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

时间:2021-02-24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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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在保险业经营中具有重大的意义.在保险实务中,可能出现因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不能实现.作为规范、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不论采用民商合一体例抑或民商分立体例,均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法的灵魂所在,更是理论研究中的重中之重.本文在研究保险利益原则基础理论的前提下,对我国立法现状进行法理分析,提出新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以期对我国现行立法有所裨益.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及适用条件

1.保险利益,我国最早的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是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第3条中,但非常遗憾的是,这个条文只规定了财产保险,并没有规定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最早规定在1995年的《保险法》,笔者认为2009年的保险法最科学,区分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一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则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就应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和保险法理论称之为“保险利益”,主要是因为保险实务中沿用已久,约定俗成.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学者江朝国认为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以及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在16世纪时,保险的真正意义----填补损害才出现,由此产生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的产生对保险行为和 行为进行了区分.但是,由于该观点过于狭窄,非所有权保险利益,运费保险、信用保险、借用物之赔偿保险、不动产抵押物保险、动产质物保险等不断出现,在19世紀初出现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区分了在同一物上所同时具有的可保险而又不会产生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的利益,在20世纪前半叶出现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以保险的经济性为出发点,强调保险合同继续存在转移,应当和其经济性意义的保险利益转移合而为一.笔者认为,欠缺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不仅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还可能诱发以他人生命进行 ,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它属于一种严重的无效事由,国家必须予以干预.

2.我们运用保险利益的时候,应当要求其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才是有效的.书上要求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可是具体是什么样的利益根本没有说明,一头雾水,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有专家指出保险利益是确定存在的经济利益.在美国,2007年已经有33个州的制定法将保险利益规定为必要条件,有26个州的制定法仅规定保险利益存在于保单签发的时候,无须存在于损害发生时,而另外3个州没有明确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仅有一个州要求,无论是人身保险或是财产保险,保险利益都是在保险单签发时存在.在过去,法国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现在,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国所承认,如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存在是和保险合同直接相关的.我国《保险法》采纳了折中主义的立法例.在保险合同总则中,对保险利益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例,仅规定了保险利益的概念,并没有列举保险利益的范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对保险利益采取了列举主义的立法例,列举了投保人对本人、配偶、父母亲、子女、和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及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笔者认为此范围还不够详尽.

二、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规定

我国1993年《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没有关于可保利益的规定.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在财产保险中,对于财产权、合同权或者法律责任所产生的可保利益一般没有任何的问题,但“真实期待利益”是否属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法律理论问题.

1.实践中就出险时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效果,理论上有无效说和无保险给付请求权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保险法》第48条否定了欠缺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无效的观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实质就是损失.损失只有在出险时才存在,有无保险利益的判断也就只有在出险时才有法律上的价值和意义.而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都有可能出现欠缺保险利益的情形,这会对合同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可惜我国保险法没有作任何规定,这给审判实务带来了一些难以处理的问题.进一步修改保险法时应加以关注.

2.保险利益相关案例.原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李某是国安棉线厂的业主.2012年11月,李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5617.28元投保了中小企业财产险,保险范围是位于国安棉线厂内的固定资产及存货,总保险金额为86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11月,保险条款中规定:“凡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财产为本合同保险标的.”2013年5月13日,国安棉线厂发生火灾,烧掉厂房,烧损纺织原料等.2013年6月6日,市 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另查明,本次火灾烧毁的厂房并非为李某所有,且李某已经因本次火灾赔偿了房屋损失17万元.原告认为,厂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是本案的关键,厂房确实由保险公司承保,而且发生了火灾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经历二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厂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厂房是原告租赁所得,但其因保险事故发生对厂房造成损失也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就厂房的损失向实际的权利人进行了赔付,应该属于因本案所涉及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利益损失,故其有权依据合同向保险人索赔.这是关于保险利益的典型案例,给我们很大的反思.另一个案件也是典型的保险利益方面的案例,原告马某和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7日,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99鸿福终身保险.其中,以马某为被保险人的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1万元整,交费期是10年;保险费113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同时,王某还为马某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津贴保险.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约交纳了各项保险费,保险公司则向投保人发资料.2013年11月16日,马某和王某协议离婚.其后,以马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马某自行交纳至今,保险公司在马某交纳保费后均向其出具了 或收据.马某诉称:其和被告王某原是夫妻,双方离婚后以其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保费一直由其交纳,其曾多次要求王某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但王某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变更为马某.笔者认为:本案中,马某和王某原为夫妻,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马某订立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王某和马某协议离婚,婚姻关系解除,王某丧失对马某的保险利益,但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取得保险单 价值的权利,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保单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离婚时将该财产分配给作为被保险人的配偶一方,该配偶可以要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保险利益原则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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