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相关论文范例,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相关发表论文

时间:2020-07-08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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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鉴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上所具有的显著不同于成年人的特征,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刑事诉讼的干扰,世界上很多国家采取限制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方法,以保护未成年健康快乐地成长.同时,这也使得刑事诉讼能够集中精力打击严重犯罪或复杂疑难的案件.

[关 键 词]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启动

[中图分类号]C913.5[文献标识码]A

一、现行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规定及弊端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程序并不是刑事诉讼启动的标志,所有刑事案件,只有经过立案之后,才可以被纳入刑事诉讼中,继而被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惟一标志.刑诉法第86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据此,一个案件,在同时具备“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两个条件时,就能被立案,刑事诉讼就正式地被启动.而为了确认案件是否具备立案的标准,公、检、法机关必须进行审查,“通过对自行发现或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或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交付审判.”[1]立案中最大量的工作是对报案等材料的审查.经过对材料的审查,如果认为情况不明、证据不足、或者材料不足时,可以要求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补充证实犯罪事实的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也可以委托发案单位进行调查,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它的上级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共同进行调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为收集证据,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一般调查方法.但除性质特殊,如暴力性犯罪、情况紧急外,立案前不能采用具有人身强制性的侦查手段,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按照教科书的观点,“有犯罪事实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而不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随意猜测、主观臆断;同时这些证据只要能够证明犯罪事件已经存在即可,无须证明犯罪人是谁,作案的动机、目的、具体手段、方法等,这些是侦查阶段所要查明的事实.立案只是刑事诉讼的开始阶段,是启动侦查程序的环节,不可能查明犯罪全部情况.”[2]可见,立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是比较低的,因为立案只是刑事诉讼最开始的阶段,很多案件事实有待于在随后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查明.而另一方面,立法又规定一旦案件经审查之后,如果认为符合立案的条件,公安人员就必须要立案.现行刑诉法第87条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就说明,立法并没有赋予警察关于立案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警察必须要予以立案,不能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显然,这样的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一方面,立案的标准很低;另一方面,一旦符合立案的标准就必须立案.这必然导致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无论其是否是偶犯还是再犯,也无论是重罪或轻罪,或无论是犯罪动机如何,只要符合立案的条件,就均被立案而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而后要被送到法院接受审判定罪.这种与涉嫌犯罪的成年人无异的规定和做法显然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不严肃的.因为在实践中,很多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系初犯,他们或因为涉世不深,一时兴起;或因为被人误导,犯罪后即悔恨不已.而如果将他们立案,就意味着他们就必须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而后即有可能被判有罪而接受惩罚.这样,他们就会在今后的学习工作中因为有犯罪的记录而被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退一步讲,即使后来案件经过进一步的侦查被撤销,或被不起诉,或在法院审判中被判无罪,但是,涉入刑事诉讼,涉嫌犯罪的经历也会给他们的学习和生活带来很多麻烦,他们的名誉会因此遭到严重的破坏.未成年人正值成长时期,为了使他们能够健康茁壮地成长为对社会有用的人,社会普遍对他们采取宽容和关怀的态度,那么作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将来或一生的刑事诉讼,为什么就不能更宽容一些呢?如果将一些偶犯或初犯,尤其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将他们不纳入刑事诉讼,而采取社区改造或其他教育措施,无疑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是极为有利的.同时,刑事诉讼是一项极其耗费诉讼资源的活动,在刑事诉讼中,除了会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介入之外,还会有其他的诉讼参与人的介入.另外,在未成年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判刑罚之后,还有看守所、监狱等机构的介入.刑事诉讼需要众多司法资源的支持.如果将一些未成年人案件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则是对目前日益强调节约司法资源的积极回应.正因为在刑事诉讼的最开始,限制一些类别的未成年人案件进入刑事诉讼,既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一些发达国家纷纷效仿这种做法,国际文件也普遍倡导.

二、限制启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例考察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1.1条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下面规则14.1中提到的主管当局正式审判.”14.1条所指的主管当局包括法院、裁判法庭、委员会、理事会等.刑事诉讼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我国,一个在法院接受审判的刑事案件,其必然是已被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了的.换言之,一个不被移送至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其必须是被不立案、或侦查后被撤销案件,或被不起诉的案件.为遵照《北京规则》的规定,限制未成年人案件被移交给法院审判,立案程序承载着巨大的限制职能.如果在立案程序就将一些案件排除在外,那么这部分案件必然就不会进入审判程序.更重要的是,《北京规则》第11.2条同时规定:“应授权处理少年犯案件的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按照各法律系统为此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自行决定处置这种案件.”这就说明,在决定是否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时,立法应当赋予警察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限制未成年人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借助于司法外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联合国秘书长曾评论道:“借助于司法外方法,使免于刑事诉讼成为可能并且经常以社区服务作为处置的方式,在许多司法体系中以正式地或非正式地方式被适用.这种做法避免了在未成年人司法中普通程序的负面影响(比如,审判的不名誉).许多案件,放弃是最好的决定.这样的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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