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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05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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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商家特别青睐最终解释权,并在发生争议时,拿其作为自己的挡箭牌.工商总局发布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将商家最终解释权的霸王条款认定为违法.从法律及法理上看,最终解释权也缺乏法律根据,应认定为是无效条款.

关 键 词 格式条款 最终解释权 解释主体 解释规则

作者简介:王绪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朗,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02-02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商家搞促销发放优惠卡,但总会附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字样.多数消费者不会过多的纠结于此,但一旦发生争议,商家就拿最终解释权作为自己的挡箭牌.商家往往认为,促销活动是自己举办的,怎么解释,当然自己说了算.而由工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11条中规定了,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在此我们不禁要问:最终解释权性质为何?其是否合乎法律及法理?接下来,本文将从这几个方面对此进行简单分析.

格式条款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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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对最终解释权的定性

格式条款的称谓因国家而异,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合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P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格式条款的概念.《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为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我们可总结出格式条款的几个特点:

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也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即已拟定,而非在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为重复使用而非一次性使用而拟定,因此符合交易经济的目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重复使用”仅指的是目的,即只要有了“重复使用”的目的就可以了,并不要求这一格式条款在实际案件中反复使用,换言之,即使没有重复使用,但当初制定的目的在于重复使用就符合格式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了.

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由于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与条款的制定人订立合同的,都是社会上分散的消费者,他们具有不特定性.因而,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而不是为了特定的某个相对人所制订的.也就是说,在订约以前,要约方是特定的,而承诺方是不特定的,这就与一般的合同不同.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所谓定型化的特点,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格式条款提供者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Q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是固定的,在订约过程中,双方的地位不可随时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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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格式条款文件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拟定出来的,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提供者的格式条款概括的接受或者不接受,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此,他们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

因此,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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