从一个侧面表明人治主义居于主导地位.法律的权威性未能得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社会成员及其组织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赖感,因而也就不能自觉地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2]因此,法律实现效益的高低就成为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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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政治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特征.民主是一个多种有多种政治理念和政治原则所构成的有机系统,包含着下列基本要素:首先,民主意味着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主权在民是民主政治的最本质的规定性,是现代政治的最高原则.它表明,现代国家对内的最高决策权和对外的排他的独立权都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真正主人,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国家的最高原则和全部国家权力的最高源泉,是国家政治行为的最高价值目标.其次,民主意味着人民当家作主.它表明,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创设国家政权体系,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创设国家机关体系,规定国家权力的范围和限度,从而界定人民自由和国家干预的领域范围.人民通过制定宪法确立国家必须保障每个人的基本人权,防止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合理配制国家权力,形成相互配合、彼此制约的国家权力体系.因此,法国《人权宣言》宣告:“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定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分权成了立宪国家和近现代宪政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也成为现代宪政的最重要的制度特质.再次,由于民主政治的上述两个方面的基本特质,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现代法治理念必然要求国家的全部活动都是为人民而进行,凡是不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都不具有根本上的合法性.执法为民只不过是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在执法领域的特殊体现,也正是因此,我们才说,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
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3]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观念化、神圣化表现,有什么样的社会生产方式就有什么样的社会正义观,从而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深刻揭示了正义的客观经济基础,实现了正义理论史上的伟大变革.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理想和观念,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所谓制度正义是指社会的基本经济、政治、社会结构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正义性,也可称之为制度正义原则.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政治和社会的结构和原则与一定社会的社会生产方式和政治制度的内在运作方式、利益实现机制、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应有模式相一致,应当尽量体现其要求,是它们的必然的反映和确认,从而最能适应该社会快速发展的要求;二是能够得到该社会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和信奉.这种正义的社会制度通过国家的立法而获得合法性的基础和根据.制度正义有三项基本原则:(1)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各个领域为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和才能的发挥提供公正平等的机会和手段;(2)社会提供一套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和利益的社会程序规范和程序制度,使社会资源和利益、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公平的分配;(3)社会具有一种合理的纠偏机制,即当社会资源、利益的分配和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配置和分享出现明显不均衡的时候,能够为社会主体提供有效的救济和纠正机制,以维护社会的正义和公平.而行为正义是社会主体的行为所具有的正当性,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社会主体行为与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结构和制度内在的价值理念以及社会主体的一般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相一致,或至少不是相悖的.二是主体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即不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规范相冲突.对于普通公民和其他社会私主体来说,其行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滥用权利、逃避义务和违反禁止性规范;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其职权职务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不违法行使权力,逃避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不违反法律为该种职权的行使所确立的方法和程序的规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是制度正义和行为正义的有机统一,它不仅要求国家的立法活动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的正义观和公平观,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内心确认和高度认同;而且要求国家公务员、执法和司法工作者真正确立社会主义正义观,公正执法、公正司法,将实现社会公正和法律公平作为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作为自己的神圣使命.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要特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当代中国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和高度概括,深刻揭示了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内在法权要求,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和民主特色,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精神价值.具体来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下列重要特点:
第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人类法治文明与当代中国法治精神的高度统一,是人类法治文明和法治精神在当代中国的具体表现和发展.人类法律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发展具有多样性统一的特质.一方面,尽管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历史时代,人类创造了不同的法治模式,其法治的精神价值、基本理念有不同的内容和模式,但是,法治作为“以规则治理的事业”却具有许多共同的人性基础、理想追求、价值理念,形成了社会法治内在共同特质和评价一个国家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体系.任何一个民族建设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都必然要具备这些法治所共有的价值和形式要求,否则,所建设的社会和国家就不能称之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法治实现程度也就缺乏共同的和基本的评价准则,不具有可比较性.另一方面,各国的法治实现不是其他民族和国家法治模式的简单照抄和复制,相反,它受到国家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的状况和特点、法律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的深刻制约,遵循本国法制发展的内在逻辑,形成了本国法治的特有模式.法治理念是本国的时代法律制度、法治实践和法律秩序内在精神价值基础,是民族时代法律精神的高度提炼,它不仅具有人类法治理念的一般特质,而且具有高度的民族性和时代性,充分反映本国法治实践和法律生活方式的内在特质和价值诉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于依法治国、公平正义等内容,体现了人类共同的法律理想和价值观念,具有世界性和人类性;而执法为民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在法律价值.正是人类法治的一般价值理念与当代中国法治特色的有机整合,使人类法治理念在当代中国获得了新的发展.
第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法律权威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法律权威,就是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普遍的支持和服从.它意味着法律成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取得高于其他成文规范的效力的支配地位.它不仅是法律取得预期成效的基本条件,而且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标志.”[4]它具有下列概念内涵:一是法律与社会正义价值观之间的文化价值同构性,即形成社会普遍法律价值认同;二是法律运作过程和结果所形成的利益整合模式,既符合社会公认的形式正义或法律程序正义的要求,也符合一定条件下主体所期待的利益分配结果;三是法律制度性功能特质保证了执法的最终决定性和不可拒绝性,即法律具有高度的外在强制性威胁.法律权威的形成既取决于法律的社会承认,也取决于法律的制度性功能,还取决于法律自身的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正义性和广泛的社会接受性.法律的权威性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极大权威.但另一方面,如何实现法律的至上权威?根本的是要使我国的法律具有内生性的价值合理性,而内生性法律的价值合理性来自于法律对公民权利的有力保障,来自于以人权保障为其最深刻的价值基础.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的统领和指导下形成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也是法律高效益实现和法律至上权威的根本价值基础.以人为本具有四项基本内涵:首先,“以人为本”意味着党的领导和执政的基本理念、国家政治权力行使的最高价值目标是人民的普遍幸福,将人权保障、对人的终极关怀,推动人的需要的全面满足、人的全面发展,最终建成“自由人的联合体”,作为现代国家政治统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最高价值目标和终极依归.其次,“以人为本”意味着应当以社会中人类个体的自由、平等、幸福为本.“以人为本”的“人”既不是离群索居的孤立的个人,也不是抽象的人类集体、组织或群体,而是指在特定社会中,具有一定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无时无刻不与他人、社会发生物质、信息和能量交换关系的活生生的生命个体.它不仅是指一个主权国家的公民,而且包括生活在一定国家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作为一个特定社会中的生命个体,具有其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自然和社会需要,应当具有“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也具有其作为一个社会主体作为社会中平等一员的人的基本自由和尊严.因此,保障每一个社会主体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是文明国家的基本义务和责任;再次,“以人为本”意味着国家应当通过不断推动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快速、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普遍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推动社会文明水平的整体进步,以为充分保障人权、推进人的全面发展和每个社会主体不断丰富和发展自己提供坚实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条件;最后,“以人为本”还意味着国家应当建立良好的政治制度、宪法和法律制度,形成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关怀人、尊重人、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其行使权力的基本出发点和依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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