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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保险不利解释原则在实践中面临滥用、误用、漏用之乱象,导致维护保险产品技术品性与保护弱者平衡矛盾的特别功能被忽略.应从顶层设计的高度去定位和优化不利解释原则,使其能够在实现惩罚条款设计过失的规范性价值的同时,也能够有效实现缓冲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机制性价值.在具体适用中应坚持合理扩张与严格限定的二维路径,以尽可能地避免条款无效、解决条款模糊难题.
关 键 词 :保险合同;不利解释;技术性;格式条款
中图分类号:DF438.4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4.09
导 言现代契约法关注的“不是如何去刻画和注解有关契约的公式,而是去发现和衡量契约法在一个不断变化着的社会中所要保护的权利和义务.”[1]在缔约双方的经济实力、信息知识都无法平等的保险合同领域,追求实质公平、保护投保人已成为各国保险立法司法的价值目标.在避免国家干预合同效力成为主流思维的当下,应当尽量避免合同条款效力无效.但是,我国法院却惯于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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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的处理方式是既能够肯定条款效力又能够倾斜保护交易者.这看似矛盾的目标能够实现吗?保险法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答案是肯定的,不利解释似乎可以成为维系保险技术品性与实现弱者保护之间平衡的一个重要支点.在绝对倾斜保护弱者的裁判思路下,由于对保险交易公平内在的技术需求缺乏必要的关注,对不利解释原则的价值缺乏必要的拓展,该支点的特殊效应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以至于,为保险合同公平凿开光亮的不利解释原则在“不可承受之公平”的氛围中迷失方向.
为此,本文拟跳出具体规则适用的微观思维,从制度体系的宏观视域去重新审视保险不利解释原则在实现保险交易公平中的应有功能与价值及其实现的具体路径等问题.以下内容主要分三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梳理司法裁判活动中保险不利解释适用的乱象;第二部分剖析不利解释原则的二维功能;第三部分提出拓展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二维路径及其具体的优化措施.
一、保险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乱象面对处于缔约弱势又饱受危险煎熬之苦的投保人一方,“锄强扶弱”以实现“公平”是法院审理保险案件的主要思路.于是,保险人说明义务、不利解释原则等与生俱来就是为了倾斜性限制保险人的系列规则就成为法院进行裁判的首要依据.在这种裁判思路中,不利解释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发挥了有效保护投保人的功效,但也面临着被任意扩张和非合理缩限的危险.
通过检索北大法宝数据库,截止2012年1月13日,本文收集到涉及该原则的案件共58件.通过分析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我们发现,在当事人对条款含义有争论时,适用了“不利解释”来判决投保人一方胜诉多达48件,这48件具体为: (2011)南民商终字第97号、 (2010)芷民二初字第206号、 (2010)平民三终字第628号、(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2011)邵中民二终字第12号、(2010)南民商终字第306号、(2011)邵中民二终字第7号、(2010)仙民二初字第1068号、(2010)吴民初字第499号、(2010)安民终字第394号、(2010)三民三终字第184号、(2010)杭萧商初字第2150号、(2010)桂市民终字第1374号、(2010)汴民终字第629号、(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33号、(2010)嘉南商初字第410号、(2010)川民初字第84号、(2010)魏民二初字第032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984号、(2009)宛民初字第2311号、(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56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45号、(2009)魏民二初字第195号、(2009)浙甬商终字第1285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947号、(2009)临民初字第149号、(2009)川民初字第819号、(2009)魏民二初字第163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421号、(2009)朝民初字第17294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72号、(2009)浙甬商终字第168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56号、(2010)荣法民初字第2550号、(2010)荣法民初字第2549号、(2010)乾民初字第00630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61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61号、(2011)郴民一终字第15号、(2010)南民一终字第706号、(2010)成民终字第1911号、(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57号、(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2839号、2011)南民二终字第191号、(2010)绍虞商初字第658号、(2010)青民四商终字第21号、(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118号、(2011)常民四终字第46号.占83%;不支持适用“不利解释”的10件,仅占17%.违反常规概率的畸高援引率似乎反映了法院适用不利解释的任意性.即便如此,也存在一些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没有适用的情况.这些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保险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乱象.归纳起来,这些乱象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
现代法学曹兴权,罗璨: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二维视域——弱者保护与技术维护之衡平根据《保险法》第30条,只有“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法院才有权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含义没有产生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并非因双方理解条款内容出现分歧所致,法院则无权对格式条款内容进行解释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在上述适用不利解释判决投保人一方胜诉的48件案件中,法院在当事人对条款理解无争议而主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就有30件,占比约63%.该30件案例,有的涉及双方提供的保险合同不一致,有的仅仅是投保人一方要求保险人赔付合同中未提及的损失,有的甚至只是保险人提出管辖异议.参见:(2010)平民三终字第628号、(2009)临民初字第149号、(2010)杭萧商初字第2150号、(2010)芷民二初字第206号.为判决投保人一方胜诉,法院竟寻求毫无关联的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似乎已成为法院庇护弱者的“万能钥匙”.可以认为,不利解释原则的高频滥用已成为过度侵害保险人权益的典型表现.以至于,我们或许要对法院所持的保险交易公平立场产生质疑了. (二)不利解释原则的误用
与擅用不利解释原则去解决“莫须有”争议的做法相比,也有部分法院稍显理性.在前述48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案件中,的确存在当事人对条款理解产生争议的有18件,占比约为37%.问题是,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是否就一定要选择不利于保险人的那种解释?在上述所有的18件案例中,法院的态度几乎是一致的,只要有争议,即可适用.
其实,这也是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当事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事实只是赋予了法院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权,并不足以构成启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充分、必要的理由.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事实上十分丰富在英国,司法实践中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共有14种,具体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须受尊重原则;应从保险合同整体加以观察原则;书写条款的效力应优先于印刷条款原则;文法解释原则和保险单用语按其通俗的意义解释原则;保险单用语可由其上下文确定其含义原则;保险单用语按其表面意义解释原则和保险单用语须从宽解释原则:尽量采用合理的解释原则;保险单规定应尽量使之趋于一致原则;明示条件优先于默示条件原则;以后确定与原先确定的效力相同原则;印刷字体不论大小;效力相同原则;不利的解释原则.(参见: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M]陈丽洁,译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137),不利解释原则只是众多解释方式的一种.况且,该原则在解释方法体系中的位阶还比较低.正如英国学者克拉克所言:“不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2]《保险法》第30条对法院选择合同解释方法的先后次序也作了规定.依据该条,在当事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按“通常解释”、“合理解释”、“不利解释”的顺序选择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法院首先应选择“通常解释”,如果以此可知悉条款含义,无继续解释之必要;反之,当通常解释方法失效,法院应继续寻求其他“合理解释”,只有当出现“两种合理解释”之“平局”时,“不利解释”才具有发挥空间.在上述18件案例中,法院的选择并非全部如此.严格依据第30条的规定先采用“通常解释”、“合理解释”然后选择不利解释原则的有4件,仅占48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案件的约8%,在18件真正存在条款争议案件中约占22%;而抛开“通常解释”、“合理解释”而直接选择“不利解释”的多达14件,约占48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案件的29%,在18件真正存在条款争议案件中约占78%.如此看来,在“通常解释”、“合理解释”以及“不利解释”的序位性解释方法之中,法院形成了扩张适用甚至首先适用不利解释的思维惯性.
(三)不利解释原则的漏用
当需要倾斜性保护投保人时,相对于不利解释,法院更有援引《保险法》第17条直接否定条款效力的偏好.如果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那么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应当是有效的;如果适用第17条,那么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根本不具有效力.在认定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去解释、寻找真实含义,这种做法本身还存在着不利于投保人的可能性.在法院看来,直接适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直接以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而否定条款效力,可以为投保人一方提供最为直接的保护.在应当适用不利解释的情形,法院以否定条款效力予以替代,这使得许多“条款解释”的争议上升为“条款无效”的裁决.也就是说,在可能适用不利解释去有效解决问题或者必须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时候,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制度被滥用、不利解释原则被漏用了.一旦适用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制度,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空间在很大程度上褫夺了.在上述许多案件中,虽然投保人阅读了相关条款,但法院以投保人只是“接受”了而非“理解”为理由认定保险人没有完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理当无效. 参见: (2011)榆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106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41号、(2011)浙金商终字第1021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46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137号、(2011)洛民终字第1443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146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2011)郏民初字第163号、(2011)津法民初字第1290号、(2011)茶民二初字第19号、(2010)常民三终字第232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9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保险条款不明确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的争议,与条款效力判断没有关系,当属合同的“理解”问题,本应适用合同解释规则.但是,法院以保险公司在提示说明时误导相对方的嫌疑大、“容易使未受训练的常人受到迷惑”[3]为理由而直接否定了条款效力.参见:(2011)泗商初字第0160号、 (2010)南民一终字第727号.
以上乱象映射出我们对待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时看似矛盾的思维立场:一方面,任意适用甚至滥用;另一方面,又严重忽视.对于同一个法律规则,为什么存在着冷热之间如此强烈的反差呢?根源不在规则本身,而在于适用规则中的不理性立场.在很多法院看来,投保人处于保险交易中的弱势地位,保险合同的实质公平等同于投保人保护.在保险法的司法实践中,努力保护投保人、尽可能地寻求投保人保护路径的思维模式也因此而相当盛行.但是仅仅保护弱者就意味着实质公平的完全实现?从古罗马历尽铅华达至现今的不利解释规则对实质公平的解读也局限于此吗?保险合同中的公平与其他合同的没有任何区别吗?从保险制度的历史和现实看,法院对保险交易实质公平的理解存在着严重的误读.可以认为,这种误读正是导致不利解释适用乱象的本源.如同一般合同,保险合同中的公平观也具有伦理的品性,需要表达出对交易弱者的特别关注.但是,保险合同的交易公平观还有区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考量,那就是追求“对价平衡”.对价平衡指的是确定保险产品与保险价格间的规则.具体而言,在具体保险交易中,危险与保险费之间应成正比例关系;在整体上,保险费总额与未来支付保险金加合理营业费用总额之间保持总体平衡关系.正因如此,保险人才能替代危险共同体对其中遭受不确定风险的个体进行损失补偿,以实现分担转移风险的技巧.可以说对“对价平衡”的维持等同于对危险共同体的维护.(参见: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08)确保对“对价平衡“原理的尊重,使得保险交易的公平观具有能够的技术品性.保险合同法的任何制度设计,都必须关注实现弱者保护与维系保险技术品性之间矛盾如何平衡的问题. 二、不利解释原则的二维功能我们可以从上述案例中看到法院为保护投保人所作的努力:尽可能首先利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来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实在无法否定条款效力的,就采用不利解释的方法来否定保险人的真实意思.在法官看来,不利解释原则在不同场合承担着不同的功能.相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不利解释原则是的次优选择;相对于除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外的其他手段,不利解释则是最优选择.对保险人来说,适用明确说明制度的最不利后果在于,根本否定条款的效力,无论该条款是否为技术需要;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最不利后果,则是在坚持合同条款效力的基础上来确定模糊语词的具体含义.虽然因非理性立场导致的不同功能、不同地位的状态并非理性,但是从保险制度体系看,不利解释原则的确可能在其他场景中负担着这些不同的功能.保险产品是高度技术化的产物,保险合同条款是对这种技术活动结果的固化,保险交易因而具有浓厚的技术色彩.对于维护保险技术性而言,坚持合同条款的效力要比否定条款效力更加有意义.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依赖于不利解释似乎更加容易为弱者保护与维系保险技术品性之间的矛盾找到平衡支点.
(一)倾斜保护弱者:不利解释原则的通常功能
投保人在保险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有必要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这是现代保险法制度设计的一个基本起点[4].无论是不利解释原则,还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其他制度,都是围绕该目标而展开的,尽管这些不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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