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国内海上保险法的启迪

时间:2021-02-09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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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英国 2015 年《保险法》已于 2015 年 2 月12 日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并将在 2016 年 8月生效。该法被视为英国自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来,其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其中的一些重要修改比较好地结合了当代保险业的发展实际情况,也对我国海上保险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英国2015《保险法》立法背景
  
  被称为世界海上保险法之父的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影响着世界上四分之三的国家的国内海上保险立法,它的几大原则也被许多国家所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继承了当时英国保险法已有的一系列关于保护保险人的有关原则及规定,但是从现在的角度看,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因素,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古老的法律面对新出现的问题时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保险业市场。为了更好地体现其作用,对其修改势在必行。在这种情况下,从2006年法律委员会立项开始,经过法律委员会、法律界和保险界的委员、法官、专家、律师和相关从业者的多次辩论和研讨,并借鉴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的比较研究成果、澳大利亚保险法和挪威海上保险条款等,经过反复地对相关法律术语作出定义,2015 英国《保险法》(下文简称“新法”)千呼万唤始出来,被视为英国“无争议法律委员会立法”的典范。
  
  二、英国2015《保险法》的重要修改
  
  (一)从最大诚信义务到公平陈述义务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受最大诚信原则的制约,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修改、续保合同时承担两方面的义务:一个是告知所有重要事实,另一个是如实陈述。被保险人不告知和误述都会违反最大诚信义务。一旦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意违反,也不管违反的程度如何,保险人的解决方法仅为解除合同。这被认为对于被保险人太苛刻,对保险人来说也没有灵活性,因为有时保险人也不想解除合同而可能仅想对一些条款作出修改。此外,对何为“重要情况”的理解也存在诸多分歧。而在新法中,就何为重要情况方面,采用了客观和主观“双重标准”:重要情况是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接受承保时,“会”有影响的情况且不需要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这便是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则是该情况对本案保险人有实际影响。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方面,被保险人有义务对可能的重要情况进行“合理调查”,合理清楚地提供正确信息,使保险人获得重要情况的完整信息,或提供足够的信息使保险人能判断为了确定风险还需要询问什么情况,被保险人不能仅仅提供给保险人一大堆杂乱无章的数据。另一方面,一个重大的革新在于,保险人也应为判断风险而主动清楚地向被保险人询问所需的信息,这是以往法条中所没有的。新法将其统称为对风险的“公平陈述义务”, 不再分别规定为“告知义务”和“陈述义务”.这与MIAl906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有所区别。
  
  在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方式方面,新法改掉了 MIA1906 合同自始无效的单一解决方式,而是区分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主观状态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比如保险人不会承保、会以其他条件承保或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等,并给予相应的处理:(1)被保险人故意违反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并且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2)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义务,且保险人不会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视合同无效,但需要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3)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义务且保险人会包含其他承保条件的,保险人有权主张该其他承保条件是合同的一部分;(4)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义务且保险人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相应减少保险赔付金额。
  
  (二)对保证及其他条款的修改
  
  新法最重要的修改就是重新规定了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 MIA1906 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太过苛刻,而且对于类似的保险合同条件也应予以限制。根据 MIA1906 和目前的案例法,保证条款被视为保险合同的条件和根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所有的保证,轻微的违反就可能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 不论重要性与风险, 并且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违反保证条款后就不能补救。这显然对被保险人很不合理。除此之外,为了应对英国法院对保证条款的严格审查,除了保险合同中的明示保证及仅见于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外,保险人常在投保单中规定所谓“合同根基”条款,规定某些被保险人的陈述是该保险合同的基础,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很明显,这种条款的法律后果与保证条款相同。这种保险人轻而易举就设定了保证的做法,受到了广泛批评。新法明确规定,不容许将此种合同基础条款变为保证条款,而且不容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排除新法适用于此种合同基础条款。根据新法,保险人不能将投保过程中被保险人的陈述以合同基础条款的形式出现;其他形式的保证条款,可以通过合同的明确规定排除新法适用于保证条款和类似条件条款。新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则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直到该违反行为被改正或情况已发生变化而不需改正,保险人对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事故没有保险赔偿责任。新法中止合同的规定取代了合同自此无效的规定,此种规定更合理而且对被保险人更加公平。新法的精神就是要取消所有赋予保险人自动解除合同责任的保证条款。
  
  新法还引入“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条款”这一新概念,考虑了对保险合同中某些针对“特定”种类、地点或时间的风险的条件条款,把它的适用限制在是否与该特定风险相关,防止保险人张冠李戴,借被保险人违反此种条款去拒赔其他种类的索赔请求或发生在其他时间或地点的索赔请求,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体现出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新法第11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其违反该条款不可能导致该特定损失风险的增加,则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为由免除、限制或解除保险赔偿责任。该条款减轻了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因为举证责任虽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其仅需证明其违反行为不可能导致特定风险的增加即可,无需证明“实际没有”导致该特定风险的增加。
  
  (三)对欺诈性索赔的规定
  
  根据现行案例法,保险人对欺诈性的索赔不承担责任,而且有权追回已支付的对欺诈性索赔请求的赔款。新法为保险人提供了被保险人进行欺诈性索赔时明确的法定处理方式,其主要方式便是对现行案例法已经存在的方式的确认,这使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的欺诈性索赔请求予以拒赔时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新法还进一步明确,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欺诈行为发生之时起通知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欺诈行为发生后的与欺诈相关行为有关的索赔请求也可拒赔,而且无需退还已收取的全部保险费,但对欺诈行为发生前的索赔,即使与欺诈行为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受影响。对于有多个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的团体保险,没有参与欺诈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不受影响。但是新法中仍有一些问题没有明确,比如什么是欺诈性索赔,没有区分彻头彻尾的欺诈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欺诈性地夸大损失,也没有明确夸大损失是否要达到“实质性”的程度才构成欺诈。这些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不利条款及透明性要求
  
  对于新法中的如实陈述、保证及欺诈性索赔等规定的事项,如果保险合同的规定使被保险人处于更为不利的法律地位,则该不利条款无效,除非该不利条款满足新法第17条规定的“透明性要求”.新法要求不利条款必须清楚,其法律效力确定,而且保险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修改同意前采取足够的措施让被保险人注意到对其更为不利的条款,除非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此种不利条款。对透明性要求的判断要考虑被保险人的身份、经验、占有的资源、是否通过保险经纪人购买保险以及保险的种类等案件实际情况。
  
  三、对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借鉴意义
  
  (一)对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借鉴
  
  我国《海商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提示义务称为告知义务,规定表明被保险人有义务如实告知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法律没有单独规定陈述义务。在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方面,我国《海商法》对被保险人是否故意未告知或错误告知进行区分:在非故意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比较笼统,有很多不明确之处,既不同于英国现行法律,也不同于英国 2015 年《保险法》。此外,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的,有权解除合同,但必须在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之内行使,英国保险法下并不存在此种规定,30天期限的规定是我国保险法的一个特色。
  
  (二)对我国保险法中保证条款的借鉴
  
  关于保证和类似保险条件条款,英国新法关于保证条款的规定是十分明确和合理的,反观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承认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的解约权,但没有关于保证成立、保证条款的法律特征等方面的明确规定。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默示保证,且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也没有禁止或限制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关于保证条款规定的欠缺。笔者认为英国在这方面的详细规定值得借鉴和研究。
  
  (三)对于欺诈性索赔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没有对欺诈性索赔作出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比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规定还要详细一些,明确规定在被保险人欺诈性地夸大索赔金额的情况下,保险人仅有权拒付该夸大部分的损失的索赔,而无权拒付全部索赔甚至解除保险合同。然而,这种规定不能有效打击欺诈性索赔。比较来看,笔者认为英国新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更合理公平、更有可操作性。
  
  (四)对于透明性的要求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必须将格式条款提供给被保险人,并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加以说明,对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必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将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英国新法中的相关规定使被保险人处于比前者更为弱势的地位,规定了透明性要求,即此种不利条款必须明确、没有争议,而且要采取足够的措施让被保险人注意到该条款,同时法院也要考虑不同的被保险人和不同的保险业务和客观情况来判断保险人是否满足了透明性要求。两国虽然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可以相互参考。
  
  四、结语
  
  英国 2015《保险法》结合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对过去的法律作出重大修改,最后的法律文本都经过不厌其烦的反复推敲,该法律对其他国家相应的保险法的发展有极大的借鉴意义。虽然国情不同,但是法律本身体现的价值取向和追求公平正义的精神是一样的。我国相关立法者可以借鉴参考,不断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促进保险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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