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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欺诈的风险及其与审计质量的关系审计欺诈又称审计舞弊,是指审计师(注:本文所称审计师包括注册师及其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串通,对明知有重大错误的财务报表发表不恰当意见的行为。审计欺诈的主要特点:一是故意,审计师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明知财务报表有重大错误的情况下,仍然签发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二是合谋,审计师与被审计单位沆瀣一气,串通合谋,共同欺骗外界。审计欺诈不同于审计失败,审计失败是指审计师由于没有遵守一般公认审计准则而形成了错误的审计意见。例如,审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以其应有的职业谨慎发现报表中存在的重大,就属于审计失败。审计失败是因审计师经验不足或工作马虎、草率、不认真负责引起,不是审计师的主观故意行为,也与被审计单位治理当局无关。独立审计被誉为“***”,其目的是为了进步财务报表的可信性,从而保证报表使用者做出正确的经济决策。随着市场经济的,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由于使用者的增多而成为一种“公***品”,对财务报表进行鉴证的独立审计也越来越具有的性质,其职责逐步从对企业所有者负责演变为对整个社会负责。由于独立审计在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中担负重任,就必须站在独立的态度,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中的任何错误或弊端都会对资本市场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因此,审计欺诈在各个国家或地区均为法律所不容,政府都会对审计欺诈行为颁布相应的惩戒规定。审计欺诈一旦被揭露,审计师就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受到行政处罚、进行民事赔偿,甚至进狱服刑。换言之,审计师进行审计欺诈是要承担法律风险的。审计欺诈的法律风险,是指审计师由于审计中的欺诈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它可以表述为欺诈被发现的概率和被惩处力度的乘积[1],即:法律风险=被发现概率×惩处力度。要发现和揭露审计欺诈,就需要对独立审计行业进行监管,监管越严格,审计欺诈曝光的几率就越大,审计师承担的法律风险就越高,反之亦然。惩处力度是审计欺诈被发现后,审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度。惩处力度越大,对审计师的威慑作用就越大,法律风险就越高,反之亦然。法律风险实际上是审计师进行欺诈而付出的代价,即审计欺诈本钱。在现行审计制度下,审计聘约的权力把握在被审计单位手中。在被审计单位进行会计造假而要求审计师为其掩盖时,审计师假如不迎合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往往会遭到被解聘的命运,从而丧失较大的经济利益。相反,审计师若与被审计单位合谋,还可从被审计单位得到额外的贿赂收益。因此,审计师进行欺诈的收益就是审计收费和贿赂收益之和。按照经济学的假定,审计师也是理性的经济人,具有“机会主义”倾向,会根据“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选择其行为。审计师是否作假,取决于欺诈收益与欺诈本钱之间的关系。若欺诈本钱大于欺诈收益,审计师就会选择不欺诈;若欺诈收益大于欺诈本钱,审计师就会选择欺诈。可见,当法律风险低,欺诈本钱小时,审计师选择欺诈的可能性就大,审计的质量就得不到保证;反之,当法律风险高,欺诈本钱大时,审计师选择欺诈的可能性就小,而且还会更谨慎地执业,审计质量就高。法律风险与审计质量成正相关。所以,加强对独立审计行业的监管,进步审计欺诈的发现概率,以及加大对欺诈行为的处罚力度,是保证独立审计质量,发挥独立审计鉴证作用的重要措施。二、我国独立审计欺诈法律风险的现状我国自1991年建立证券市场以来,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接连不断,屡禁不止,从深圳原野到长城机电,从东北药到琼民源,从张家界到郑百文,从红光实业到蓝田股份,从琼华侨到活力28,从银广夏到麦科特,可谓“此起彼伏,前赴后继”。尽管我国审计师的整体水平还不高,但这些案件表明,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现象的出现通常不是由于审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不够,没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舞弊,而是由于审计师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被审计单位的题目视而不见,有的甚至为被审计单位出谋划策、助纣为虐,成为被审计单位会计造假的帮凶。对财务报表的可信性进行鉴证的独立审计为什么会成为被审计单位的附庸?根本原因在于,在现行审计制度安排下,独立审计丧失了其赖以安身立命之本的独立性,审计师的利益把握在被审计单位手中,审计师不得不在审计欺诈的本钱和收益之间进行权衡。而欺诈收益和本钱的不对称(欺诈收益大大高于欺诈本钱),使得那些不诚信的审计师选择欺诈。所以,审计欺诈利益和本钱关系的失衡导致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和审计欺诈的泛滥。审计欺诈的本钱低,承担的法律风险小,一方面是欺诈被揭露的概率小,另一方面是被揭露后所受到的处罚轻。(一)审计欺诈的暴光机会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是比较严重的。审计署从1999年开始,连续三年对具有上市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进行了监视检查,共检查了97家事务所,发现其中有58家出具存在严重不实或重大疏漏的审计意见103份;有26家事务所对已经查出的上市公司会计报表错弊题目隐瞒不报;还有46家事务所由于业务水平不高,未能查出上市公司会计报表表露不实的题目。再如,1999年之前,上市公司最近三年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0%才能配股,但在1996年~1999年四年中,净资产收益率在10%至11%之间公司占上市公司的比例分别高达20.72%、29.83%、24.35%、15.65%[2].这样畸高的比例中奥秘不言自明。但另一方面,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被揭露的,所占的比例却并不大。据李若山统计,从1991年到2000年的10年间,由于会计造假被证监会发现并处罚的上市公司可能不足100例,而上市公司在同一期间对外提供的年度会计报表、半年度会计报表、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盈利猜测报告以及募股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等财务资料不下1万份[3],也就是说,被发现造假的比例不到1%,已经暴光的上市公司会计造假可能只是冰山一角。上述净资产收益率在10%至11%之间的公司,最后被揭露有假的却寥寥无几。当然,会计造假并不都是审计师参与合谋,但在多数情况下,审计师是难脱干系的。可见,上市公司会计造假和审计欺诈被揭露的概率很小,大大降低了审计师的法律风险和欺诈本钱,导致了欺诈本钱与欺诈收益的失衡,所以审计师也敢铤而走险,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二)审计欺诈的法律责任从已经暴露的上市公司会计舞弊案中可以我国审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现实情况。首先,从刑事责任方面看。我国有关法律对审计师提供虚假报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实文件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机构的职员故意提供虚假证实文件,情况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追述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规定了标准:“故意提供虚假证实文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重大失实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都应被追诉”。但是,据统计,从1994年至2001年,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37个个案中,涉案注册会计师共77人次,只有5人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4].像影响恶劣、对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琼民源案、红光实业案和蓝田股份案的涉案注册会计师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次,从民事责任方面看。《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厉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在2002年之前,我国没有一起针对与上市公司审计有关的审计师的民事诉讼,审计师的民事责任为零。曾有投资者起诉红光实业,被告包括涉案的会计师事务所,法院以原告无法证实其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为由予以驳回。也曾有投资者起诉银广夏,但法院以技术不足以胜任为由暂不受理。针对投资者起诉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公司及事务所等责任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专门发布了暂不受理的通知。可见在2002年以前,投资者并不具备起诉审计师的法律资格。最后,从行政责任方面看。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全部或部分经营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撤消事务所等;注册会计师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等。警告对于没有诚信、不看重声誉的审计师而言,有也是无;非法所得本来就是意外之财,被没收只是把不该得的“吐”出往;暂停执业也只是暂时的;对审计师行为真正有影响的只有罚款、撤消事务所和吊销证书。但从已经暴露的案件看,在这几个方面受到严厉处罚的审计师却很少。李爽、吴溪统计了1994至2001年审计师受到行政处罚的37例个案[4],撤消事务所的只有为银广夏审计的中天勤一家,像影响巨大、性质恶劣的琼民源案的事务所和红光实业案的事务所,都只是暂停执业;没收违法收进的只有11家,罚款的只有15家,且罚款额只有违法所得的1至2倍(注:处以罚款的最高是对琼民源案的事务所和红光实业案的事务所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而《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和《证券法》都规定罚款额是违法所得的1至5倍,也许执法机关以为这些案件的性质还不够严重?);在涉案的77名注册会计师中,处以市场禁进的只有2名,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只有9名(注: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被吊销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5年后可以重新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同一而获得执业资格。)。可见,执法机关在对审计师处罚时显得“心太软”,大多数的处罚无关痛痒,使得审计师承担的行政责任偏轻,对审计师没有惩戒作用。从上可见,法律的不完善和执法中的偏软现象使得审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偏低,降低了审计欺诈的法律风险,减轻了审计欺诈的本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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