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商业银行涉外业务代扣代缴税收政策的改进

时间:2021-05-30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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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的宏观政策一直是鼓励吸引外资,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多种税收优惠以扩大招商引资成果,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国内商业银行涉外业务代扣代缴税问题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查看。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只国外的商业银行进入我国,国内的商业银行也逐步参与国际金融事务,利用国外资金,实现经营的国际化。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税收问题。国内商业银行必须严格遵守我国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我国与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认真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确保我国的税收权益。

一、国内商业银行涉外业务须代扣代缴的税种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外支付涉及代扣代缴非居民所得相关税收的业务主要是利用境外资金衍生出的利息和与境外开展业务支付的手续费,对于这些境外企业所得,主要涉及两个税种。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此类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上述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而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营业税及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营业税税目税率表,金融保险业税率为5%。而根据国务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5号),为了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而根据目前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教育费附加目前统一按3%的比率征收。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需要就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缴纳最高10%的附加费用。这样,商业银行在向境外机构支付利息及有关服务费时,在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还应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金额最高为营业税金额的10%。除此之外,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不同,可能还会涉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等,费率不一。

二、国内商业银行涉外业务代扣代缴税收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商业银行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长期以来国内商业银行与境外的金融同业合作项目较少,其主要业务仍然在国内开展。因此,不少商业银行在确定大力发展国际业务的战略而与非居民企业开展业务往来时,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须尽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国内所得相关税收的义务。

(二)税务机关管理存在漏洞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的宏观政策一直是鼓励吸引外资,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多种税收优惠以扩大招商引资成果。受此影响,税务机关对境外企业在国内所得纳税问题关注度不够。在日常的税收宣传中,很少向企业提及,没有及时提醒企业应尽代扣代缴义务;在各项现场和非现场税务检查中,也很少涉及。尤其是对于境外企业的服务类费用支付,代扣代缴问题更易被忽视。

(三)商业银行垫付税款现象严重

由于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开展境外业务合作时间较短,缺乏经验,加之在合作初期没有考虑到自身应承担的代扣代缴义务,因此,在意识到自己对境外支付应履行代扣代缴税收义务而与境外合作伙伴交涉时,境外企业往往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商定的价格没有涉及任何税项,国内的税款均应由国内商业银行承担,并以中断业务合作相威胁,导致国内商业银行被迫承担纳税义务。目前,国内商业银行与境外企业开展合作所支付的款项大多是税后金额,境外企业根本不关心需要缴纳的税额高低,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国内商业银行的税收负担,提高了其经营成本。

(四)没有充分用足国际税收协定政策

截至目前,我国对外共正式签署99个税收协定(不包括与香港、澳门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生效协定96个。国际税收协定通过协调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冲突,从而能够避免或消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同一纳税期内对同一纳税主体和同一纳税客体征收同样或类似的税款。

然而,由于我国国内商业银行在与国外同业打交道时,没有谈妥税收细节,很多情况下自己主动垫付税款,国外收款人并不知晓,结果造成国内商业银行为国外合作伙伴支付了税款,但没有告知对方,国外同业又在所在国对同一所得重复缴税。

(五)税款计算错误

国内商业银行在代扣代缴非居民所得相关税款时,有时会出现计算错误的情况。一是税率使用有误。尤其是在代扣代缴营业税时,只计算了营业税率,而没有计算营业税的附加税种或计算附加税种不全;又如,在为国外同业垫付税款时,计算时只将所付费用直接乘以税率,没有将代垫的税款作为国外同业来源于境内的收入进行纳税,而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二是汇率使用有误。国际业务中一般使用的是外币,但代扣代缴相关税收时,使用的却是人民币,这就涉及汇率使用问题。按照规定,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人民币计算并办理入库,但有些商业银行的货币交易系统设定的却并非此汇率,造成缴税金额不准确。

三、国内商业银行代扣代缴境外非居民所得税项的改进对策

(一)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国内商业银行的税收宣传和辅导,帮助其及时了解掌握相关税收法规

随着商业银行业务的发展,银行内部的专业分工越来越细,负责国际业务的部门与负责税务的部门一般都是割裂设置。这种设置对常规银行业务的涉税事项来说,发生问题的概率并不大,但在新开办的业务中,尤其是涉外业务的相关税收管理上,部门的分设和职责的模糊就极可能造成商业银行漏缴相关税项或没有全额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因此,税务机关应做好税收宣传和辅导,帮助银行内部强化税收法规学习,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等,使银行业务人员及时掌握最新的税收规定,并严格执行。

(二)商业银行要充分考虑税务成本,提前与海外同业商谈代扣代缴税款事项

国内商业银行在利用海外资金和服务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时,要和海外同业谈妥我国境内的税收由谁负担。但无论是国内商业银行支付还是国外同业支付,税务的成本肯定会计入资金的价格或者收费金额之中,要避免因忽略税收成本而影响银行的收入水平。

(三)充分利用国际税收协定的避免双重课税优惠

首先,各商业银行要了解与我国签署了国际税收协定的国家目录,了解协定中明确的税目、税率等内容。其次,要加强与海外同业的税收信息沟通,借助海外合作伙伴的渠道了解更多相关税收互免的规定。再次,要进一步密切双方配合,凡是签有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要及时将国内代扣代缴税款的相关信息和凭证发送国外同业,使其及时享受税收减免。最后,对于国外同业可以缴付的税款,应争取由其缴付,避免银行自身垫付税款。

(四)完善代扣代缴涉外税收中的操作手续

商业银行应及时将代扣代缴的税款全额缴入国库,避免因操作失误造成税款延迟缴付。在代扣代缴税款的过程中,应缜密计算,避免发生税额计算不准的低级错误。要正确核算税款项目,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所得税的扣缴情况,避免核算漏洞。要按照相关要求合理申报代扣代缴税收款项。要按照税法要求使用汇率,并嵌入自身的货币交易系统,避免汇率使用的随意性。

另外,商业银行也不应忽视自身的扣缴税款登记义务,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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