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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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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自杀医院有责任
精神病人王某在医院活动室徘徊时,突然捶胸顿足,并大声喊叫:“我无法控制自己!”医护人员赶紧过来安抚情绪,然后将王某安排进入隔离病房.令人意外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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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子女王加平说,王某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自从2003年以来,先后15次在收治精神病患者的厦门市南山疗养院进行治疗.2006年10月9日,王某在家人陪护之下再次到南山疗养院进行治疗.10月17日,就发生了意外.
据王加平介绍,自王某自杀未遂之日起,他们为其转送进厦门市第二医院进行神经康复治疗,已支付了数十万元的医疗费.为此,王某子女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南山疗养院索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3万余元,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院方有无过错成为争议焦点
王某的子女认为,作为收治精神病人的专科医院,在明知王某焦躁不安、自诉“无法控制自己”的情况下,院方将其关进隔离病房,却没有采取很好的预防措施,疏于对王某的监管护理,如:未将诸如毛巾此类的危险物品取出,使王某在隔离病房里自缢未遂后成为植物人,院方对此应负过错责任.
院方认为,患者王某在住院期间无任何想自杀的征兆,王某自缢属意外事件,医院对王某整个住院诊疗和抢救过程中不存在差错和过失,故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医院指出,有关护理间隔最短巡视间隔是15分钟到20分钟,也是在这15分钟到20分钟时间发生王某自缢事件.对此,医院已及时予以抢救,挽回了王某的生命,中间的这个时间间隔,不能视为医院的疏失.医院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先兆的情况下,预见到患者的自杀行为,医院也不可能全天24小时对于一个不可预见的自缢事件进行监督.王某入院时,医院与患者家属签署的住院知情同意书中,已经明确告知病人住院期间可能存在风险和意外,患者家属完全知道这些情况,并愿意承担风险,在出现意外时不追究医方的责任.
厦门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患者王某出现的自缢行为是在精神病症状支配下所致,属于不可预见性;医方在医疗、护理及抢救过程中符合诊疗常规,抢救过程及时有效,不存在违规行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针对医方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是医方存在间接过错,医方在对王某的监管护理方面存在疏忽的缺陷.王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入院后医方应考虑到他有自杀、自伤、伤人、毁物、潜逃的可能性存在.医院虽然采取了隔离措施,但在监管、监控方面还是存在疏忽,王某在精神病发作期间的自缢行为造成的后果与医方在监管过程中的疏忽存在间接关系.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6万余元给王某,再支付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后,双方又上诉到厦门中院.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协议.
律师说案
监护有疏忽 医院应赔偿
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对自身安全缺乏识别能力,亦没有能力预料其所做的事情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南山疗养院作为收治精神病患者的医疗机构,相对于一般的住院医患关系,应对精神病患者多一种监管的责任.王某的自杀行为虽具有突然性、随意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但在王某出现情绪十分激动、大声喊叫“无法控制自己”的情况下,南山疗养院应考虑到王某会有实施异于或超出平常行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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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疗养院对王某进行安抚情绪并安顿于隔离病房,虽然采取了措施,但在监管、监控方面还是存在疏忽,未尽到注意义务,以致王某使用毛巾自缢.南山疗养院发现后虽及时抢救,仍造成了王某成为植物人的后果.因此,王某自缢行为造成的后果与南山疗养院在监管过程中的疏忽存在间接关系.
因此,南山疗养院应承担过失的侵权责任.但王某作为精神病患者,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自缢系其在精神病症状支配下的行为,并非与南山疗养院的疏于监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律师认为,南山疗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对王某给予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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