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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理性反思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存在的弊端为出发点,探讨了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建构.
关 键 词:行政强制执行弊端;法律建构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一种是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予的强制权,对义务人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另一种是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如下特征:(1)以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为前提.(2)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在执行中和解.(3)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
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存在的弊端
一项制度是否合理,效率和公正是评判标准的关键.“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的强制执行权分配方法从理论上讲是合理的.以法院执行为原则,在执行之前增加法院审查一关,以期避免行政权的滥用,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专业性、技术性强的行政决定依法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期准确及时的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这些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兼顾公正与效率价值的立法初衷.但在实践中,由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查程序烦琐、法院执行任务繁重等客观情况,使得这一分配体制存在明显的缺陷与弊端.
第一,影响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有悖行政法治精神.一项完整的行政执法权应由决定权与执行权两部分所构成.行使决定权和执行权,是行政机关实施执法活动过程中密切联系的重要环节.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科以行政义务,如果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则可行使强制执行权,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这种行政决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相统一的执法机制,是最能保障行政效率和行政目标得以实现的形式.从这一角度出发,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尽可能授予行政机关并不违背法理.然而,在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中,绝大多数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形式审查,最后再由法院执行.这种模式在时间上很难及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有些行政机关为了节约向法院缴纳的执行费,公然采取违犯法律程序的暴力手段逼迫相对人执行,不仅与依法行政的原则背道而驰,而且有悖行政法治精神.
第二,不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提出的申请执行案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对于法院做出错误执行裁决并强制执行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应该告谁?应当由谁承担错误强制执行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告法院,法院找借口说只是按行政机关的执行决定办案,应该由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相对人告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找借口说法院是最终的执行机关,并且法院对行政决定进行过形式审查,应该由执行法院承担责任.法律责任如此推来推去,相对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第三、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其结果使得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辅助功能远远超过了监督功能,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强制执行,以致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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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建构
笔者认为行政法领域应当以效率作为首选价值.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症结主要在于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决定的做出者享有的行政强制权过少,行政效率难以保证.要克服这种种缺陷,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改革势在必行.确立“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辅”的强制执行体制是符合执法和司法实践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笔者认为具体法律建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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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通过立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法治要求权力分立,在我们国家则表现为国家机构之间的职权分工.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只有十分明确,才能提高行政效率,才能保障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做好司法工作.行政强制执行是具体行政行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示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形式审查,如果认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合法不合理,没有审查通过.那么行政强制执行的效力怎么样?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执行力相矛盾?但是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就不会存在不能执行的情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后,就应该依照法律将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付诸实施.
第二、从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滥用看,制定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法.原因一是行政程序本身具有防止行政权滥用的功能,法院对违法行为的审查不能代替良好的行政程序,对行政权运行进行控制的最好方式莫过于行政程序.二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具有最大的可靠性和权威性,它是一种事中控制,作用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过程之中,能防患于未然.在程序立法的控制下,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行使,一样可以防止其滥用,而且还可以提高行政效率,由法院来强制执行,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无法保证行政机关自身不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
第三、完善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与救济制度.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法律救济,应当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包括执行前、执行中和执行后的救济.执行前的救济体现在书面告知和听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中止执行,可以进行申辩、陈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执行中的救济包括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声明异议,行政主体应当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进行审查,如果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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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对于管理国家行政活动,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和公共利益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虽然其存在着一些缺陷和弊端,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进行和依法治国思想的传播,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必然在不久的将来趋于完善,并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中起到更加重要的作用.(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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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罗绮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经济与社会,2010.
[5]陈凯,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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