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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依合同成立的债的关系,设立人设立公司即是在向公司发出要约.公司经依法登记设立时,要约生效,同时公司也作出承诺并且承诺生效.
关 键 词 :公司设立人,公司设立要约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设立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想要设立公司的人,为了设立公司而进行一系列民事行为.在进行这些民事行为时,公司没有成立,这行为只是想要设立公司的人单方进行的.而正是这些单方的行为影响着公司设立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股东对公司的股东权,或者公司请求股东补足出资差额的请求权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或者就公司设立准备阶段对第三人的侵权产生的责任分配等等.所以,如何规范这些与设立的公司有关而且发生在公司设立前的行为,明确这些行为的性质,以确定这些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对明确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完善公司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设立准备阶段的行为概述
想设立公司的人为设立公司而进行准备行为的法律性质,当前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一是无因管理说,认为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无因管理关系.二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认为发起人因发起设立公司与他人所缔结的法律关系,是以将来成立的公司为受益人的合同.三是设立中公司机关说,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的公司的机关,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自然归属于将来成立的公司.四是合伙、机关二元说,认为发起人是发起人合伙中的成员,同时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又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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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几种学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设立中的公司的机关说存在重大的矛盾.公司经依法登记而成立,取得独立的主体人格,在依法登记前,不可能有“机关”存在.公司的手不可能延伸到其诞生之前.如果在成立前已有能为意思表示的机关,那么不仅违背法理,而且违背登记取得法律人格的规定.所以,所谓的设立中公司机关说和合伙、机关二元说均不可取.其次,无因管理说,也有同样的问题,在公司成立前,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还没有进入法律社会之门,有什么需要管理的?最后,为第三人利益说,克服了“公司机关说”所面临的矛盾,但这不符合公司成立后也承担发起人对公司设立的义务的实践.
想要知道在公司设立准备阶段进行的行为的性质,就必须回到行为本身来认识,而且要将行为与将引起的法律后果结合起来加以认识.公司成立后,设立人和公司之间建立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循民法的平等原则,即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公司设立人不能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公司,而公司也不须承受设立公司的人强加的义务.公司成立后要对股东承担义务,除非它自己愿意承担,因为法律不可能强制规定在没有经过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就成为股权的义务主体,而任何法律主体不可能带着“原罪”来到平等的法律世界.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只能是因为公司愿意承担,公司自己为股东设立股权.同时设立人为设立公司而进行出资,为自己设定缴纳出资的义务,也只能是基于公司设立人的自愿.所以,很明显,公司设立人与成立的公司之间是互负对价的合同之债关系,而公司设立人为设立公司进行的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是在为要约;受约人是成立的公司,要约在公司成立时生效,同时公司成立时对设立人承诺并且承诺也生效,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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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设立要约
(一)公司设立要约的要约人
公司经依法登记设立,在设立前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无民事权利能力,也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设立人为了与公司成立债的关系,以享有股权,同时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需要通过法律行为,为自己设定义务以换取公司为其设定权利,这需要双方就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在公司成立前,设立人为设立公司进行的活动就是在向公司发出要约,在为要约行为,要约人是公司设立人.
公司设立人是指公司设立时的所有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公司法》在公司依法设立前就使用了“股东制定的章程”、“股东认缴”、“股东出资”、“股东缴纳出资”等“股东”概念,这造成了矛盾,因为股东法律地位因享有股权而获得,而股权是公司为股东设定的,所以股东以公司的存在为条件,公司即没有成立,就不可能有股东.股份公司的设立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公司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公司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部分股份,其余向社会公开募集或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包括发起人股东和认股人股东,在设立前为发起人和认股人.其实,可用发起人包括《公司法》中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前的“股东”,即可用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准备阶段的设立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成立后成为发起人股东.公司设立人则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的认股人,公司成立后成为设立人股东.区分设立人股东和发起人股东,是为了明晰其对将成立的公司的不同权利义务.募集设立公司,认购人的认购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准备阶段,而且意在设立公司,事实上也构成了为设立公司而在准备条件,是公司的设立人.只是认购人的认购行为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准备中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
所以,对公司而言,发起人、认购人均是设立人,在公司成立后成为公司的设立人股东,而发起人、认购人因在公司设立准备阶段参与程度不同,他们对公司的具体权利义务也可能不同,比如发起人补缴出资连带责任,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等.如果,公司设立要约法律行为不成立,那么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认购人的过错责任也不同,比如发起人对认股人负返还出资及利息责任等.
要约人或设立人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设立人为商事性的要约行为,需要具备商法规定的特定条件.首先是人数条件.要约人的人数要满足将成立的公司的要求,如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设立人只能是五十人以下,如果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只能是一个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人应该在二人以上.其次是设立人特殊身份限制.比如,股份有限公司须有半数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等. (二)公司设立要约受约人
公司设立要约的受约人是特定的人,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公司在成立前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进行民事活动,不可能是受约人.必须待公司成立,公司才能对设立人的要约承诺,为设立人设定股东权,同时享有和行使设立人为其设定的权利.公司成立是行政行为的结果,属于法律事实.设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设立公司登记,与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虽然行政行为最终会产生了民事法律后果,但不能改变行政机关在公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过程中公权力性质,即公司是否成立取得法人资格,不是设立人意思的当然效果,而是行政权力的效果.设立人为成立公司而准备条件,会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会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相应的,设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的对象.公司成立后,成为法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才可以成为公司设立要约的受要约人.
(三)公司设立要约的要约内容
公司设立要约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行为的成立需要具备特定的形式.要约行为的内容体现在制定的章程中.各设立人依约定向公司转移特定的财产,并为公司的成立准备其他物质的、组织的条件;同时,作为对价公司需要承诺设立人享有特定的股权.转移给公司的财产通常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在公司设立前需要对这些财产作出特定的安排,比如,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验资、“过户”,货币需要存入特定的账户.需要说明,这些财产在公司成立前,产权并没有转移给公司,非货币财产物权人仍为出资人,货币财产由发起人共同享有对银行的债权.股权包括,按照特定的条件取得股份收益的权利,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依照条件转让股份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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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设立要约的生效
要约生效的时间因对话与否而有不同.向对话人发出要约,采取了解主义,即要约人了解要约时开始生效.向非对话人发出要约,采取到达主义,即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2]设立人向将成立的公司发出要约,采取到达主义,即公司成立要约到达公司,要约开始生效.公司的成立同时也是公司承诺并且承诺生效的时间.承诺生效,设立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公司可以依约受领设立人支付的财产.所以,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会产生以下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公司取得民事法律主体资格,进入法律社会之门;二是设立人向公司发出的要约到达受约人,要约生效;三是公司对设立人作出承诺,并且承诺生效;四是公司开始受领设立人转移的财产,可以依约行使对设立人的出资财产给付请求权;五是设立人取得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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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设立人申请设立公司,不能获得批准,那么公司设立要约不可能到达受要约人从而不可能生效.法律行为不生效,通常会引起设立人之间恢复原状、有过错的设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法律后果.(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123-124.
[1] 崔建元,主编.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2月第5版,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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