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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必须从程序正义起步,才能落实实体正义.
我不想对李庄是否有罪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做评论.我关注的是从李庄案看打黑除恶中存在的程序正义问题无论是在重庆“打黑”还是全国“打黑”中,程序公正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普遍性问题.
首先是在市前层面上,即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极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甚至有明显违反正当程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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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包括司法解释规定的辩护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最主要的是律师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涉黑案件中,在侦查阶段会见需要侦查部门批准,这个还有法律根据.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需要批准,在任何案件中都没有例外.审查起诉阶段不让会见犯罪嫌疑人是违法的
但实际上辩方的权利往往被剥夺,市查起诉阶段的会见大多被拒绝,全国差不多都是这种情况,重庆“打黑”中这方面也很典型.不单是李庄受委托的案件中,之前重庆律师赵长青代理的涉黑案件,也是审判阶段才允许会见被告人.
审查起诉阶段不仅无条件地允许会见,而且会见的时候办案人员不能在场,对此《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而《律师法》的规定更清楚,从侦查阶段到起诉阶段律师都可以会见,而且不得监听,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不能在场.但是李庄事件中,李庄三次会见被告人的时候,都是有人在场.
李庄案件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律师能不能把有关的共犯的情况告诉自己受委托的被告人,让他在出庭时有所准备.
如何写刑事诉讼法硕士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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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个问题目前的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是有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的规定,但《刑法》第306条却没有“串供”构成犯罪的规定.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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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在李庄案上比较突出.他是在办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不是偷偷地让当事人知道相关材料的.如果办案人员不允许,当场就应该制止.当场没有制止,事后又加罪于他,这是有问题的.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以李庄事件为契机给予明确,通过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的协调解决.总体上来说+刑法未明文定罪的,就不算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第三个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对程序性辩护和实体性辩护的关系上规定有偏差,前者被忽视,好像实体性辩护应该受保障,而对程序性辩护的保障差一点也没有关系.
事实上,只有程序性辩护有保障,把程序性权利落实,实体性辩护才能保障.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侦查完成之后要经过审查起诉,只有控方认为证据确定充分了才移送到法院.在审判阶段,让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有什么可担心的呢
打击犯罪,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打黑除恶,这个在任何国家都是需要的,不仅老百姓支持,学者也百分之百支持.关键是要加两个字――“依法”打黑除恶.过去的“严打”没有重视“依法”两个字,后来出现了一些偏差,中央才强调要“依法严打”.
依法不仅是指依实体法,也要依程序法,讲究程序正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包括律师为他提供的辩护获得充分有效的保障.
李庄事件中,他是否唆使被告人翻供、教唆被告人的亲属翻案,包括让重庆的律师去收买警察来翻案等这些情节,因为对材料了解得不够,不好发表意见.但是,从李庄事件联系到其他“打黑”案件,都存在着律师的辩护受到严重限制的情况,这是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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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不仅不让会见犯罪嫌疑人,甚至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什么地方家属和律师都不知道.我不相信我们已经到了风声鹤唳、草木皆兵的地步,我们的“打黑”力量就脆弱至如此何况只讲“打黑”不讲保障人权也有悖民主法治精神.
一个实行法治的国家,平常情况下往往看不出来它的法治水平,在关键时刻、关键案件才能看出它是不是依法办案.遇到特殊情况时,没有修改法律、制定司法解释,司法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部门自己决定要怎么干就怎么干,这是很危险的.
法律有规定的,就要遵守;法律没有规定的,公权力不能随意行事.法律没有规定的空白地带,不是归公权力,而是归公民个人.公权力机关只能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
一个国家的法治必须从程序正义起步,才能落实实体正义.新中国成立60年来的种种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应该注重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法对于程序正义的实现非常关键.据我了解,《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能于今年下半年启动,争取明年能够向全国人大提交草案.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比《刑法》的修改还要复杂,涉及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平衡问题,涉及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平衡问题.而且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的很多内容,还要落实到《刑事诉讼法》中去.
修订后的《律师法》中的很多规定,特别是与辩护权有关的第33条、34条,在实践中是被架空了,由此也引发争议.有观点说《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律师法》就先规定了,所以不能适用.
我一直坚持认为,修订后的《律师法》是有法律效力的.现在的状况是一种非正常的状态,我们希望《刑事诉讼法》能够尽快修订,把《律师法》规定的有关辩护权的内容进一步具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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