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时间:2021-02-24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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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利益原则经过两百余年的发展,现在已经作为保险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被各国所承认和确定,其作为日常生活中保险行为的基本原则,指导着人们参与保险活动,规范着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维系着社会商业领域的合理秩序.本文将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源头入手,探讨其时代意义,并对我国2009年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简析.


一、保险利益的起源

现代保险制度起源于13世纪末意大利北部的海上保险,而保险利益学说也伴随着海上保险的沿革而逐渐发端.直至18世纪中期,英国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将保险利益原则确定下来.在海上保险产生的初期,一些投保人将与自己毫无利益关系的货物、船舶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一旦货物或船舶受损,这些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的人就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赔偿,这就使得一些投机者通过支付少量保费而获得超出保险成本的不当收益,从而逐渐演变成为一种具有“投机”“”性质的行为.这种现象的大量存在,严重影响着正常的保险秩序,海上保险业遭遇“危机”.为了制止这一现象,英国和其他航海业发达国家相继制定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存在”,而保险利益原则也逐渐成为保险合同订立所必须遵守的原则.

二、保险利益的时代意义

保险利益产生之初,旨在防止,打击投机行为,而随着保险种类的增多和保险内容的丰富,它的影响范围越来越大,法律意义也日益彰显.

(一)区分并限制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与保险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的区别对于明确保险应有的社会价值至关重要.而此时,保险利益的介入就成为保险行为与行为之间最为明显的区分标准.在保险中,当事人除了拥有将要赢取或者输掉的“赌注”(保险费)外,还必须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存在利益,而行为则无此必要.也正是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才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现实损失.而且,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利益为限,这也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依据保险合同获得额外收益,也就限制了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标的投保的行为的发生.

(二)防范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保险法的专业术语,意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图谋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扩大保险事故的损失后果.这种情况在人身保险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人身保险标的中的生命、健康等内容,相比于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及相关利益而言,具有更加难以修复和补偿的性质.所以,如果投保人能够为与其毫无干系的他人投保,就存在着投保人出于不良动机而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潜在危险.尤其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地位悬殊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更是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进而产生为社会所抵制的“道德风险”,并且严重地影响到保险人的声誉和保险行业的整体发展.具体而言,在财产保险方面,如存在保险利益,即使被保险人故意损坏自己的财产,至多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与财产价值相等的赔偿,同时还需负担保险人经调查得出真相而承担相应不利责任的风险;在人身保险方面,如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血缘关系、情感联系或经济牵连,则投保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概率就小了很多.

(三)确定损失填补的范围与程度

首先,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分散和消化损失,即填补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害.因此,没有损害,就没有保险赔偿.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就没有给其带来实际损失,那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没有获得保险赔偿的理由.其次,在补偿性保险中,保险利益还有助于保险人确定被保险人可获得补偿的程度.一般而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

以上三方面是保险利益所具有的基本功能,三者相互促进、协调统一,共同支撑着保险利益原则规范保险合同行为的基础性作用.

三、我国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009年《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与此同时,2009年版《保险法》还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做了具体规定.对比新旧保险法,可以看出,应具备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细化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该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这样的规定,不仅明确了“责任主体”,也通过规定“时点”,确切地将保险利益予以阐释,从而更好地约束保险合同行为,更加准确地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责任的分配以及保险金的给付.法条的改动充分反映了我国保险业市场的现实变化及顺应国际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

然而,当前的规定是否完整地体现了各类社会主体在社会转型期的保险需求,是否需要通过制定兜底条款等形式来对新的特殊情况予以规范,不仅是国家立法、执法等部门需要考虑的问题,同时也是每一位保险活动参与者正在或即将面临的问题.只有坚持与时俱进、实事求是地将法律、法规融入社会管理之中,融入日常生活之中,才有利于发挥保险利益原则的最大效用.

参考文献:

[1]马宁.《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熊勇,杨凯.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浅析.《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30卷第7期.

[3]尹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浅析保险利益原则.《法制与社会》,2011年7月份(上).

[4]姚菊芬.从英美国家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论发展看我国立法之完善.《学术交流》,2005年第7期.

[5]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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