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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当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加重了由于监管俘获或监管宽容引起的诸多监管失灵的问题,根据我国行政体制的状况和金融业发展的特点,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再监督,是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一种合理和有效率的方案.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根据,最后进行了相关的制度设计.
关 键 词 :金融监管,法律监督,金融法律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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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欠缺有效的监管治理,监管机构不能起到应有的维护金融秩序的作用,不能对金融系统内累积的金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分散,最终无法控制风险的扩大和危机的爆发,是全球金融风暴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同样面临各种监管失灵风险.根据我国行政体制和金融发展历程的特点,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是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治理的一项有效措施.
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法律监督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措施.金融法律监督权可以理解为国家法律授予特定的机关对金融监管法律、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复核、督促、纠偏的权力.这项权力是整个金融监管权力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金融监管权合法、有效、充分行使的督促和保障措施.其所关注的是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专注于监管行为对金融行业发展和金融体系稳定的效用,不是替代现有的对监管机构的审计、纪检等监督.授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符合中央银行地位与职能发展的趋势.授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将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体系,提高宏观调控和微观监管的效能与效率.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根据,最后进行了相关的制度设计.
二、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监管分工不明确,存在监督冲突
《中国人民银行法》、《银监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在对各金融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的规定上,存着规定不明确或者在某类机构上指定了过多的监管主体等问题,造成大量的监管盲点、重复监管与监管冲突,引起三家监管机构出现对有利监管对象进行争夺、对交叉责任进行推诿的行为.
(二)监管目标冲突,可能出现监管套利
几个金融行业的基本法在立法时没有对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进行协调,分业监管使得监管部门自成体系,缺乏协调联动机制,产生分业监管与跨行业违规的矛盾,主要表现为监管套利.金融监管套利使金融活动更具有变化性和隐蔽性,导致金融机构能够逃避金融监管,进行高风险的金融活动,增加了道德风险和监管难度.而面对竞争性监管套利的威胁,处于“囚徒困境”博弈中的监管主体容易放松监管,出现监管不足,增加金融系统的潜在风险.
(三)监管俘获,权力寻租风险突出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当监管主体之间出现潜在冲突时,某些公共部门会在“私心”的驱使下采取一些有利于本部门而有损于其他部门利益的行动,这就是监管俘获.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管机构会越来越被监管对象所支配,监管者会越来越迁就被监管者的利益而不是保护所谓的“公共利益”.当前我国金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人员流动的随意性很大,金融监管者与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之间可以随意“换位”,缺少法律上的限制.不仅造成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角色混淆,导致金融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弱化了金融监管的力度,使腐败行为更加隐蔽化、长期化.
(四)监管行为可能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出现冲突
一方面,在监管机构的法定监管目标里没有与宏观政策配合的相关内容,这是立法的一种缺陷.另一方面,分业经营、分业竞争的态势使同业内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成为利益共同体.金融机构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博弈,往往会转化成监管机构与国家宏观调控机构之间的博弈.近年来,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在金融机构中难以贯彻,且执行情况的反馈信息也有很多失真和迟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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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监管者缺乏专业性的有效监督
在《银监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专门法律中,没有规定监管机构向国务院或者其他国家权力机关报告工作的制度,更没有向社会公开履职情况的制度,缺乏对监管失职的问责.监管法制长期缺乏对各金融监管机构的督导考评制度,使各金融监管机构在工作中注重部门利益、推卸责任、工作程序缺乏透明度等现象得不到制约.[1]同时,由于金融行业的高度专业性,经营行为的高度保密性,一般的监督机构无法准确深入掌握金融行业运作,对监管者是否正确适用法律、履行职责,难以实施专业和及时的监督.
三、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理据
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权的监督机制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共同的做法,从形式上看,我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体系包括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政协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行政系统的层级监督和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2]但笔者认为,现在对金融监管机构广泛却缺乏针对性和专业性的监督,是一种虚置的监督,其结果就是“集体负责变成无人负责”.根据我国行政体制的状况和金融业发展的特点,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再监督,是一种合理和有效率的方案.
(一)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中蕴涵实施金融法律监督的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6条规定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而关于“金融业运行情况”的报告内容,必然涵盖1995年《人民银行法》第6条所规定的“金融监督管理情况”.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机关有权对另一个机关的工作成效依法进行评价也是一种监督的形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银监机构有建议检查权,银监机构在收到人民银行的检查建议后,必须在一定时间内作出回复,实际上也是一种监督的形式.同理,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面检查权,更是对该机构曾经所受到的监管工作的全面复核,并成为认定监管责任的最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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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银行加强对金融监管的监督是其良好履职的法定要求
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了人民银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通过强化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作用,提高了人民银行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中的地位和作用.货币政策是实施金融监管的重要依据,金融监管是贯彻落实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重要保证.金融稳定是一个蕴含着金融监管意义的概念,良好的金融监管是金融稳定的前提和保障,启动最后贷款程序对金融机构进行危机救助,以维护金融稳定,实际上是对监管失灵或者监管失职的一种弥补.所以,承担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职责,蕴涵了督促良好金融监管的内容.
(三)人民银行具有机构和信息优势,能有效履行金融法律监督职责
目前,相对于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家监管机构,人民银行拥有更广泛的分支机构,在金融信息收集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经过多年努力,人民银行建立了具有不同特点、覆盖不同业务功能的金融信息系统,在金融信息掌握上更为便利.人民银行拥有法律监督权,有利于成为监管信息中枢,收集并为不同的监管者提供全面的监管信息.同时,人民银行将收集的监管信息予以适当的公布,有助于提高监管活动的透明度,是完善金融监管权的监督机制的关键环节.
(四)人民银行有丰富的监管经验和专业知识优势
自1984年人民银行开始转型专司中央银行职能以来,人民银行一直将金融监管工作作为履行职能的“重中之重”,20年来,人民银行有一半的时间是作为我国中央银行与“大一统”金融监管机关的双重地位存在.目前,虽然剥离了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机构监管权,人民银行仍然保留着对金融市场和部分金融业务的监管职责.长时间的金融监管工作,使人民银行累积了丰富的金融监管经验,并拥有一支庞大的有监管专业技能优势的队伍,可以很好的履行金融法律监督权.
(五)金融监管体制发展有扩大中央银行职能的趋势
如今,对于货币与非货币金融资产的界限已经很难划分,次贷危机就是投资银行“超量发行货币”制造出恶性资产价格通胀的结果.因此,到底应该将“货币发行权”的监管触角伸到多远,已经成为中央银行不得不考虑的责任问题.2009年6月17日,美国奥巴马政府正式向国会提交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提案.该议案以系统性风险监管和保护消费者为核心,议案第一项内容是将授权美联储监管所有可能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风险的机构,美联储将对这类以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为主的银行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等实施监管.随着我国不同金融市场之间的联动性越来越强,必须强化人民银行在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稳定与加强金融系统风险监测的职能.如果能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将有力地促进这个目标的实现.
(六)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有助于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
我国分业监管的体制定型不久,回复“大一统”的监管体制并不合适,针对分业监管带来的金融监管割裂问题,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监管协调机制是必然选择.《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这个规定被普遍解读为人民银行负责牵头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在人民银行剥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后,人民银行不再与某一类金融机构有更密切的关系,不存在“监管宽容”或“监管俘获”的可能.所以,人民银行超脱的法律地位和以整体经济稳定的目标追求,有助于人民银行的监督、协调工作得到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认同和尊重,建立起监管协调机制.
四、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制度设计
(一)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模式
金融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有三种模式:一是把法律监督权仅仅定位于法律程序启动的建议权,法律监督权的全部内涵只是提出纠正建议,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中,被监督者居于主导地位,法律监督者居于次要地位.孤立地看《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规定的建议检查权,容易使人产生这种感觉.在实际的法律运行过程中,银监机构也是这样对待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权的,从而导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的制度创新变成制度摆设.[3]二是把法律监督权定位于法律实施的督促权,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居于平等的地位,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可以有效交换意见,发现被监督者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存在问题时,可以督促被监督者采取措施予以变更.三是把法律监督权定位于纠正权,法律监督者的地位高于被监督者,法律监督者认为被监督者违法执法时,有权停止其执法行为并向违法者提出纠正,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中,监督者居于主导地位.[4]
将人民银行的金融法律监督权定位于法律实施的督促权,这样既可以解决法律监督建议权不利于监督的一面,又可避免定位于纠正权可能引起法律监督权过于膨胀,过分干预被监督者依法行政.金融法律监督权定位于督促权,使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律监督机关以法律实施监督者的身份对金融监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时,以平等的主体向监管部门提出.被监督机关收到监督机关就监管执法活动和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在一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向监督机关回复,并说明理由.如果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机关的正确监督意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权能
权能只有具体化才能发挥管理和指挥的作用,法律监督权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是获得被监督主体执法活动和结果及运用法律情况等信息的权能简称为执法信息和处理决定知晓权.该权能是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基础性条件,只有知道、了解和掌握被监督主体的执法过程及与此相关的信息,才能审查和发现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只有全面获得了执法的信息,才能为有效履行法律监督提供方便和条件.二是对获得的执法信息和素材进行审查的权能,简称为审查权.审查权是一种法律评价的权力,即法律监督主体在获得或者掌握执法信息后,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确定被监督主体是否正确执法.三是启动特定程序的权能,即法律监督机关具体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行为体现.启动特定程序的权能,其目的是要达到纠正被监督机关实施的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行为,或者积极督促被监督机关履行应当实施的行为.法律还应当确定被监督主体对法律监督行为应当采取的措施,监督机关可以以特定方式参与被监督机关的执法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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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式
人民银行行使金融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日常信息的交流与协商.人民银行有权获取监管机构的重要监管信息,并依法向各监管机构开放所收集的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二是定期对金融监管政策法律实施情况作出评价报告并向监管机构通报.三是适度参与监管机构重要的监管活动,了解监管机构的执法过程和结果.四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监管协调联席会议,协调重大监管政策和实施危机处理.人民银行的金融法律监督权既是各级人民银行机构行政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各级人民银行机构依法履行其他职能职责的有效保障.因此,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都应享有对同级金融监管机构实施金融法律监督的权力.
(四)立法建议
以上已经从现行法律的文理解释和逻辑解释中推导出人民银行应当具有对金融监管机构、尤其是银监机构有法律监督权,但如果缺乏立法的明确规定,仍然会引发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授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第二款进行修改,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依法对金融监管实施法律监督,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参考文献:
[1]刘刚.中国金融监管模式法律定位的法理缺陷及其完善[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7,(3).
[2]张忠军.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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