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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修订后的《保险法》颁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通过对全国范围内运用新《保险法》进行起诉的“第一案”进行分析,探讨了新旧保险法的适用原则与衔接办法.此外,本文对该案涉及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原因及适用做出了理论分析.
Abstract:Since revised "Insurance Law" wa
保险法类有关论文例文
关 键 词 :保险法 合同解除 不可抗辩条款
key word:Law of insuranceThe contract relieves Cannot contradict the provision
一、案情介绍
(一)基本事实
本案原告昆明市民王涛,于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先后向本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二倍基本保额给付保险金.2006年10月,王涛在体检中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 2007年4月,他向云南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同年8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我公司决定对此次给付申请做拒赔处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性高血压,2002年9月、10月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
2009年8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所购买的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有效,由两被告支付其保险金4万元,同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利息及自己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
(二)本案争议
1.是否适用新《保险法》
原告认为,修订后保险法 “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力必须在知道有解除事由30日内或者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行使.被告在事发两年之后,开庭之前的9月25日才拿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并没有递交给原告,因此解除无效,应全额理赔.
保险法职称论文撰写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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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认为被告在10月30日之前,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原告主张,由于其至今未收到《理赔计算书》和《解除合同》,被告单方面宣布“合同效力终止”,没有通知客户,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无效.
被告认为,保险人已经于2007年8月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理赔计算书》,告知其因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依法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只是在送达的过程中存在瑕疵.而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就解除合同问题再次通知了原告.
二、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法律的适用
《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成立、纠纷和起诉均发生在新保险法施行以前,只是庭审发生在保险法施行之后,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以修订前的保险法为依据.并且,《解释》的第四条也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很显然,如果承认保险公司有解除合同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仍然是发生在新保险法施行之前,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要求,还是不宜适用新保险法.
由此,笔者认为,原告和被告以新险保险法为依据所进行的抗辩是不合理且无效的,法院不应当采信.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保险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任何时候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三、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局限性
《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文来源:http://www.sxsky.net/baoxian/sb/442507.html
以上便是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主要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通过对上述对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修订前的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置于了一个非常不利的地位.首先,一旦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轻而易举地解除保险合同,以此推脱保险责任.其次,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被保险人其未收到解除通知很难举证,因而不容易从合同解除无效方面进行抗辩.所以,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防止其在理赔时滥用解除权,推卸责任是很有必要的.
当然,不可抗辩条款也存在一些局限性.第一,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之内的,保险人还是有机会通过滥用解除权,推卸责任.第二,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应该怎样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究竟有没有效,保险法仍然没有规定.而这些立法的空白,还有待于通过实践的探索逐渐弥补,同时有待于最高院出台更完善的司法解释,提高法律本身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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