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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16-02
摘 要 传统的“婚姻”概念是指男女两性间的一种社会关系,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的特殊婚姻问题不断涌现,如变性人、同性间的婚姻关系是否能称之为“婚姻”等.对此,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各国观点也不尽相同.尤其是关于已婚者变性的问题,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未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也未见表述.但已婚者变性及其变性后对婚姻效力带来的变化和影响,确是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所以,在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变性者的变性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婚姻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 键 词 变性者 同性婚姻 婚姻关系
目前,有数据显示我国实施了变性手术的约有一千余人.变性人人数的日益增多已经使他们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群体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近年来由于变性所产生的道德风险和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道德和法律问题.事实上,当变性成为一个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问题时,尤其在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实践中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变性者.由于变性行为所带来的婚姻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及其对我国现行法律提出的挑战,都是亟待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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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变性者的结婚问题
我国婚姻法学界对于“什么是婚姻”主要有以下观点:“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婚姻关系,也称为夫妻关系或配偶关系.”“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这种结合形成了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 “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即人类的两性和血缘关系借以建立并赖以其确定的社会形式.”等.
虽然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婚姻的含义做出明确界定,但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从以上学术观点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关于婚姻的论述、观点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对婚姻主体要素的要求却是相同的,即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异性结合,只有一男一女的两性结合才构成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我国法律禁止同性婚姻.
在我国,户籍登记上的性别被认定是自然人法律上的性别,而户籍登记的性别又以自然人出生时的性别登记为依据.变性后,变性人原来户籍登记的性别要进行登记变更,其应当持有医院出具的变性手术证明,并依据我国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其户籍所在地进行性别变更申请.变性人通过性别变更更改了户籍登记上的性别后,其性别就以更改后的户籍登记为准了.
变性人更改户籍和身份证上的性别后,只要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可以与异性结婚的.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要其户籍和身份证上的性别登记是一男一女,婚姻登记机关就应给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
但是,对于变性者来说,在其享有结婚的权利和自由时,也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即告知对方自己为变性人.如果对方明知其为变性人,仍愿意与其结婚,那么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反之,如果变性者向对方隐瞒自己的变性事实,对方在婚后发现与自己结婚的是变性人,那么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婚姻效力如何认定呢?
应当肯定的是,此种情况不应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0条认定为无效婚姻.因为该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4种情形,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显然,变性者隐瞒变性事实这一行为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使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所以,笔者认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时,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可以按其属于“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情形的一种,准予双方离婚.
但是如果是婚内变性,即已婚者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变性手术,则会由此引起一系列婚姻法律道德方面的问题.
二、变性者的离婚问题
(一)变性者与配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如前所述,在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前提下,不管是婚姻关系的建立还是婚姻关系的解除都只能是发生在异性之间,婚姻的主体要素都是男女两性.
就已婚变性者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我国目前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是民政部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在2002年印发的《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指出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应支持.如果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争议,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离婚效力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算,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同时一并解决财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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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是按照《答复》中的规定,变性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是参照离婚办理,那么就等于变相地承认了同性婚姻,形成同性离婚.由此就会造成这种情形,即一方面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之间的婚姻,而另一方面却又要让其按照离婚的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如此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背离.
(二)变性者与配偶不愿解除婚姻关系
在实践中,还极有可能会出现一个更为严峻的问题,即自然人在结婚以后进行变性,如果双方都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那么能否强制他们解除呢?众所周知,只有当事人的请求才是婚姻关系解除的前提,若当事人不提出离婚的请求,任何人都不能强制解除其婚姻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愿意解除其婚姻关系,则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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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依照有关规定,有人认为变性者与其配偶双方都不愿离婚的这种情形就直接参照婚姻关系终止原因中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情形处理.认为夫妻中一人实施变性手术之后,其婚姻赖以存在的法律属性和基础就没有了.既然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离婚时也要求双方为男女两性,那么就应视为他们双方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推定一方自然死亡,同时也无需履行离婚的相关法定程序.
但是,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虽然解决了“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参照离婚办理”带来的问题,但是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如果夫妻一方变性就推定其自然死亡的话,显然是不通情理的.夫妻一方死亡是婚姻关系终止的自然原因,离婚则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人为原因.已有配偶的自然人选择了变性,不能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且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夫妻一方变性的事实可能会导致其婚姻关系的终止,但不能推定为变性人的自然死亡,而是可以把变性作为使其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的一种原因.这样,前述的矛盾和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三、对我国现有部分法律规定的思考及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变性行为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存在冲突之处.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实施了变性手术,那么,在离婚时主体就成为同性,出现同性离婚的情况.显然,这是与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的.
应该说,自然人可以通过变性行使选择自己性别的权利,而是否离婚则是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这两项权利在民法上都是属于以人身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当同属于一个体系内的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外,都不能牺牲一项权利来保全另一项权利.
因此,在变性人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应该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则属于协议离婚范畴;如果双方自愿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法律不应强行要求变性人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毕竟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婚姻关系解除方面,实行离婚自由原则,遵循的是双方的主观愿望,而不是单纯依赖诸如变性等事实.当已有配偶的变性人自愿与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时,法律也不应以同性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应强制解除,而是应该按照一般婚姻的解除手续办理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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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国外相关法律制度来看,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了同性婚姻,所以对于婚内变性,只要在夫妻双方都自愿维持其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一般则认为其异性婚姻自动变更为同性婚姻.但我国是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所以当变性行为成为一个具有法律调整必要的社会问题时,我们应考虑和检讨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并对其立法空白进行补充和完善.
以我国婚姻法为例,现行婚姻法过度强调结婚主体的性别,以至于在离婚中也以性别论,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不承认同性婚的大背景下,在结婚程序中可以规定性别条件,但在婚姻成立后的关于家庭关系、离婚等规定中,不应该过分强调性别因素,而可以以其他婚姻家庭法学的规范术语作为立法语言,比如使用“夫妻”、“配偶”等.这样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避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变性带来的离婚时的尴尬,也有利于解决变性人解除婚姻关系时产生的一些问题.
四、小结
综上所述,当变性成为一个越来越突出的社会问题,当变性者成为相当数量的一部分社会特殊人群后,我们应当在遵循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充分地尊重和保护他们的各项权利.但变性者,尤其是有配偶的变性者会带来很多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伦理道德、法律等复杂问题,所以我们应运用多种合理手段预先进行防范和规制,在理论上深入研究,补充和完善我国相应部分的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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