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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 :法律的结构理论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关注法律秩序与法律规范以及诸法律规范间的关系.法律的结构理论以法律的规范性为前提,其试图通过法律的个别化理论回答“何谓法律”这一问题.凯尔森将法律的结构划分为静态结构与动态结构:前者体现诸法律的不同规范作用,其中尤以“命令”和“制裁”最为典型;而后者则反映了法律的创制和适用过程,令诸规范依效力链条构成一个整体.通过比较凯尔森的晚期作品与其他学者对于法律结构问题的论述,能够发现纯粹法理论若干独特之处及其两种结构理论日渐融合的趋势.
关 键 词 :法律的结构 静态结构 动态结构
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曾称凯尔森(Hans Kelsen)的伟大作品“值得以认真检省的方式表达赞美”.〔1 〕的确如此,凯尔森之后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对纯粹法理论要么赞成、要么反对,但很难对其置之不理.〔2 〕凯尔森以及纯粹法理论的重要性自无需笔者多言,但本文所讨论却非“基础规范”、“效力链条”或“一切内容皆可为法”这类最著名的概念或命题,而是试图展示凯尔森对法律结构问题的贡献以及影响.尽管结构问题并非法律理论的首要问题,但是下文将证明,法律的结构集中体现了法的规范性这个法律实证主义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因而汇集了该理论阵营内部几乎所有重要的分歧和激烈的争论.因此,通过考察凯尔森的贡献,有助于体味纯粹法理论有别于英国分析法学的独特气质.
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往往同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并称,很大程度上在于其对结构问题的关注.边沁、奥斯丁、霍菲尔德、哈特等人都曾对法律的结构作过卓有成效的分析——只不过近二三十年的英美法律实证主义因过度关心自身的存亡,是以将功力过分用在围绕分离命题的纷争之上,难免“实证”有余而“分析”不足,需知前者仅说明法律实证主义的有所不为,后者才是其理应有所作为者,此殊令人遗憾.其实所谓法律的结构问题可以简单地表述如下:构成法律这一规范体系的基本单位是什么?假如并非只有一种基本单位,那么诸单位之间又存在着怎样的内在关系?法律的整体与个体之间以及诸个体间的关系即本文所称“结构”.既然法律是一个由众多成员构成的体系,而这些成员在内容及表达形式上又千差万别,很难一目了然地判断出其身份.那么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什么是不仅足够完整且足够简单——完整才足以体现法律的基本属性,简单才足以充任法律的分析工具——的法律单位?假如能够找到法律的基本构成单位,我们便可以通过这个单位来认识整个法律体系,就如同以素数分析数量关系、以元素分析化学成分一般,复杂的法律世界也可因得力的分析工具而变得简单明了.其实,“法律个别化”解决的正是“什么是一项法律”这个问题,即如何确定一项完整的、最小单位的法律,也就是找出划分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的依据.〔3 〕
拉兹(Joseph Raz)是凯尔森之后最为关心结构问题的学者,他认为既然“法律不能被认为是一大堆零散东西的组合,而是一种合理的组织良好的不同法律类型的结构,其中各个部分都以正当的标准方式相互联系起来.它们也是上述这些习惯的产物,而对于它们的系统研究就是我们所说的个别化理论”.〔4 〕而法学家们之所以对法律的结构提出了大相径庭的模式,进而对法律的规范性和统一性问题给出了既然不同的答案,就在于他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个别化学说——既然为法律选择了迥异的基本单位,那么诸单位间的关系当然不能不因此而有所区别.
本文将讨论凯尔森对于法律结构理论的四个重要贡献:一是对诸法律规范间静态关系与动态关系的区分,这一区分经拉兹的发挥,构成了后者的《法律体系的概念》(Concept of Legal System,1980)一书的基石;二是对义务与制裁相互关系的讨论,这形成了法律实证主义阵营中有别于英国传统的另一静态结构范式;三是对规范与规则的区分,尤其是赋予个别规范法律身份,从而形成了体现罗马—德意志法传统动态结构模式;四是对于重要法律概念的分析,并通过与边沁(Jeremy Bentham)和霍菲尔德(Wesley Newb Hohfeld)的对比,展示凯尔森法律结构理论的最终——但未必是完成——形态.
一、静态与动态
最先将法律规范间的关系区分为静态和动态的是凯尔森,但有趣的是,他最初用以描述两种不同类型的规范秩序,并非统一秩序中规范间的两种关系,而这两种秩序之所以有别,乃是由于其性质不同.在《纯粹法理论》第一版(Reine Rechtslehre: Einleit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liche Problematik,1934/1985)中,他认为道德秩序是静态的,而法律秩序则是动态的.〔5 〕他想要表达的意思是,道德规范间存在内容上的演绎关系,譬如“禁诈伪”、“重然诺”便是“仁”这一基础规范的演绎,故道德规范因其内容而成为道德;而法律规范则不然,其并不因独特的内容而具有法律效力.相反,其效力来自上位规范——并最终来自基础规范——的赋予,因此动态关系就是规范间创制与适用的关系.那么对这一划分就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解:(1)只有法律规范间不存在(内容上的)静态关系,这正是法律所以有别于道德和其他规范之处,换言之,道德的基础关系包含实体内容,而法律的基础规范只是纯形式;(2)只有法律规范间存在(效力上的)动态关系,这才是法律所以有别于其他规范的独特之处.显然,《纯粹法理论》第一版中的凯尔森赞成笔者的第一种猜测,因为他在这本书中从未讨论法律规范间在内容上的联系,但是他的这种看法在赴美之后——或许是受到了奥斯丁(John Austin)法理学的影响——却发生了改变.
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中,静态和动态变成了看待法律的两种观点:静态观点与动态观点——前者只在法律秩序的已完成或静止状态下来考虑法律秩序,而后者则是考虑到法律秩序被创造和适用的过程,即“法律规制着自身的创制”.换言之,凯尔森修正了《纯粹法理论》第一版中的结论,不再将有无静态关系视为区分法律与道德的标准.法律规范间究竟是否如道德一般存在内容上的联系,完全取决于观察的角度.观察者完全可以得出法律规范间仅有效力传递关系的结论,但这却并不意味着其他观察者必须赞成此结论并且这两种观点形成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静态的法律概念与动态的法律概念——前者与制裁联系在一起,而当使用后一概念时“我们看来可以在界说法律概念时可以不顾强制因素”,法律系特定程序所创制,且依此程序创制者皆为法.然而,此时的凯尔森却因更加关注于包含“制裁”、“强制”因素的静态法律概念而并未高估动态法律概念的价值,他接着写道:“这种动态概念,只在表面上是法律概念.它并不包含对什么是法律的实质、什么是可以用以区别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标准这些问题的回答.这种动态概念只为一个问题提供了回答,即:是否以及为什么某规范属于有效力的法律规范体系、组成某一法律秩序的一个部分”.〔6 〕因此,可以说他的法律结构理论仍以动态性为特征,却始终受到静态结构理论的诱惑.难怪拉兹认为在凯尔森的理论中,静态结构甚至居于优先地位.〔7 〕此时的凯尔森符合笔者的第二种猜测:尽管静态关系——尤其是制裁关系——对法律而言至关重要,但制裁仍不是区别法律与道德(或其他规范)的标准,法律之所以为法律,仍在于诸规范间存在动态关系. 凯尔森本人分别从静态与动态两个角度出发研究法律,得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构理论.甚至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与《纯粹法理论》第二版两书中,他还按照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安排了篇章结构.〔8 〕然而令人意外的是,在凯尔森去世之后才出版的《规范的一般理论》一书中,静态与动态之别却不见踪影,从该书的章节标题不难看出,凯尔森关心的主要问题恰是他此前所称为“静态关系”者,那么凯尔森是否抛弃了对法律的动态观点,或者放弃了静态和动态的划分? 〔9 〕个中缘由恰是本文第四部分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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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凯尔森之后,拉兹进一步发挥了静态与动态这两个认识角度的划分,他认为,在法律体系内的各种关系中存在着两种最为基本的结构关系.第一种是生成结构,这一结构的基本关系是生成关系(或称“遗传关系”),也就是法律之间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第二种即运行结构,其所关心的只是任何特定时间内存在的法律体系的效果,其中又包括惩罚性关系和调整性的关系.〔10 〕尽管拉兹并不总是使用“静态结构”与“动态结构”这对概念(对于自身的法律结构理论而言尤其如此),但对比凯尔森的观点我们不难发现,尽管拉兹在更加自觉地研究法律的结构问题,其理论看起来更加精致和技术化,其实运行结构便是法律的静态结构,而生成结构则属法律的动态结构,而且这和拉兹所谓的法律的两种内部关系——存在条件与重要影响——也是一码事.
现在简单做一小结:静态结构是法律规范间在内容上的关系,其不考虑诸规范位阶上的高低和逻辑上的先后;动态结构是法律规范间在效力上的关系,其不考虑内容的区别和功能的差异.这两种结构都是观察者认识诸规范间关系以及确定法律的最小单位时的思维工具,同一对规范完全可以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去分析其关系.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无论静态动态结构理论还是动态结构理论皆属韦伯(Max Weber)意义上的“纯粹类型”或“理想类型”.〔11 〕不论凯尔森还是本文提到的其他学者没有一个就其全部学说而言可以被毫无争议地贴上“静态结构理论”或“动态结构理论”的标签——尤其是凯尔森和拉兹,其对两种结构皆形成了相当成熟的理论形态——但我们却能够藉此将静态结构和动态结构作为数轴的两极,在两者之间分布着不同程度上的静态结构理论和动态结构理论,越接近于一极,就越趋近该类型的理想状态.凭借这个数轴,我们也就更易于确定凯尔森在法律实证主义阵营中的位置,更易于把握其理论的前后变化和差异.
二、静态结构
(一)规范与命令
在法律理论中,最初用以表达规范性的概念并非规范,而是命令.〔12 〕最早利用命令这一概念分析法律之规范性的似乎是霍布斯(Thomas Hobbes).可以说当“规范”还并非常用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术语时,“命令”一词便在较为粗糙的意义上代替了规范的使命,因为就当时的智识状况而言,实在找不到更恰当的概念既令法律有别于对事实状态的单纯描述,又不至于将法律混同于道德格言.霍布斯之后的边沁与奥斯丁同样用命令来解释法律.〔13 〕其实霍布斯和奥斯丁所面对的问题其实也就是日后法律实证主义者面对的问题:在不诉诸道德论证的前提下,令法律具有规范性.而他的解决之道也与后者并无二致,即以最近似于的法律另一意志(相对于理性而言)现象——命令——来解释法律,至于给命令与法律抽象出规范这一共同的属概念,则是最近一百年的事了.
尽管法律是命令,但命令却可以有不同的对象和不同的表述方式:“依法律针对之对象,则可分为法(law)与刑(penal).譬如:不得盗窃为法,而窃牛者偿牛价之四倍则为刑等所谓‘法’者,乃对百姓之令;而所谓‘刑’者,则系对官吏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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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命令与制裁
边沁和奥斯丁不约而同地将法律的基本单位解释成两个:命令与制裁.尽管他们——像后世的拉兹一样——都承认还有其他一些既非命令也不属制裁的“法律”存在,但他们仍将义务/命令与制裁/惩罚当作法律的两种基本单位,而制裁/惩罚关系则是法律唯一的内部关系.边沁对此解释道:“限于创设出一种罪过的法律,和命令在犯此罪过的场合实施惩罚的法律,是截然有别的法律,而不是(像它们迄今看来被普遍认为的那样)同一个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所命令的行动全然不同,所针对的人也全然不同.例如:任何人不许偷窃,法官必须使被判偷窃者死于绞刑.” 〔17 〕
边沁一方面将规定义务的法律和规定制裁的法律看作两个不同的法律,另一方面也承认两者确属有关:“尽管单纯命令性法律和附属于它的惩罚性法律截然有别,以致前者不含后者的任何惩罚,后者在直接意义上也不含前者的任何惩罚,但由于必然的内涵牵连,惩罚性法律确实牵涉和包含它所附属的单纯命令性法律的含义.” 〔18 〕于是制裁性法律才是主要的法律,因此义务性法律可以被包含在前者之中,反之则不然.边沁接着写道:“指示法官使任何经适当法律形式被判偷窃者死于绞刑,乃是一种提示大众不要偷窃的方式,虽然并非直接,却和当面正告他们不要偷窃一样明白易懂,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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