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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电子合同作为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重要工具,凭借其无可比拟的快捷性和便利性,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节约了成本.然而与传统合同相比,电子商务合同有许多新特点,其无纸化与交易的虚拟化使得数据电文的自动交易可以在无人控制的环境下进行,这对传统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
【关 键 词 】电子合同;电子要约;要约邀请;电子承诺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
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是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以及电子商务的出现而产生的一个新的概念,也是传统合同在现代信息领域延伸出来的一种产物.虽然电子合同已经被广泛运用,但关于电子合同的具体概念仍有不同表述.有的学者认为“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能够完全准确的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点子信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1]有的学者是这样定义的“电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应用电子管理和数据交换系统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交易协议.”[2]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电子合同是指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合同,该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第6款还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3]该示范法允许交易双方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及签订买卖合同,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书面文件之法律效力.跟随国际的脚步,我国也承认了数据电文在合同法上的法律效力,《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为集中反映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电子合同“无纸化”的特点,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电子合同可以定义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PC网络系统,以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双方或者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或协议.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一)订约主体的虚拟性
在传统的纸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当面协商洽谈合同相关事宜,并且须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以及营业执照等的真实有效性进行确认与查验,因此在传统合同订立中对于合同主体的信息有较高的确定性.由于电子合同是基于互联网和计算机基础产生并发展的,因此附带着高新技术所具有的虚拟性及开放性,双方当事人在虚拟环境中进行着协商、洽谈,从而订立合同,合同信息也是通过电子媒介在网络中传递交互.双方的主体信息均被网络中的特有规则所代替,没有真实姓名而被注册ID、账号、网店等信息所替代,因此双方交易主体在很多情况下没有见面就签订了合同,这就使得电子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具有难以辨别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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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形式的无纸化
传统合同的形式表现为书面的文件,并由各方当事人亲自盖章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是一种有形物,便于双方当事人的保管与保存.而电子合同的形式表现为数据电文,《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数据电文是通过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显然是与传统的有形形式截然不同,这种无纸化是无形的.
(三)要约与承诺的撤回与撤销
传统合同中的当事人发出要约或者承诺之后,在一定的时间内有机会撤回,由于电子数据在互联网中传递速度的相比传统合同而言具有迅速性、即时性的特点,当事人在发出要约或者承诺之时“电子流”有可能瞬间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服务器或者计算机,所以在发出要约和承诺之后很难再撤回.
三、关于电子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界定问题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商家为了提高产品的销售量往往借助网络发布一系列的商品广告例如出售产品的图片、展示、介绍及订价,在性质上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呢?也就是说,浏览网页时,网页中广告和商品信息的展示是属于要约还是属于要约邀请呢?实际操作中的一个典型案例:柯达公司在其网站上以100英镑的价格出售相机,很快他们发现价格输入错误,售价应为329英镑,但就在这几小时内网站已经接受了数千个订购.柯达公司称如果履行这些合同,其损失约为200万美元.柯达公司虽曾辩称该合同并未成立,并称网络贸易是法律的灰色领域,但最后还是履行了这些合同.[4]该案的争议焦点便是网站中挂出的销售信息到底是要约还是属于要约邀请,因此,必须明确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与要约邀请,因为直接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意思表示是否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需要同时具备一下构成要件:第一,要约必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第二,要约必须对特定的人发出;第三,要约内容必须具体明确;第四,要约必须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但是在特殊合同中如悬赏广告,虽然欠缺了第二个要件而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但由于广告中的内容表明一旦由当事人承诺了广告中的条件,发布广告的当事人必须受要约之约束,那么也属于要约.
关于要约和要约邀请二者之间如何区分,目前的国际条约和惯例主要是CISG,根据该公约第14条的规定,一项建议如果要成为要约,必须是写明货物、规定数量和价格或确定数量和价格的方法,包含货物、数量和价格三个要素满足内容“十分确定”的要求,缺少其中一个要素即是不确定,不能成为要约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要约的定义借鉴了CISG规定: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一项要约.而且,本规定所用的语言完全是广义的,涵盖了所谓自动化订立合同的情况.[5]《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中的第11条也进行了相关规定.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交易形式不断涌现,现有的法律法规的界定已不能满足新形势带来的挑战.要约与要约邀请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究竟应该如何进行区分,需要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下面就网站广告和点击即成立合同来分析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第一,关于网站广告.首先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意图,是否明确表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商家的意思表示使人们判断该商品信息是属于要约或要约邀请的重要根据.如果网站广告和网络商品展示的发布人表明“广告和信息仅供参考”、“须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等等,表明发布人没有表达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这种情况属于要约邀请.商品样品上标有“样品”、“试用品”字样也视为要约邀请.其次要考虑信息的内容,当事人必须确定网上广告和商品信息的内容属于明确具体,是否包含主要合同条款,以及发布人是否表示在经受要约人做出承诺后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第二,关于点击即立成合同.互联网上关于点击即成合同有两类,一种是先“我接受”后点击“发送”完成合同订立;一种是直接点击“我同意”便完成订立.根据一些相关美国判例,点击即成立合同以及在互联网拍卖中提出的要约可能被解释为具有约束力,即法院确认可以在无须卖方随后做出承诺的情况下通过买方的点击行为订立合同,这也完全符合“点击即成立合同”的特性,否则就不能称之为点击即成立合同,而是属于附条件成立的点击合同.此外,根据《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相关规定,通过一项或者数项电子通信提出的订立合同之提议,只要不是向一个或数个特定当事人提出的,而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但是提议中明确指出提议当事人打算在提议获得承诺时受约束的除外.可见,点击即成合同属于要约.
四、关于撤回与撤销规则问题
(一)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合同法第17、18条规定了要约的可撤回及可撤销,第19、20条对要约不得撤销和要约失效的几种情况作出了规定.电子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可以按照以上条文的要求进行,但由于网络传输的快捷性使得传统的要约制度中的撤回与撤销在电子合同领域中面临着新问题.
学界关于要约能否撤回和撤销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方面认可要约的可撤回与可撤销,理论依据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基本原则,即如果撤销要约的通知能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则要约得以撤销.同时认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仍存在撤回要约承诺的可能性,应赋予相对人合理的撤回权.[6]另一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在电子商务中撤回与撤销规则难以实现.因为以EDI方式来订立合同,由于传输速度极快,如要约人的计算机一旦收到电文,就可以自动发出承诺,从而使撤销要约的机会几乎不存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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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首先,电子要约能否撤销应该根据电子合同的订立形式来判断.如果当时人采用的是EDI等方式订立电子合同,当要约人发出要约之时,对方即受要约人的PC会依据已设定好的程序自动处理电文信息,紧接着自动发出承诺.此时,对于要约的撤回或者撤销是不允许的也不可能实现.再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电子合同的情况,要约的发出与受要约人的承诺是有时间间隔的.因为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出的要约来看,由于电子邮件的发送者利用电脑下指令发送电子邮件时,基于电子信息的传递方式,该电子邮件先传送到其自身的网络服务器,再由该服务器将电子邮件传送至接收人所在的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并由其储存于接收人的电子信箱,则这一时间间隔可满足撤回.且网络交易过程中,不能避免出现网络阻塞、传输故障、宽带限制这些突发性情况,使得要约不能及时到达对方的计算机系统内,因而要约仍然是可能被撤回的.总之,如果符合撤回和撤销条件的,就应当允许当事人享有撤回与撤销的权力.
(二)承诺的撤回与撤销
采取“发信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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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学者认为承诺是不可撤回的,因为电子合同不同于传统合同,因其传输速度快,承诺可在瞬间到达要约方的计算机系统,没有机会撤回.但笔者认为,网络传输速度即使再快也会存在时间间隔,例如在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时,突发性的网络故障等情况会导致承诺不能及时到达对方的系统,此时承诺人撤回承诺可以实现.撤回电子承诺作为承诺人的一项权利,是保障其与要约人同等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如同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一样,理论上存在可能性就不应该去否定该权利的存在.
通常情况下承诺到达时生效,那么承诺撤销就意味着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撤销,则属于违约的范围,我国合同法未规定承诺的撤销问题,但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处于虚拟网络环境中,有的学者则提出了电子承诺可以撤销的观点.在现实网络交易中,尤其是点击合同,一般不能见到实物,买方仅凭借网上提供的信息点击成交,点击成交是不一定反应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最终决定成交的考虑期限就非常必要,在承诺人点击成交后考虑期限内,可以撤销承诺.但是基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的现实,笔者不赞同承诺的可撤销性,因为这种承诺的不确定性规则会大大增加商家的风险从而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仪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M].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11:22.
[2]魏士.电子合同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11.4.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条第一款,第6条第1款[Z].
[4]孙占利.电子要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以UECIC为基础[EB/OL].http://ielaw.uibe.edu.//wenku/guojijingjifa/20091106/12974.,2012-4-22.
[5]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3.
[6]王国金,贺小年.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华东船舶工业学院学报,2002.
[7]刘亮清.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几个环节的确定[J].南方经济,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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