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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指出经过20多年的实践,《海上交通安全法》对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取得很大成效,但随着时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订.
关 键 词《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海上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48-02
198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施行以来,对于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以及维护国家海上权益等方面都起到了重大作用.
一、现行《海上交通安全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部分规定落后于时展需要,与目前实际情况不符.如现行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港务监督机构是对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而当前主管机构的名称已从“港务监督”过渡到了现在的“海事局”,执法主体已改变.
第二,没有体现有关国际公约要求,未能及时将国际公约国内化.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事主管机关负有管理外国籍船舶无害通过、行使紧追权和登临权等职责.特别是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海上恐怖主义和海盗活动,国际海事组织(IMO)通过的《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SM)规定,符合该规则要求的船公司将获得“符合证明”(DOC)和“安全管理证书”(SMC).《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要求国际航行船舶须安装船载自动识别系统(AIS)等装置,这些要求在现行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均没有规定.
第三,部分内容与国内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不协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将港口水域岸线的使用及港口水域锚地、航道的划定等方面的管理纳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与现行《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存在一定程度冲突.
第四,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一方面从法律调整对象来看,仅依靠海事机构是不够的,如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目前县级及以上各级政府是第一责任人.又如海上搜救助没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也不能达到最佳效果.另一方面从法律适用范围来看,现行《海上交通安全法》监督管理仅局限于“沿海水域”.对航行于公海或其他国家管辖水域的中国籍船舶如何管理,现行《海上交通安全法》却没有规定.
第五,部分条文过于简单,不全面,缺乏可操作性.现行《海上交通安全法》只是一个总体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只能依据一些层次较低的部门和地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甚至上级通知来执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海事执法的权威.
二、关于《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的基本原则
第一,确立《海上交通安全法》规范海上交通安全基本法地位.现行《海上交通安全法》在修订时要充分考虑海上交通安全法律体系构成框架,确立《海上交通安全法》基本法的地位,使之成为制定其他同类单行法规的依据.
第二,坚持《海上交通安全法》与国内其他有关法规相统一协调的原则.现行《海上交通安全法》在修订时应遵循法律的效力层次规则的要求,解决其与国内其他已有或正在制
订的关法律之间不协调问题.
第三,正确处理《海上交通安全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关系.为确保有关国际公约在国内有效实施,一方面应将有关国际公约确立的原则和规定具体化,使之“转化”为国内法.另一方面还应将中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并入”《海上交通安全法》中.
第四,扩大《海上交通安全法》调整对象和适用水域范围.一方面应将所有的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人、物和行为等,如无船承运人、港口、码头、代理、危险货物生产厂家等都作为《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调整对象.另一方面应将“泊船处”、“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以及船旗国管辖的权利和义务等都列入法律适用范围.
三、关于《海上交通安全法》具体条款的修订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的修订
(1)第2条应将对中国籍船舶的管理扩展至公海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国际通航海域.(2)第3条应将海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改为中国海事局及其在沿海各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时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船舶检验、航道管理、港口行政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列为协助管理机关.
(二)关于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以及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的修订
应增加有关船舶和船员管理的内容,如船公司必须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符合规则证明”(DOC),船舶必须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安全管理证书”(SMC)以及对船长、轮机长和船员的权利、责任、义务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针对目前日益猖獗的海上恐怖主义和海盗活动,应特别增加有关船舶安检和保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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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修订
(1)针对船舶密度大、事故多的航道,应增加有关安全航行方法的规定.(2)针对外国籍船舶,应增加有关领海的无害通过以及行使紧追权和登临权的规定.(3)应增加特殊情况下交通管制的规定,在出现恶劣气象状况或海况、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与船舶污染事故、海上大型公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及其它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限时通航、限速通航、单向通航、禁止通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措施.
(四)关于第五章“安全保障”的修订
(1)应增加对船公司管理的条款,明确船公司在建立与实施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以及船舶保安计划等方面的责任.(2)应增加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更为积极主动的职责.一是对将要进入管辖航道而可能会发生危险的船只发出预告,指定或更改其进入航道时间.二是对大型船等特殊船舶在航道内的航行,采取派出警戒船等安全措施.三是在航道内有危险区段需规定特定的安全航线.四是对航路内航标的变异,有责任及时发现并通知有关航行船舶.(3)应对强制处置措施的种类进行明确,并对在何种情况下采取什么种类的强制处置措施做出具体规定.
(五)关于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的修订
(1)应明确包括无船承运人、代理人、托运人等在内的相关人员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相关环节中的权利、义务、责任.(2)应确保《海上交通安全法》在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方面与《港口法》相关规定能有效衔接.(3)应充实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载性和危险货物的适运性要求的规定.
(六)关于第七章“海难救助”的修订
(1)应增加政府有关机构实施搜救的规定,海上搜救中心在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报告后,应按照搜救工作程序,迅速组织协调开展搜救行动,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服从中心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不得推诿或扯皮,否则将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2)应增加参与海上应急救助给予补助的规定,对那些在施救中动用人力、物力的部门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基金可由国家、保险业、遇难者三方筹集.(3)应增加对肇事逃逸船舶加重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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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第八章“打捞清除”的修订
应增加建立沉船沉物打捞基金和船舶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沉船沉物打捞基金可按照“谁受益,谁承担”原则,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建立船舶强制保险制度,由船舶购买沉船沉物打捞险,一旦船舶沉没而其所有人、经营人无力支付打捞费用时,可由保险公司先支付,并可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索赔.
(八)关于第九章“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的修订
(1)应删掉主管机关“判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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