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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从某种程度上讲其收益性强于可以质押的定期存款,安全性高于可以质押的股票或基金,为充分发挥该类理财产品的价值,满足客户对于理财产品流动性的需求,扩大银行的融资担保品范围,提升银行信贷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近年来,多家商业银行都陆续开展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做出明确规定,理财产品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面临着不确定性,现就该业务中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建议做一简要分析.
一、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分析
从理财产品的交易结构分析,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后,其资金从个人账户转入指定的银行理财专户用于对外投资,不在客户个人名下,客户享有的是在理财产品到期(包括提前终止)时分配本金和收益的付款请求权.这种权利从其自然属性来看,其满足可质押权利的基本要求.首先,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权范畴.其次,它不具有人身的依附性,其转让并没有受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非理财产品购买合同明确禁止或限制其转让,原则上它属于一项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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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
虽然从银行理财产品的自然属性言,其满足作为可质押权利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未明确规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作为担保物用以质押,这将导致该担保物权的设立可能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一)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质押是一项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需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理财产品可以作为质物进行出质担保,这将导致以银行理财产品设立质押担保的行为可能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银行以理财产品质权人的身份要求优先受偿的抗辩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二)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有效的公示途径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另一项重要制度,它要求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以外部可以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物权公示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现行规定,公示也是担保物权设立的必要生效条件,权利质权的设定需要通过交付或登记的方式达到公示的目的.而从目前银行理财产品发行情况看,商业银行并没有制作相应的权利凭证交付给投资者,投资者持有的仅为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或认购协议书等其与商业银行签署的理财协议以及相关的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等法律性文件,这些法律性文件并不是一种法定的或者为普通大众所认可的权利凭证,所以不存在交付权利凭证的公示方式.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也没有特定的管理机关负责为理财产品质押办理相关的登记,所以也无处进行登记公示.因此,以银行理财产品设立权利质押,既无权利凭证可以交付,也无特定的管理机关可以登记,无法满足物权法上对质押的公示要求.
综上所述,在现行的法律环境下,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由于于法无据、无处公示,因此该项质权的设立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公权力.一旦有善意第三人对理财产品项下的权益主张权利或者司法机关对理财产品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银行将无法对理财产品享有优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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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行法律环境下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通过合同约定类推使用应收账款质押方案
在目前的业务发展形势下,推动立法或者等待立法明确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物的合法性都属远水难救近火,现阶段可以考虑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积极寻求理财产品质押合法化的途径,增大理财产品质押被司法机关认可的可能性,这对降低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风险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在我国《物权法》明确的可质押的权利中,唯应收账款的外延尚存在争议的空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界定的应收账款的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业务时,可以根据法律的扩大解释原则,将客户对理财产品拥有的权利视为一种因提供信用而产生的债权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将理财产品归入应收账款范畴,设立权利质权.在与客户签署的权利质押协议中应充分体现将理财产品质押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安排,这将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受理法院或仲裁庭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承认银行作为理财产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通过流程控制全面防控业务办理环节的操作风险
1.审慎选择可出质的理财产品.为了能有效覆盖信贷业务的风险,商业银行应严格界定可接受作为质物的银行理财产品的种类和范围,尽量选择本行发行的、财产价值比较稳定的理财产品作为质物,如保本型的理财产品或者票据型的理财产品,并根据理财产品的种类合理设置质押率.
2.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商业银行在办理理财产品质押时应与出质人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消权条款,如理财产品先于贷款到期或因提前到期而提前兑付时,银行有权将理财产品回流资金直接用于清偿融资业务本息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或者将回流资金存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继续为该笔信贷提供质押担保;如银行贷款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客户违约或危及银行债权情形,银行有权将理财产品项下对客户所负债务与客户在信贷业务中对银行所负债务进行抵消,同时应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进一步明确理财资金的返回路径、抵消的范围、抵消的通知方法以及余款的清算等相关事宜,便于银行在实现质权时可以掌握主动权,及时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3.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商业银行在办理理财产品质押时应通过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妥出质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质权无法有效对抗第三人,不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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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留置出质人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法律性文件.在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过程中,商业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将理财产品的认购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或认购协议书、产品说明书、回单等)移交银行保管.虽然上述法律性文件并不是到期领取理财产品收益的唯一的权利凭证,但上述法律性文件的移交有助于防范出质人的二押风险以及对抗第三人可能提出的有关善意的抗辩.
5.加强对出质人和质物的信息追踪和管理,及时办妥相关的变更登记和展期登记,防范质权登记失效、担保权利落空的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如果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此外,如果信贷债权存在展期情形的,应在应收账款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及时办理展期登记,否则也会导致质权登记的失效.因此,商业银行在发放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后,应持续关注该笔信贷清偿情况以及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做好贷后管理.
6.及时行使抵消权来实现质权.当理财产品提前兑付或者发生银行贷款债权提前到期,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客户违约或危及银行债权的情形时,商业银行应迅速反应,立即启动行使抵消权的工作机制,对相应的理财回流资金进行扣划,理财资金尚未兑付的,应及时向客户发出抵消通知书,将抵消的债权及具体范围明确告知客户.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上述法律安排并不能完全排除理财产品质押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但相比无任何法律依据,该方案对缓释理财产品质押风险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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