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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交易迅速发展,由其产生的纠纷也纷纷涌现,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特殊的参与主体,确定其举证责任是解决网络交易纠纷的重点之一.当前法律法规由于滞后性难以适用于确定网络交易纠纷中平台方的举证责任不利于网络交易发展.本文试分析网络交易举证责任区别于普通交易的原因,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 键 词 :网络交易 网络交易平台 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李帅,男,(1986―),汉族,江苏徐州人.现就读于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网络交易平台作为交易平台提供方,在整个交易中起基础性的作用,确定其应当负担的举证责任对于纠纷解决有积极意义.尤其在C to C(个人对个人)的网络交易模式下交易平台一方虽然并非直接交易方,但因其占有技术、信息等多方面的资源,各种信息发布、交易的交流均要通过交易平台方能实现,应由其承担与其服务相称的举证责任.
一、网络交易平台所负担举证责任现状
1.现有证据原则的调整情况
我国当前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新的司法解释又丰富了公平责任加以完善.在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当事一方与相对应的经营方或消费者产生纠纷时当然能依据上述原则进行合理调整,但在平台方仅作为平台提供方提供相应服务时则有很多难以清晰确定其举证责任的情形.
证据原则是以主张权利一方提出请求为基础,再以过错情形加以区分,网络交易平台作为支持平台,在很多情况下是间接参与到网络交易中,如通过平台方发布的广告、平台方赋予商家特殊标志等引发的纠纷,根据证据原则难以合理、高效地进行调整.
2.现有法律、法规的调整情况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网络交易举证责任方面依旧有较大的空白,尤其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方举证责任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细致规范.在网络交易发生纠纷时仅能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概括性的法律对平台方举证责任进行确认.
3.自发调整难以保障网络交易主体合法权益
网络交易平台多在注册、使用时设立格式合同进行权利、义务的划分.在当前网络交易急速发展,竞争相对激烈的情形下,为吸引用户平台方以较为公平的格式合同规定双方在发生纠纷时的权利及义务.但格式合同本身难以操作,平台使用者极少完整阅读相关条款,勿论对条款完全理解不利于使用者权益保护.
二、网络交易平台方举证责任归属困难之分析
1. 网络交易流程复杂性、参与主体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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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多是远程交易,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合同,经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远程支付,委托物流企业运输商品.其中任何一方主体在其参与环节中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纠纷的产生,确定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更加困难.网络交易平台仅是交易环节中的一个主体,在一般交易纠纷中作为他方支持存在,应当承担的责任也需要根据不同纠纷情形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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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交易的相对性难以确定由平台方承担举证责任
理论上可以将网络交易理解为实际交易的网络中转版,网络交易平台起到的是一个连结的作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一般而言交易平台并不直接牵涉到买卖双方交易所产生的纠纷之中.实践中因为网络交易平台实质上渗透在各个交易环节中,其服务及所进行的评判给交易双方都能带来极大影响.当前法律法规对于这方面规定的空白造成平台方推卸责任的理由之一.
3.网络交易的技术性要求
在虚拟的网络交易中交易平台是一个基础性的存在,需要进行大量的信息传输,很多解决交易纠纷的必要证据都在这些信息传输中.确定哪些应当由网络交易平台出具要对网络交易的特殊性加以考虑.甚至在不可抗力上要考虑的都与实际交易中完全不同,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笼统的规定,必然无法达到完美的调整.
三、网络交易相关规定完善的方式及意义分析
网络交易平台具有掌握技术、数据等优势,承担技术支持的任务,其收集证据的能力也相应较强部分证据仅平台方依据技术优势方可取得. 在网络交易纠纷中应当承担与其能力相符的举证责任.这一理论可以参照金融机构、储蓄机构等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所采用的举证责任归属.
1.完善相关立法确认不同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1)一般情形下的交易平台举证责任
单纯的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或作为直接当事一方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或者证据原则即可以确认平台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参照金融机构或者储蓄机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本文不再赘述.
(2)数据电文提供不能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民法通则》对于证据的确认也扩充至“数据电文”.在纠纷多发的C to C模式下,买卖双方大多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进行交流,所达成的合同也多寄托于这类即时通讯工具中.这类数据电文是买卖双方证明己方主张的重要工具.除此之外消费者据以购买的商品广告、说明等也应纳入其中.若因技术事故等原因导致数据电文丢失或出错平台方应负担过错责任,不能证明技术、设备无故障或交易方故意导致等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3)对经营者赋予特殊标志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平台方依据交易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