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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依照政府是否进行管制,分为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在一个有活力和竞争较为充分的资本市场上,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不可缺少的.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行为将会越来越多,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主要是对强制性信息披露进行了规范,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规定很少.为了防止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提高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水平、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我国应该对自愿性信息披露加以监管,通过立法为自愿性信息披露建构一个制度平台,对自愿性披露行为进行鼓励、引导和约束,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惩处机制,提高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水平.
一、 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概念
信息披露按照政府是否进行管制,分为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自愿性信息披露是指除强制性信息之外,上市公司基于公司形象、投资者关系、回避诉讼风险等动机主动对外披露的公司信息.
自愿性信息披露与强制性信息披露都是公司管理层向外传递信息的手段,都要提高信息质量为基本目标,这两种方式都是各个利益相关者互相博弈的结果.自愿性信息披露只是在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对公司整体的信息披露进行深化和补充,并不是相互替代关系,也不意味着一类信息价值较高,而另一类信息价值较低.无论是自愿披露的信息还是强制披露的信息都应该都应满足真实性、相关性、可靠性、及时性等要求.
二、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动机
经济全球化发展,导致资本市场的全球化扩张,由于存在着争夺资本的竞争压力,为了吸引资本,让投资者意识到企业有着良好的报告记录,提高企业的信誉和竞争力,企业具有自愿报告有关它们企业自身信息的动机.另一方面,对于投资者来说,由于竞争的加剧使得单个企业面临的风险更大.为更好、更及时地衡量企业的财务状况,投资者需要获得更多的企业信息,人们不仅仅满足于数字化的货币信息,还需要非数字化的非货币信息,不再满足历史信息,还需要企业未来发展前景的预测,管理层迫于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增加的压力,也有自愿进行信息披露的动机.
三、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制度还不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现状并不令人满意,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数量少、质量不高.从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现状来看,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很少,国外已经披露很多的项目,我们仍然没有披露.对预测性信息这类对决策者作出判断起着重要影响的信息及人力资源信息,进行披露的公司很少.许多上市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只披露盈利信息,不披露亏损信息,重要不利信息隐瞒不披露或披露不充分,选择性披露和遗漏性披露的现象并不少见.上市公司为了某种利益有可能发布虚假信息,尤其在我国自愿性信息披露相配套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虚假性信息披露会更严重.
(二)自愿性信息披露格式缺乏规范性,形式单一.由于我国目前还没出台有关鼓励上市公司实施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指引,上市公司在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格式,只能根据自愿信息内容的相关性和重要性,把自愿性信息披露混在强制性信息的各章节中,从而使得投资者很难区分,一些公司想要传达给投资者的正面信息可能因此被忽略.此外,我国上市公司主要通过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两种形式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其他方式用的很少,披露形式单一.
(三)自愿性信息披露的主动性不高.上市公司存在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动机在于获得更多融资机会、降低资本成本.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发达,由于受条件的严格限制,能进入市场筹资的公司不多,资本市场资本的供求不平衡,筹资者筹资压力比较小.另一方面,受成本的制约,担心因自愿性信息披露不准确而导致诉讼、整体市场诚信和透明度不高等因素,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意愿普遍不强.
四、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立法上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缺乏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鼓励和引导.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出台.以往对自愿性信息披露有所涉及的文件也仅限于原则上的指导和笼统地规定,在制度层面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鼓励和引导比较欠缺.
(二)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保护不足.
由于自愿性信息披露本身存在内容的不确定性,尤其是一些预测性信息,很难保证其完全的准确,一旦预测失误,上市公司可能面临诚信危机甚至诉讼风险,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保护,会导致上市公司不愿冒风险披露对投资者非常关键的财务预测信息.但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对善意的披露者进行保护,这不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积极性.
(三)缺乏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对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这主要是针对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并未单独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对虚假自愿性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惩处机制,防止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五、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构建
虽然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自主决策行为,但如果无法保障信息质量,自愿性信息披露反而会降低证券市场的效率,为了提高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水平,我国应该加强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但是,自愿性信息披露毕竟不同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其最大的特点在于披露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如果法律对其管制太多、规定过死会导致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丧失生命力,变得与强制性信息披露无异.因此,我们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要参照对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规制进行系统规范的立法以加强规制,也要根据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自身特点对其采取一种鼓励与保护的态度.
(一)建立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支持平台,对自愿性信息披露进行鼓励和引导.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只有证监会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制定自律性规范对自愿性信息披露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简单和笼统,且效力层次较低,影响力有限,难以从根本上建立支持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平台和引起市场重视,难以起到鼓励和引导作用.因此,我国《证券法》等效力层次高的法应该加入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概念、内容、质量标准、披露方式等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和指导,然后,再由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规范对自愿性信息披露作出更为详细的指导.
针对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数量少、质量不高、格式缺乏规范性、形式单一和披露缺乏积极性的问题,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应制定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示范性文件,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作出详细列举,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质量标准及表述方式作出详细规定,以供上市公司进行自愿信息披露时进行参考,并对披露格式进行规范,将自愿性信息披露从强制信息披露的章节中独立出来,以引起投资者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关注.
(二)加强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保护.
为了防止自愿性信息披露可能引起的诉讼和其他问题,证券监管部门应该对自愿性信息披露行为加以保护.在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对于信息披露的免责性条款规定的极少.我国上市公司极少披露财务预测信息,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一旦预测失误,公司可能面临诚信危机和诉讼风险,因此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积极性不高.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投资者素质的提高,这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起诉会逐渐增加.对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安全港规则”和“预先警示理论”.1995年美国SEC公布了“安全港”条款,对上市公司盈利预测信息披露可能面临的股东诉讼提供某种形式的保护.该条款规定,只要预测信息有合理的依据,并且是诚实和善意的,即使预测与实际存在偏差,企业也不必承担责任.“预先警示理论”是指当预测性财务报告提出时,如果带有相应的重点语句表示,则表明不构成证券欺诈行为,这就可以减少预测性信息披露者的潜在诉讼风险,减少无理由的诉讼.我国有关部门也应制定相关条款,保护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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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制度.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对虚假自愿性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自愿性信息披露和强制性信息披露都是会计信息披露的方式,都应满足信息披露真实性、相关性、可靠性、及时性等要求,因此公司在自愿性信息披露中若存在虚假披露、误导性披露,给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失时,可以使用我国法律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基本规定.
目前,我国对会计信息披露违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