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类论文范文,与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其法律保护相关法学专业的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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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作为一项新型的基本人权,公民环境权一直是环境法学界以及人权理论领域中的一个重大而又颇具争议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宪法、环境法、民法等均没有明确确认公民环境权,造成对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不力.为此,本文通过全面阐述公民环境权的含义,分析其基本性质,然后考察公民环境权在我国法律保护中的不足,最后探讨如何完善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

关 键 词 公民环境权 基本人权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18-03

公民环境权概念的出现是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权理论的发展和进步以及人们的环境意识的提高离不开的.20世纪60年代至今,环境权理论一直备受学界所关注.纵观各国,环境权已普遍为人们所接受并得到越来越多的国际性、地区性以及各国法律的认可.当下,我国正面临着非常严峻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环境侵权问题,将公民环境权纳入法律体系中确认其基本人权性质和地位,并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必定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

一、公民环境权的含义

从环境权的主体来区分,环境权之概念有广狭二义:广义的环境权,即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国家等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狭义的环境权,即环境权的主体只有公民.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环境权是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的环境权是指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在内的一切法律关系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蔡守秋教授所讨论的环境权是指广义的环境权,并以他的可持续发展理论为核心构建了广义的环境权理论体系.①

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②.他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为全体人民,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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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训芳教授把环境权分为良好环境权和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良好环境权是指“当代和未来世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有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④,而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是指“当今世代的公民基于生存目的而对自然资源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⑤.

吕忠梅教授则坚持环境权私法化的主张,认为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不包括所谓的“法人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在内.基于这样的认识,她把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不在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这一定义包括如下涵义: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环境权的对象包括人类环境整体,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环境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它可以通过列举而具体化,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⑥

笔者认为,无限扩大环境权主体范围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权范畴里最基本的问题,即公民的环境权如何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和保障.笔者赞同吕忠梅教授的观点,主张环境权主体仅仅只有公民,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因此将公民环境权定义为:当代人和后代人享有的不在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利用资源以及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权利.

二、公民环境权基本人权性质分析

公民环境权首先是公民的一项人权,它符合人权的基本属性.人权就是人之所以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新生的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它具有人权的属性,而且具有基本人权的本质属性特征.

(一)公民环境权的人权性质

目前学界对于人权理论的一些基本问题还存在较大分歧,但对于人权的本质属性还是达成了共识:历史性与时代性,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普遍性和特殊性,国内性和国际性.因此,既然公民环境权属于人权的范畴,那么它也具有人权的本质属性特征.

1.公民环境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的特征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其性质因所处的时代、社会和国家的不同而不同.而公民环境权是伴随着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活动对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侵害而被广泛提出的.在人类生存环境尚未受到严重侵害时,人们不需要也不会提出环境方面的权利要求.然而,在人类生存环境遭到严重侵害以致威胁人类生存权时,人们也就要求自身应当享有环境权.与此同时,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会有所不同,如在人类生存环境逐渐恶劣的情况下,公民环境权最重要的内容将是要求享有适合生存的环境的权利,而当人们拥有适合生存的环境时,公民环境权将以精神享受方面的环境权利为其主要内容.

2.公民环境权具有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特征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对立统一的.作为公民环境权客体的环境利益是公共利益,同时也为每个人要求的个人利益.也就是说,当一种行为侵害了某个人的环境利益,就意味着对整个环境利益的侵犯.因此,公民环境权的整体性中又包含着个体性,其核心是人的生存权,是人成其为人或继续作为人生存的权利.公民环境权不同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私权,传统私权直接体现为个人的利益,公民环境权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统一,即“社会性私权”,吕忠梅教授解释为“环境权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新兴权利体系,本质上仍然是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但其形式上却表现为公法和私法两个方面”⑦.正是由于这种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统一,使得个人和集体都可以行使环境权,而且公法和私法都可以对其进行保护和救济.

3.公民环境权具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特征

马克思主义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⑧这个一般原理为现代人权观念所公认.公民环境权也不例外,其具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特征,是由公民环境权自身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强调的,“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任何公民在行使环境权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其他公民的环境权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因此,公民环境权的权利与义务是高度统一的.

4.公民环境权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特征

公民环境权的普遍性表现在:任何公民,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语言、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环境权,在一个国家里,在这个国家的任何历史时期,任何公民都毫无例外地应当平等地享有环境权.除了具有普遍性,公民环境权还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全人类除了在利益和道德上存在着一致外,其他方面都存在着矛盾和差异.另一方面,公民环境权的实现要受各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种种条件的制约,因而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制度模式以及实现其的具体过程就具有了特殊性.

5.公民环境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的特征

环境问题的国际性特点使得公民环境权被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所确定和保护.在1972年的联合国人权环境大会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首次承认了环境权.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中规定的民族权也包括环境权.一方面,各国正寻求通过参加国际公约、签订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合作等途径来解决环境危机,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各国也通过自己的宪法和法律对本国主权范围内的环境权进行了界定和保护.因此,各主权国家和国际社会都在积极地保障公民环境权,这就决定了公民环境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的特征.

(二)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

关今华先生对于人权的分类,笔者认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他从两个方面对人权进行了分类,即“一切人权”和“基本人权”.一切人权是指人类作为多种形态主体在从事个人、国家、社会和国际事务中所享有的平等、生存、发展、独立和自由的所有权利,基本人权则是指人类中的“人作为人”和“把人看作人”的属性相伴随并不因其身份、地位、民族、财产和实际能力等不同而应该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普遍的基本权利.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具体表现在:

1.公民环境权具有不可或缺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权理论的发展和进步以及人们的环境意识的提高,如今,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全人类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享有健康舒适的环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要求.如果公民环境权没有得到实现和法律保护,那么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就无法得到实现和法律保护.

2.公民环境权具有不可取代性

公民环境权在人权法体系中具有根本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它是一切权利的基石,更是一切权利的高度抽象和提升,其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因此,人类的生存环境倘若受到严重破坏以至人类无法生存的话,人的其他权利也就无法实现,即使这些权利实现了,也没有任何价值.

3.公民环境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不可转让性是指公民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和所利用的资源不具有选择性.公民环境权的实现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因此世界各国通过宪法和法律来确定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地位并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机制以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由于环境是无主的,资源是无价的,因而公民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环境权,即不仅不能放弃这一权利,而且不能把自己的环境权让渡给他人.

4.公民环境权具有不可剥夺性

公民环境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天赋”的,即“与生俱来”的,这种权利是基于从平等地尊重他人的道德原则的,公民对这一权利的需求也是伴随公民一生的.如果公民的该项权利被剥夺,那么公民也就丧失了其生存基础,所以任何公民不因任何因素而被剥夺其与生俱来的环境权.

5.公民环境权具有母体性

在以宪法展现权利的方式为标准对权利分类的时候,基本权利可以分为宣言的权利和包含的权利两类,包含的权利就是从宣言权利的母体中滋生出来的权利.⑩“环境权跟其他人权一样,是一个有多项子权利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系统”,理论上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子权利: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其中,环境使用权属于实体性的环境权,后面三项权利属于程序性的环境权.

三、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

(一)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中存在的不足

1.宪法中未直接涉及公民环境权

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这是从强化国家职责的角度来确认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虽然对促进国家代表公民更好地保护和治理环境有着积极意义,但由于《宪法》没有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角度来加以确认,也就无法直接推导出公民享有在得到保护和改善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中生活、免遭污染和其他公害困扰的权利.现有的这种宣言式的规范,过于原则,没有实体权利性质,因而对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显得苍白无力.

2.环境法中未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

作为我国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该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并未将公民提升到权利主体的地位.第4条、第11条也只是涉及到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环境保护法》对国家、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义务规定得比较明确和具体,却没有对公民环境权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对能有效实现公民环境权益的公众环境参与做出明确的规定12.虽然该法第6条规定了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监管权利,但这基本上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后的末端参与.总的来说,我国环境立法都过多地强调公民环境保护的义务,忽视了公民的环境权利.这种情况往往造成重大缺陷,一方面不能有效地防患于未然,防治环境污染的发生,一方面致使公民环境权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和救济.

3.民事法律中未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

现行民事法律中缺乏对公民环境权的明确规定,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力度不足.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时行使请求权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83条和第124条.按照第83条的规定,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时,要根据相邻权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同时,按照第124条的规定,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时,要根据债权请求权来保护其权利.这对公民环境权而言是很不利的.按照传统民法理念,任何人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而环境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并不是某个公民的具体财产,所以当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是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同时,随着环境污染日益加剧,公民环境权益受损害的程度和范围也在不断地加深和扩大,传统的民事权利保护方式已不能适应公民环境权保护的需求,而且也不利于环境问题的最终解决.例如,空气、水流、声响等环境因素具有流动性,因其形成的环境污染,当权利主体的地理位置不相邻时,就不能采用民法中的相邻权规定来进行调整和规制,也不可能依据财产权来处理,因为它财产权的作用范围更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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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我国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为环境法律和民事法律将公民环境权进一步具体化提供立法基础和依据.与此同时,将公民环境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也是与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相适应的.将公民环境权置于宪法中进行确认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好处:(1)确认了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2)为其他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和污染防治法律指明方向,以保障我国公民各项环境权利的实现,并“使公民环境权从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成为可能”,(3)使得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权利意识自上而下地得到增强,(4)不仅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丰富和发展,符合国际人权发展的趋势,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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