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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制度,本文对新的证据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研究,对证据的定义和种类、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严格化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理解和分析,厘清了相关条款的修改目的和合理性,同时对一些不尽完善之处亦提出了意见.
【关 键 词】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证据;证据制度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新法对刑事案件的证据制度作出了很大幅度的修改,特别是对其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类型、证人规则等方面,新法都做出了十分重大的修改.众所周知,证据是构建法律事实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根本依据,所以在新的《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之下,我们十分有必要对新的刑事案件证据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证据的定义及类型
按照证据法学的基本理论来看,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对刑事案件中证据的定义和证据的类型这些基本问题都做出了明确和改善.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证据制度中的各项重要问题.
(一)证据的定义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界定了证据的定义和具体类型.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简而言之,“材料是证据”.
这就比旧刑诉法中“事实是证据”的表述更加合理,因为熟知证据法学的人们都知道,“客观事实”是无法作为呈堂证供的,在刑事法庭之上的“事实”,只能是人为构建而起的“法律事实”,虽然司法人员必须保证“法律事实”要无限趋近于“客观事实”,但“法律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司法人员所合力构建的“法律事实”只能依据经过质证和审查的案件材料.可见,过去所谓“事实是证据”的表述方式实际上是违反逻辑的,与证据法学的基本理论相悖,能够作为案件事实的只能是经过审查和质证的“材料”.
(二)证据的类型
新《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丰富了刑事案件的证据类型,在旧法的基础上,新法中的证据类型有以下几点变化:
1、鉴定证据的改变
旧有鉴定证据的效力为“结论”,即鉴定人员的鉴定结果为案件事实的“结论”;而新法中鉴定人员的鉴定结果仅作为案件事实的“意见”,“旧刑事诉讼法将这些‘意见’当成‘结论’显然不妥,也较为绝对,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偏差”[i].而在刑事案件中,鉴定的内容往往都是案件中人类普通感官难以察知的客观事项,所以鉴定结果通常在很大程度决定了法律事实的具体形态,比如笔迹的鉴定、弹道的鉴定等等.因此,鉴定结果应该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新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意在明确鉴定人员的鉴定结果只是作为其个人意见,而不是直接作为案件的事实认定结论,所以鉴定意见亦应当经过充分的质证,鉴定的具体过程是否科学、鉴定人员是否存在技术偏见等等因素,在事实判断中,都应当予以充分调查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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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增三种证据种类
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三种刑事案件的证据类型,分别为:“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
司法界对“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列为刑事案件证据种类的意义解读是:“实践中,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卷中以及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起诉材料中,往往有辨认笔录或者侦查实验笔录,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缺乏相应规定,虽然它们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也经常受到不公正对待,甚至有人否定它们的证据能力.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承认了它们的证据地位,将之与勘验、检查笔录一道规定为同一种证据类型.”[ii]本文亦认为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都是刑事侦查工作中的重要内容,也是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侦查方法,为了构建完整的证据链,就必须将这些材料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也具有重大的意义.从目前的犯罪特征来看,无论是在传统的犯罪还是新兴的网络犯罪中,犯罪分子通常都使用了大量的计算机技术以及电子设备等作案工具和手段,具有十分强的隐蔽性和智能化程度,在打击这些犯罪的工作中,“电子数据证据”成为了查清事实、破获案件、构建证据链的关键部分.所以,将电子数据新增为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能从根本上保障和促进刑事案件的取证效率,有效打击犯罪.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
(一)明确了公诉和自诉案件中证明有罪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更将其誉为诉讼的脊梁.刑事诉讼中证据责任的分配,由于其受到刑事诉讼本身特性影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iii].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也对此点予以了明确,即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分别为公诉人和自诉人,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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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是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也就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调查案件,特别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时,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更重要的要求是,在提起公诉和审判环节中,公诉人应当通过充分的举证责任,保证质证和认证工作的有效进行,从而达到对犯罪事实的举证、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另一方面则是明确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诉案件中并无公诉机关行驶公诉职能,自诉人有权自行提起刑事诉讼,因此也就相应地需要承担证明的义务.
(二)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
《形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分别对被告方、控诉方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安排.
首先,被告方承担“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一定程度的证明责任,法律对此证明责任所规定的标准是:“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也就是说被告方不得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拖延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等等,但同时法律也考虑到了被告方在调查取证工作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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