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单类毕业论文范文,与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问题相关论文格式要求

时间:2020-07-05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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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长期以来,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国内外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理论上,提单管辖权条款往往是以格式条款而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等理由被认定无效,实践中法院也会因为侵权诉因、与争议无实际联系、不方便法院原则、对等原则和有降低承运人责任之嫌为由限制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对待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法院并非一概而论,而是有条件的限制.本文在通过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性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立法和司法承认该条款效力时考量的因素.同时,本文将结合理论依据和实践做法综合分析,旨在探究法院在判断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时,应当如何坚持有“限制”的尊重其效力,以及从确保货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在某些情况下排除该条款的效力.如此一来,不仅可以很好地尊重当事人意志,同时也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管辖权制度的整体安排.

关 键 词 提单 管辖权条款 效力

作者简介:邵鹤云,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1-02

提单管辖权条款,是规定如果提单当事人一旦发生争议,如果诉诸诉讼,则因提单或与提单有关的一切纠纷由某一特定法院或某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条款. 从表面上看,提单管辖权条款应当是基于符合“协议管辖”原则而有效.但事实上,由于它通常是由承运人单方面制定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一个充分协商的过程,故其效力问题在国内外学界和实务界始终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提单管辖权条款不能当然构成协议管辖

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往往是基于它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该条款能否当然的构成协议管辖,这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首先,提单管辖权条款通常是由承运人单方面制定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单个托运人不可能有机会就包括管辖权条款在内的提单的内容与承运人进行协商.大部分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学者都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来源于协议管辖,而这里的“协议”是托运人一方默示接受.但是,在笔者看来,这并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默示行为如若想要构成对邀约的承诺,只有在法律明示规定的情况下.但是就目前看来,货方接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就是默示接受提单管辖权条款,这并没有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所以,与其说提单管辖权条款是托运人对提单格式条款的默示接受,不如说它更符合是承运人单方的意思表示的情况.

其次,在格式条款中,法律一般会规定受益一方对合同另一方负有提请注意的义务,例如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负有提请注意义务.这种义务要求必须达到合理、充分的程度,例如用醒目的文字表示出来.但是从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形式来看,多用英文表述且条款印刷字体小,与一般条款一样,堆挤在提单背面,根本起不到提醒效果.

再者,选择法院的实质是对案件争议的实体法的选择.就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看,一般承运人会选择熟悉、对自己比较有利的法院管辖,例如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法院.如果在提单发生争议时,让货方去一个法律、语言和文化可能都不熟悉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诉讼,这对货方利益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困难和实质上的不公.

综上,无论从内容或者形式来看,提单管辖权条款并不能当然构成有效的协议管辖.并且完全肯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后果很可能会对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等货方利益造成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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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英美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司法实践

虽然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并不能当然构成“协议管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完全否定这种条款的效力.

(一) 英国对提单管辖权效力的认定

英国法院在实践中一般是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但两种例外情况除外.其一是该条款会对一方造成明显的不方便或者损害;其二是在根据提单管辖权条款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将会实际减损承运人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应当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责任. 只有在以上两种例外情况下,法院才会考虑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无效.并且即使法院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但该条款并不具有排他性,即它不能阻止英国法院对有关案件行使管辖权.如果一方违反了提单管辖权条款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基于管辖权条款要求中止管辖,英国法院对此具有自由裁量权.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英国法院的管辖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法院不会当然裁决中止诉讼.

(二) 美国对提单管辖权效力的认定

199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Vimar Sergurosy Reaguros, S.A.诉MV Sky Reefer一案,改变以往一贯的做法而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随后,最高法院在“M/S Bremen v Zapata”案中,具体确立了判断提单管辖权条款有效的原则.如无相反规定,关于选择管辖地的条款应被视为有效.这种肯定并不是绝对的,必须具备如下的条件:首先,该条款必须是明确而具有指令性的;其次,管辖地的表述必须是明确、排他的并被各方所知悉的;最后,提单管辖权条款应涵盖所有相关的纠纷,确保之后发生的案件能够适用. 只有当提单管辖权条款同时具有以上三个条件时,该条款的效力才通常会得到美国法院的认可.

(三) 中国对提单管辖权效力的认定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海商法》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问题没有直接的规定.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对提单争议解决的程序性问题也都没有做出规定.就目前来看,我国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标准大概有以下几种:一是对等原则,即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该外国法院尊重提单上规定的中国法院管辖条款,我国海事法院便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 二是要求约定的法院要与案件有实际联系;三是方便原则,从执行的角度来考量约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否便于调查、便于审理; 最后则是公平原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到约定的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是否会剥夺提单持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的权益. 简而言之,提单管辖权条款是否会对托运人或者提单持等货方利益造成明显不公. 三、肯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考量

综合英美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及中国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有限制的肯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保护提单中货方利益的考虑.但是一概否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也是有欠考虑的,这会造成国际上海货物运输的效率的降低以及承运人一方的不满.所以,法院有限制的肯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是比较合理的做法.并且,在判断该条款效力时应当秉性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两个因素:第一是是否形成了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二是是否符合民事法律关于选择管辖协议的程序性规定.

上文我们已经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性做了论述.虽然提单管辖权条款并不能当然构成提单双方的协议,但是一般认为在条款清楚、明确并且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条款可以构成“协议”的效力.

关于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合法性,《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而《海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有管辖权.”综合以上的规定,要使得提单管辖权条款合法,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管辖权条款选择的法院是明确、排他的;第二,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符合实际联系原则,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除外.具体来说,当承运人选择的管辖法院是明确、排他的,并且与案件纠纷有实际联系时,法院认可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在实际联系的要求的例外规定中,如果提单各方主体以及案件事实与我国均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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