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类有关本科论文开题报告,关于落实轻缓刑事政策,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相关毕业论文的格式范文

时间:2020-07-05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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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世界范围内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趋同的背景下,刑罚轻缓化可以成为社会矛盾化解的一种有效途径,法院可通过转变量刑理念,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积极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建立轻刑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等途径来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并实现社会矛盾的化解.本文认为应在立法上扩大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下放酌定刑核准权,引入未成年暂缓判决、刑事和解制度,扩大非监禁刑种类等,从而在制度上保障刑罚轻缓化的实现.

关 键 词 法院 刑罚轻缓化 社会矛盾化解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97-03

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我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体现了共产党人的伟大气魄和神圣使命.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漫长艰苦的过程.目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但是也有不少社会矛盾存在.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如何通过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能来化解社会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用的贡献,是一个令人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世界范围内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趋同的背景下,刑罚轻缓化可以成为社会矛盾化解的一种有效途径.

一、刑罚轻缓化的内涵

所谓刑罚轻缓化,是相对刑罚的严厉、残酷而言的,其具体是指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能规定较轻的刑罚,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刑罚的轻缓化,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规制社会生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益,即少用或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收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二、法院实行刑罚轻缓化政策对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既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又可以化解社会矛盾,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其在化解社会矛盾上具体有以下作用:

1.有利于化解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矛盾.在对被告人适用轻缓政策时,通过鼓励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补偿,并使被告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从而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2.有利于化解被告人与社会的矛盾.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可以使其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

3.有利于化解被告人家庭成员间的矛盾,维护被告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被告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其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

4.有利于缓解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从而能集中人力、物力查办严重刑事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和效果,保证严打政策目的的实现.

三、法院实行刑罚轻缓化政策的原则

刑罚的轻缓化虽然有诸多的好处,但法院亦不能无限制的实行刑罚轻缓化,应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一个必须、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一个必须是指:必须符合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三个有利于是指: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办理的刑事案件要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有利于教育和挽救被告人人、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各类案件中危害国家安全、涉外等敏感、复杂的案件不宜适用.

四、司法实践中刑罚轻缓化的实现

在现行体制下,如何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可以说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我国的国情,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实现刑罚的轻缓化:

(一)转变传统惯行重刑理念,树立刑罚轻缓的科学观念

确立科学的刑罚观念,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理念前提.受传统的泛刑化、重刑主义以及法官“自证清白”思想的影响,导致刑罚量螺旋式地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效益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对抗局面,而这种对抗将会使刑法的运行经历基础性危机.因此,必须转换惯行刑罚观念,要“彻底扬弃报应刑观念,张扬刑罚谦抑和刑罚节俭观念,承认刑罚的最后手段性,承认刑罚功能的有限性,根据成本-效益分析选择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尽量作到将刑罚的适用和投入量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和最低限度内,不滥施刑罚,不浪费刑罚,达到以最少的刑罚资源投入达到最大的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效果.当然转变思想的不仅是法官,民众对此也应有正确的认识,鉴于中国的国情,民众对法院审理案件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因此,必须大力宣传刑罚轻缓化的思想,使刑罚轻缓化观念深入人心,使民众可以理解和支持法院的判决.

(二)注重鼓励和促使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可尽力减轻或消除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使被告人符合现行法律轻缓化要求的条件.同时可以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赔偿,并感受到被告人的真诚忏悔,精神痛苦能得到抚慰,从而有利与双方矛盾的化解.

在如何实现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的赔偿方面,笔者提出以下意见:

1.主动介入,即在法院受案后,无论被害人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应积极的与被告人家属联系,向他们说明相关法律规定,详细告知其如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促使被害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联系,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2.释法析理,动员多方力量进行调解.针对不同案件的特殊性,认真细致地向双方当事人讲解、释明相关的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等.对被害人的实际赔偿效果进行释明,把被告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及其民事赔偿能力向被害人作解释说明,争取获得被害人理解与支持,并告知被害人判决赔偿与调解履行所带来的预期效果.调动被告人亲属、朋友等多方力量积极促成赔偿,使被告人及其家属认识到积极赔偿即是赎罪行为,也能为其从宽量刑创造条件,提高了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适时调解,把握时机,注重效率.判决前,当事人的心理一般很不稳定,面对即将到来的判决结果,双方心理压力比较大,原告人又想通过调解获得一定现金得到实际损失弥补,被告人想获得量刑的酌定情节,此时不失时机地进行调解,成功率也往往比较高.

4.在刑事审判中要体现被告人积极赔偿可予以从宽处罚的原则.被告人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客观了减少了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可以认为是一种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不仅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调动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的积极性.

(三)提高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比例

目前,我国的缓刑适用率相对于国外偏低,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在实践中更是很少单独适用.非监禁刑适用率低已严重阻碍了刑罚轻缓化的实现.造成非监禁刑适用率较低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社会舆论对非监禁刑适用的影响,二是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模糊,可操作性不强,三是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分散、执行措施不到位,四是社会帮教矫正机制不健全.针对以上原因及结合本院的具体做法,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1.完善审前人格调查机制,为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打好基础.审前人格调查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的,在开庭审理前,委托相关单位对其人格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此制度有利用法院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作出判断.实施此制度应注意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确定合理的人格调查内容,主要应包括: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的基本情况,在社会上的表现情况,受害人的意见等.二是要委托合适的调查人员,如委托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离退休老干部等.三是要采取合理有效的形式进行人格调查,如实地调查、书面调查等.

2.建立适用非监禁刑保证制度,所谓非监禁刑保证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异地籍罪犯在适用非监禁刑时,借鉴取保候审制度的相关规定,采用由被告人交纳适当的财产或者提供保证人的方式来保证非监禁刑的适用效果.此制度有利用解决在适用非监禁刑时,本地籍被告与异地籍被告同罪不同罚的问题.开展此项工作需人民法院树立本地籍被告与异地籍被告平等适用刑罚的观念,对于提供保证人进行保证的,由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协助监督管理,并将监管情况及时向户籍地的公安机关进行报告.

3.明确非监禁刑适用的条件.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的相对比较原则,对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几乎没有规定,也缺乏具体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针对于此笔者认为在非监禁刑适用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以下几方面确定是否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1)犯罪情节,如过失犯罪的,具有值得宽宥的犯罪动机或原因的,犯罪手段、方法不残忍、不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等,(2)悔罪表现,如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的,有立功表现的,主动退赃的,主动采取措施挽救损害的,对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的,向被害人真诚赔礼道歉的等,(3)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即犯罪人的性格特征、一贯表现、生活经历、生活环境、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以期待的效果等来判定适用非监禁刑是否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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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依据特殊保护原则,对未成年人、老年人适当扩大非监禁刑适用范围,并放宽适用条件.对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程度较小的未成年犯罪人灵活适用单处罚金刑、拘役及管制等非监禁刑处罚方式,对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老年罪犯,亦应放宽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5.积极推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制度推行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非监禁刑的行刑方式,推进司法改革.

(四)建立轻刑案件快速处理机制

所谓轻刑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该机制的建立可提高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速度,简化办案流程,提高诉讼实效,最大限度减少和缩短可能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的羁押时限,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在此方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连同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及辖区公安分局建立的刑事案件办案“绿色通道”机制可供大家借鉴.具体做法就是公检法三家达成共识,由受案单位对轻微、未成年人犯罪等需要快速处理的刑事案件采用绿色标志进行标注,公检法对于使用绿色标注的案件均要做到在少于法定审理期限的时间内依法快速完成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并加快流转的工作机制,即实现刑事案件快侦快结、快捕快诉和快审快判.

五、刑罚轻缓化在立法及制度上改革的建议

刑罚轻缓化的实现,不仅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积极措施应对,更需要国家在立法及制度等根源上进行改革,只有如此才可真正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形成社会矛盾化解的制度保障.笔者认为我国应在以下几方面进行立法及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一)合理扩大自诉犯罪案件的范围

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设立最大的犯罪自诉合理范围,让当事人双方有机会自行和解,因为在犯罪还无法消除的社会发展阶段,能够避免公权力的强制性介入而又能保持安定的社会应当是最和谐的.

(二)下放酌定刑核准权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酌定减轻刑罚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运用不多,地方法院往往因为核准程序繁琐、怕因错判承担责任而不愿意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笔者认为将酌定刑核准权下放至高级人民法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理由如下:首先,下放的定刑核准权有利于简化核准程序,减少司法成本,第二,下级法院可以免去繁琐的申报程序而适用,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只要从程序上和制度上进行合理设计,将核准权下放各高级法院不会导致该项权力的滥用,高级法院有(下转第101页)(上接第98页)能力也有足够的资源控制好酌定刑核准权.

(三)建立未成年人暂缓判决的制度

未成年人暂缓判决是指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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