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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本质,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最重要的前提和保障.二者紧密联系、互为因果,缺一不可.而在我国,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均未得到真正实现,法官的独立更是名不副实.本文认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与之息息相关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和法官责任制还有待完善.中国现代法官责任制度—错案追究制在争议中不断演变和改善,效果仍不理想.鉴于此,本文将根据中国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的现状,阐述二者之间的关系,对完善中国特色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提出自己的观点,适当借鉴中国古代及国外的经验和教训,以期为促进中国的司法公正尽微薄之力.
关 键 词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行政化独立审判错案追究制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117-03
一、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
(一)司法行政化的由来和表现
在中国古代,司法权一直从属于行政权,皇权至上,对司法实行衙门式的行政化管理.近代已降,在国门洞开、西方法学知识大量传入的情况下,清政府被逼无奈只好仿行宪政、进行新政改革.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由沈家本编成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该法比照日本裁判制度,规定司法审判独立.这是中国法律第一次有关“司法独立”的表述.辛亥革命后,南京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把“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等原则引入中国,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豍新中国成立后所建立的司法制度中的审判独立原则来源于苏联宪法,苏联宪法第112条明确规定:“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在苏联,审判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当接受上级法院、司法部以及任何其他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某一案件应如何加以解决的指示,而只是根据法院所审理的事实材料,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涉和压力.豎司法独立原则于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确立,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可明显看出苏联注重的是审判员的独立,而以之为参照的中国却强调法院的独立.1982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被延续适用至今未有改动.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力.司法独立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被认为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途径,而法官的独立则被认为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豏但是纵观国内现状,由于我国法官整体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尚待提高,衙门似的行政司法合一模式在中国早已根深蒂固,造成法院行政化色彩浓厚: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被异化为行政领导关系,更突出的是法院内部对许多案件都采取“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做法,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等过多参与案件的审判,造成审理和裁判的分离,造成法官审而不判的局面,严重损害审判独立的原则.
(二)司法行政化的弊端
法官不独立审判将造成诸多弊端,首先,由于有上级领导和集体把关,个别法官就不努力钻研法律、研究案件,容易形成惰性、依赖性,影响法官队伍整体业务素质的提高;又或者一些法官依法、公正审判案件,却受到上级领导的过多干涉,致使法官判案时无所适从,从而导致基层法官队伍“人心不稳”.其次,由于庭长、院长以及主要由庭长、院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并没参与案件的直接审理,都是仅仅通过阅卷或听取独任法官、合议庭的汇报来裁判案件,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违背,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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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去司法行政化:从法院内部管理着手
关于如何促进法官独立审判的问题,理论界有诸多主张.法官独立要求废除法院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实现相互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豒笔者将主要从法院内部管理着手去行政化的角度阐述.首先,限制法院庭长、院长对普通法官审判案件的过多“指导”,不得干涉实体问题的审判,庭长、院长应更注重法院的行政管理和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活动的监督.其次,重构审判委员会和严格限制其职能.应改变审判委员会主要由正、副院长,各业务庭庭长组成的现状,减少具有领导职位的委员比例,增加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和良好职业道德的非领导法官数量.同时,为了能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建议审判委员会成员组成合议庭直接开庭或者旁听庭审制度,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积极推行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制度,受到案件当事人和社会的积极评价.笔者认为该项制度可在全国范围内广泛试点推行.
二、法官独立审判制和法官责任制的关系
司法独立包括了五个方面:司法机关的独立是首要标准、法官独立是核心标准、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终极性是基础、司法独立的受制约性是司法独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豓法院独立享有司法权是通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来实现.因此,司法独立不仅是法院的独立,更是法官的独立,包括了法官审判独立和责任独立.实现法官的审判独立是我国进一步落实司法独立原则的必要途径,同时制约法官的权力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一步.
权力和责任是平等的,绝对的权力将导致绝对的腐败,有多大权力,就应负有多大的责任,这是再公平不过的社会原则.依据社会控制的理论,责任控制方式也是我国的核心社会控制方式.审判独立和责任独立是法官独立的两个方面,当法官享有了独立审判权,那么其权力必然就应当受到相应责任的限制.笔者认为法官独立审判制和法官独立责任制是互为因果、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关系,法官不独立行使审判权会造成法官不承担独立责任,集体责任就等同于无责任,在审判委员会等集体、单位名义的掩护下,错案最终无人负责,容易出现法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腐败.同时,也正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官责任制度规定模糊不清、不具操作性,使法官独立责任制未能建立,从而导致一些法官有恃无恐,严重缺乏责任心和进取心,不愿承担或承担不起独立审判的担子,严重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效率.因此完善和落实法官独立责任制对于促进法官独立审判、提升法官整体素质、维护司法独立和权威以及防止司法腐败都是大有裨益的.四、中国特色的法官责任制:错案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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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错案追究制的形成及其发展
错案追究制是中国特色的法官责任制度,于1990年初由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首先确立,随后在全国各级法院予以推广.理论界有人认为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豔简单来说,中国早期的错案追究制主要以是否改判、是否发回重审等结果为依据,这种主要以裁判结果为错案判定标准的法官责任制度可谓与以法官不当行为作为基础性标准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惩戒制度大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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