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以来,农业就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对农业发展起到保驾护航、分散风险作用的农业保险,在我国的发展道路却是坎坷不断,经历了兴办、停办、恢复又停顿、再恢复的波动历程。直到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我国应“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开始,农业保险的低迷状况才慢慢改变,进入到一个稳步发展的阶段。与此同时,对农业保险的学术研究也不断向前推进,特别是近几年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探讨更加丰富,很多学者基于不同研究视角在不同层面提出了很多政策建议,但这些研究不免陷入就问题来解决问题的思路,偏重于实践操作,缺乏持续性指导的基础。农业保险究竟该如何继续发展?现实进展的困境为什么会产生?要遵循什么样的标准或原则来解决?寻根探源,笔者认为政治经济学的利益分析方法能够帮助我们从本质上把握农业保险发展的机理和规律,政治经济学是研究人类社会当中各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及其之间利益关系的科学,[1]农业保险的一切问题归根结底都是利益问题。因此,本文尝试在政治经济学视角下,深入剖析农业保险的利益属性,以期能够抛砖引玉,为农业保险的利益研究奠定理论基础。
一、农业保险的利益属性分析
农业保险是一项具有特殊复杂性的活动,其狭义概念指的是传统的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即农业生产者通过支付小额保险费,把农业生产过程中由于灾害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转移给保险人的一种制度安排。由于农业保险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必然会受到农业产业特点的制约,农业保险形式体现出与其他险种相区别的独有特征,基于农业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农业保险利益在本质上也呈现出特有的属性。本文探讨的农业保险利益是一个广义的范畴,不仅限于保险学意义上的保险利益概念,也是指各个行为主体出于各自目的参与农业保险活动,从而使各自的一定需要得到满足而产生的利益。因为农业保险涉及到除了合同主体之外的更多利益主体,分析农业保险利益的属性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利益主体和利益形式,才能全面解读其本质。
(一)农业保险利益是期待利益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被称之为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利害关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是保险人可以提供保险保障的最大限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完全不同,所以两个险种的保险利益来源也各不相同,农业保险就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与财产之间不同的关系。按照保险法上损害的性质划分,保险利益可以分为积极保险利益和消极保险利益:(1)积极保险利益是指一特定的人对某一项特定积极财产具有积极肯定有利的经济利益,简单说就是享有权利或期待利益,当此种权利或期待利益遭受损毁灭失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将产生经济损失。(2)消极保险利益是指某一不利情形的发生,使特定人产生财产上的损失,即责任利益,而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积极保险利益具体可划分为现有利益、合同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享有且可以继续享有的利益,由于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因此如果投保人现时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则均具有保险利益。比如被保险人对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车辆等就是依据所有权享有保险利益。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有效合同不以物权为对象而是以财产为其履行对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义务人因种种原因不履行义务会让权利人一方遭受损失,则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某一特定人基于某物的存在,或该特定人的行为或计划的事情可预期获得的利益。与前两种不同,期待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但期待利益必须以现有利益为基础,不是凭空虚幻的利益。比如汽车的营运收入、货物的预期利润等等都属于期待利益。按照上述分类,很明显农业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有生命力的农作物和动物,受生物学特性的强烈制约,农业生产者之所以可以为其进行投保,就在于这些标的物的存在和生长期及收获期或成熟期的完好无损可以给他们带来一定的预期经济价值。
(二)农业保险利益是补偿利益
农业保险是以种植业和养殖业为保险标的,对其在生长、哺育、成长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提供损失补偿的一种保险。经济补偿是农业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农业保险事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农业保险机制运行的意义就在于其损失补偿的职能。在农业生产过程中,自然风险、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会给种植业和养殖业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农业保险机制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对由于灾害事故发生给个别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这种农业保险利益就是一种补偿利益。这种补偿利益体现在,一方面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农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要保证被保险人既能恢复已经失去的经济利益,又不会由于保险赔款而额外受益,保险人在履行赔偿责任时就必须坚持履行“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可保利益为限”,三个限度缺一不可。农业保险中损失赔偿方式的确定就是这种补偿利益的具体体现,以种植业保险为例,种植业成本保险适用的是按损失程度比例赔偿方式。根据农作物种植物化成本是随着生产进程逐渐投入的特点,将农作物生长期分为几个阶段,如苗期、营养生长期、生殖生长期,不同生长期实行不同的赔偿标准。保险农作物无论发生绝产或部分损失,均按当时的赔偿标准和损失程度比例赔偿。一般通用的赔款计算公式为:赔款额=受灾当期单位面积赔偿标准×[损失程度-免赔率]×受损面积。其中损失程度保证了补偿利益是以实际损失为限;单位面积赔偿标准是根据农作物生长期的不同阶段设定的,因为不同阶段农作物种植的物化成本有区别,而物化成本正是种植业成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基础,因此赔偿标准保证了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农业保险利益是射幸利益
所谓“射幸”即“侥幸”,它的本意是碰运气、赶机会的意思,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射幸合同是相对于实定合同而言的,实定合同是指合同在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即已确定的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未确定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农业保险合同就具有这种机会性或射幸性的特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假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利益,但如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了保费成本,没有得到任何货币形式的补偿利益。保险人的情况正好相反,发生保险事故时,它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而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它就只获得收取保险费的利益而无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发生与否不确定。因此,无论是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他们各自参与农业保险的利益的实现是事先不能确定的,取决于农业风险事故是否发生。值得注意的是,利益的射幸性是针对个体农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的,如果从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来看,保险费和赔偿金额的关系应该以精确的数理计算为基础,原则上总保费收入与总赔款支出保持平衡,给付与反给付是确定的。
(四)农业保险利益是弱可保性利益
风险的存在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自然基础,无风险无保险。保险学意义上的风险特指某种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而且保险人能够承保的风险是有条件的,必须满足可保风险的要求。可保风险是指保险人可以承担的风险,即投保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来转移的风险。可保风险的条件包括:(1)风险不是投机的;(2)经济上的可行性,即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小,但损失的严重程度很大;(3)损失的概率分布可以确定;(4)有大量同质风险;(5)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6)损失是可以被确定和计量的。
这些条件一一对照农业生产中的风险,我们可以了解农业风险的可保性。
第一,农业风险不属于投机风险,是纯粹风险,只有给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第二,经济上的可行性强调了损失发生频率和损失严重程度的特定组合,对于那些损失可能性大、损失程度非常高的风险,必须制定很高的保险费率,不具备经济上的可行性;而那些损失概率大损失程度低和损失概率小、损失程度低的风险,自留风险是最明智的选择,没有保险的必要。只有损失概率小损失程度高的风险,并且能够制定出合理保费水平并能保证偿付,才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农业风险中大多是自然风险,发生极不规则,而且自然灾害往往具有伴发性,即在一种灾害发生时往往诱发其他灾害同时发生,如台风灾害往往伴有暴雨灾害。另外农业风险还呈现出持续性特点,一方面表现在同一灾害的连续发生,如华北部分地区常出现春夏连旱或伏秋连旱;另一方面则表现在不同灾害的交替发生,如河北有“春旱、夏涝、秋又吊”的说法。农业风险的伴发性和持续性,使农业生产损失发生的概率大大增加,损失严重程度加强,2009年一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受灾面积、成灾面积和绝收面积就分别达到了47214千公顷、21234千公顷和4918千公顷,占到了全国耕地面积的38.79%、17.45%和4.04%。而一般财产保险中,火灾发生率仅为万分之五左右,飞机失事的概率是二百万分之一。由于保险标的损失概率是确定保险纯费率的基础,农业风险的高损失率必然带来高费率,可保性较差。
第三,可保风险要求损失的概率分布可以确定,因为保费的确定是建立在对未来损失预测的基础之上。农业自然灾害的发生在时间上确有规律可循。首先在发生频率方面,农业自然灾害重复出现有一定的周期性规律;其次在时间分布方面,农业自然灾害在各个时间段发生的可能性有一定规律,如干热灾害一般出现在5月到7月,冰雹多发生在每天12点到14点之间等等。此外,农业自然灾害的走向也存在一定路径规律,不同灾害也呈现出差异性的地理位置分布和发生频率。[3]这些规律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可以利用长期的灾害损失统计资料来预测农业风险损失的概率分布,从而制定科学合理的费率水平。但同时农业风险的发生也表现出一定的不规则性,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20世纪50年代是19.56次,60年代为26.20次,80年代高达28.18次,有不断加大之势。建国以来农业自然灾害受灾面积也有持续增长的态势,自然灾害平均最高的90年代,年均农业受灾面积达到49552千公顷,比最低的50年代的年均受灾面积22255千公顷增长了122.66%。这种变化趋势导致使用历史数据预测未来损失概率分布的精确性大大减低,特别是农业灾害又具有伴发性和群发性特点,自然因素与人为因素交织在一起,更加大了预测的误差。
第四,大量同质风险强调了可保风险的数量要足够多,且具有同质性。这里我们需要区分两个概念,风险单位和投保单位。在保险实务中,风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是保险人确定其可以承担最高保险责任的计算基础。大量同质风险的要求实际上是指要具备大量同质的风险单位,而不是投保单位,更不是只要求大量同质的保险标的。只有当以投保单位或者保险标的来划分风险单位时,一个投保单位才是一个风险单位,或者一个保险标的就是一个风险单位。比如一家企业将其全部财产按照账面价值足额投保,该投保单位即企业就是一个风险单位;或者对于一些与其他标的无关联,风险集中于一体的保险标的,可以视其为一个风险单位,如一颗卫星、一架飞机等。[4]农业保险的风险单位既不是按投保单位划分也不是按保险标的来划分的,而是按照地段来划分,即同一地段当风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失机会是相同的,于是一个地段就是一个风险单位。可保性要求具备大量同质风险单位是因为大数法则是保险精算的基本原理,大数法则又称“大数定律”,运用在保险精算中的意义是:风险单位数量愈多,实际损失的结果会愈接近从无限单位数量得出的预期损失可能的结果。据此,保险人就可以比较精确地预测风险,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使在保险期限内收取的保险费和损失赔偿及其他费用开支相平衡。按照大数法则,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单位数目必须足够大,否则就不能产生所需要的数量规律。许多农业风险一旦发生少则波及一两个县,多则几个省,造成的损失范围很广,这就决定了无法用投保单位或保险标的作为风险单位,因为不能满足大数法则要求的随机事件的属性会导致风险单位高度相关,很难分散风险。即使选择按照地段来划分农业保险风险单位,也会面临无法达到“大数”要求的困境,因为农业保险风险单位太大,一个风险单位往往涉及千千万万农户和上亿公顷的农地,在一个县、一个省甚至一个国家的范围内很难有足够的风险单位数目保证大数法则的运用,农业风险不能有效分散,保费厘定也难以满足其科学合理的要求,从这一点上农业保险的可保性很差。
第五,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说明风险事件必须是偶然事件,这一条件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偶然事件也是随机事件,损失发生的偶然性保证了以随机事件为基础的大数法则能发挥作用,制定合理保费;二是由于具有偶然性,损失事件的发生不能人为控制,因此会有效避免道德风险。一般来说,除了少数自然灾害风险是绝对不可控制的风险外,其他风险基本上都属于相对不可控风险,因此在一般商业保险市场中不可避免会出现道德风险问题。保险市场中的道德风险表现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掌握的有关保险标的信息有差异,保险人不能观测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情况,故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采取较少防损努力的一种倾向,甚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需要强调的是,道德风险虽然无处不在,但由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其道德风险比一般商业保险更严重而且难以防范。农业风险中的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主要是人为因素造成,可控性较差,因此可保性很弱。农业自然风险的发生的确具有较高程度的偶然性,但是灾害发生前的防范和发生后损失严重程度的控制存在大量道德风险问题,被保险人利用其掌握的私人信息优势,为自己攫取利益,而这种利益是以保险人损失为代价的。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大多是具有生命力的动植物,风险事故出现后的实际损失与投保人的施救措施密切相关,但购买了农业保险后,投保农户往往就会忽视或放弃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期待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因此从自然灾害的损失控制方面考虑,农业保险也具有较弱的可保利益。
第六,损失可以被确定和计量,要求风险事件发生后造成的损失结果可以定性并可以定量,既能确定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又能确定损失具体金额。定性的目的是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定量的目的是为了合理赔偿损失。就定性而言,农业风险损失原因的确定比一般财产保险有更多难度。(1)对于一般财产来说,灾害发生会引发或多或少的损失后果,并不会因此受益。但农业自然灾害有时会出现事故与损失的非一致性,如雹灾一般来说会给农作物造成损失,但如果在干旱地域发生,则不仅能缓解旱情还能增加土壤肥力,可能出现受灾反而丰产的情况。(2)由于农业风险的发生具有伴发性和群发性,一种灾害的出现会引发其他一种或多种自然灾害的发生,在定损时就很难区分损失责任归属,特别是事故原因中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时无法确定赔偿。对于损失额度来说,大多数农业保险的标的在理论上是可以确定损失金额的,但由于农业保险标的一般都是处于生长期的动植物,其价值和保险利益评估在实际操作上存在一些技术性障碍,导致定损的标准很难统一。
(五)农业保险利益是溢出性利益
所谓溢出性或溢出效应,是指一个组织在进行某项活动时,不仅会产生活动所预期的利益,而且会对组织之外的人或社会产生影响。溢出效应也称外部效应或外部性因素。外部性的概念最早是由剑桥学派领袖马歇尔提出,马歇尔的学生庇古对外部性问题做了进一步分析,并区分了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就是某个主体的活动使另外的主体受益而又无法向后者收费的现象;负外部性就是某个主体的活动使另外的主体受损而无法补偿后者的现象。
从生产的正外部性来看,保险机构通过提供农业保险产品可以获得企业利益,由于农业保险的高损失率、高费用率和高赔付率,使得保险机构的私人收益不高,甚至会出现亏损。当农业风险发生导致损失出现时,保险机构提供的经济补偿能够保证农民快速恢复生产,最大限度地消除灾害的不良影响,稳定国内农产品供给和价格,从而促进整体农业经济的稳定、健康、持续发展,其社会收益远远高于私人收益,农业保险的生产或供给具有正溢出效应。从消费的正外部性来看,农民缴纳一定保费购买农业保险,当灾害事故发生,投保农民可以获得损失补偿,减少收入的波动,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尽管履行赔偿责任时农业保险的消费是排他性的,即没有投保的农民不能获得这种经济利益的补偿。但农业保险的消费不仅限于此,从投保之初农业保险的消费活动也就开始了,除了经济补偿之外,农业保险还要履行防灾防损的职能,在实施防灾防损措施时,农业保险消费的正外部性就出现了,未参加投保的农民可以获得保险机构防损减损带来的收益。
(六)农业保险利益是多元利益
农业保险利益的多元性首先体现在利益主体多元化,参与农业保险的利益主体并不仅限于保险合同的主体要素,除了农民和保险机构之外,还涉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再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其他行业部门等多种主体,另外保险机构之间还存在不同形式的主体,保险机构内部也存在不同利益主体,消费者当中也有不同的主体等等。其次,多元性体现在各个利益主体追求的利益对象即利益客体的多元化,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有差别,即使同一个利益主体其所需要的利益也是多种利益类型的综合体。从利益主体、客体两个方面来考虑,农业保险利益都呈现出多元性。
二、结语与展望
利益是一切社会活动的中心,农业保险利益是一种综合利益,不同利益主体基于其参与农业保险获得利益的属性会达成一定的利益关系。农业保险市场由需求利益主体和供给利益主体构成,作为独立主体,二者都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进行行为选择。农民作为需求利益主体投保农业保险获得的利益具有期待性、补偿性、射幸性和消费溢出性,这些属性决定了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严重不足,只在很低的保费费率水平上有意义。保险机构作为供给利益主体,承保农业保险的利益具有弱可保性和生产溢出性,高赔付率和高附加保费成本导致保险机构经营农险业务的积极性很差,对农业保险的供给严重短缺,只在很高的费率水平上才有供给意愿。所以通过市场配置资源,农民和保险机构参与农业保险的利益出现背离,最终农业保险市场陷入“保费高了,农民不买;保费低了,保险机构不卖”的困境。从利益属性的角度出发,我们再次验证了农业保险市场失灵问题的存在,同时也为纠正市场失灵提供了新的思路。政府作为独立主体出于自身利益诉求参与农业保险,通过对供需主体的双重扶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二者利益的共同增进,但政府本身的利益诉求具有特殊的复杂性,在不同阶段呈现出特定的倾向,这也是为什么建国后我国农业保险会出现试办、停办反复波动的主要原因。后续研究的关键仍然要以利益属性为基础,进一步探讨政府、农民、保险机构三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寻求实现利益共容和利益均衡的发展模式,才是解决农业保险困境的立足点和归宿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