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类论文例文,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点和难点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时间:2020-07-08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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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但长期以来,执法机关执法不公、执法违法现象仍时有发生,为更好的开展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本文试就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重点和难点予以探讨,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 键 词法律监督刑事诉讼诉讼监督

作者简介:胡新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26-02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它“既是教育全体公民严格遵守法律、预防犯罪的有力手段,又是消除司法腐败、保障刑事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环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其中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是首要任务.为在实践中更好的开展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本文试就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难点予以探讨,并提出粗浅的建议.

一、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重点

刑事诉讼活动是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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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类论文例文
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刑法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根据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点应当是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活动是否合法.

(一)立案活动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如2004年以来开展的打击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专项立案监督,就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因而有力的打击了制售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等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的犯罪以及假冒注册商标、侵犯著作权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有效的遏制了该类犯罪蔓延势头.

(二)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的法律监督.这一监督贯穿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全过程,包括对公安机关实施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缉拿犯罪嫌疑人等.近年来,由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导致的冤假错案不断见诸媒体,在实践中,超期羁押问题也历来为人诟病,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益,对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构成了严重挑战,已严重影响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全社会的实现.

(三)审判活动监督与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实践中,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审判监督的重点是加强对徇私枉法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案件的抗诉,重视对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注意纠正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诉讼权利和超审限羁押等问题.

(四)刑罚执行监督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活动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实践中,不当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仍比较突出,一些罪犯被非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而被监外执行,有的没有被依法交付执行,一些地方监外执行人员脱管、漏管,造成“有钱就可以抵刑”的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法制的尊严.

二、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难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在诉讼法学会2005年会上分析指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范围存在盲区,使某些诉讼活动游离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知情的渠道有限;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缺乏;监督效力缺乏刚性.这是实践工作者对现行刑诉法在刑事诉讼监督方面存在缺陷的高度总结.因为存在这些法律缺陷,也就造成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拓展监督空间难、获知违法线索难、查明违法情况难、实现监督效果难等难点.

(一)监督范围存在盲区,拓展监督空间难

1.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然而《刑事诉讼法》在第八十七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的立案活动检察机关是否拥监督权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就局限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

2.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界定过窄.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监督难以落实,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如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公安机关为帮助当事人讨债而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来非法干预民事纠纷的;为保护地方利益,公安机关以被执行人报案而以抢劫立案为由出面干预异地法院执行民事财产的.在这样的案件中,由于对其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缺位,公安机关往往在立案后就能采取符合法律规定措施而防碍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实现.所以对这样的积极立案行为,我们认为法律应该授权检察机关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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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刑事诉讼活动知情的渠道有限,及时获知违法线索难

1.立案监督案源渠道不畅通,获取案件线索较为困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可以监督立案,但案件来源主要是被害人提出,而对于无相对被害人的大量刑事案件(如行政执法移送给公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却缺乏有力的发现方式.

2.对侦查机关滥用某些侦查措施,由于缺乏相应的制约程序,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如侦查机关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机关使用通缉措施的、侦查机关撤案的情况等,由于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滞后甚至不知情,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3.对侦查活动的介入方式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督.《刑事诉讼法》虽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有所规定,但介入方式却是被动的、事后的,缺乏同步性.同时,法律尚未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案件的案件材料随时调阅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以及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等细节,造成侦查监督部门往往局限于在案件卷宗材料,难以获知案件的侦查情况.

4.缺乏参与某些刑事审判的程序性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参与、如何参与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审理,在判决、裁判交付执行过程中缺乏检察机关的参与,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发现判决、裁定是否及时得到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为服刑人员应减刑、假释的过程中,缺少检察机关的介入,对其是否合法难以知情;刑罚执行机关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只是送达决定书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无法知道其根据什么作出决定.

(三)监督效力缺乏刚性,实现监督效果难

1.在监督立案时通知立案的措施缺乏刚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虽然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或者立案而不进行侦查的进一步监督措施,使此项监督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置之不理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的效果,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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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侦查监督的措施软弱无力.《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

3.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及对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只是一种弹性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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