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思路_财政金融论文

时间:2021-07-02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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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个税改革的呼声如此之高,受关注度如此之大,主要是目前工薪阶层成为个税的纳税主体,而很多富裕阶层的收入并没有纳入征税范围,未能体现税制的公平。这在我十几年的会计工作中深深体会到这一点。

关键词:所得税改革税制政策
现行的个税法没有考虑到纳税个体的差别待遇,如其中规定针对工资薪金征收的个税就无论纳税个体的经济能力的不同而一律扣除2000元后交纳个税。我的许多从农村中刚刚大学毕业的同事,他们中有的甚至还没有还完上大学的贷款,有的因他们的毕业使得他们辛劳的父母得以刚刚摆脱贫困,却因工资总额超过2000元要交纳个税。而他们今后还要面临结婚、生子、养老、学习等诸多人生中的大事,这其中摆在他们面前很大的问题还有现在城市中高涨的房价。所有这些却都要靠完税后的工资积累去完成,这显然有失所得税制度制定的初衷。即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体现国家调节社会分配的政策精神。
我们国家不断提出改善民生,要让大多数人富起来,让每个人都能活的有尊严,显现现行的个税在这点上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要改变这种状况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个税改革的思路:
一:所得税法理论指导
个人所得税法要实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为达到这一目标,其核心要体现公平的精神,并设置有利于促进公平实现的途径。在所得税法理论中,公平包含差别课征和量能征收二层含义。差别课征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横向公平的要求,它一方面要求区分纳税人的婚姻、抚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要求对综合来源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量能征收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纵向公平的前提,它要求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等的税,纳税能力强的多纳税,纳税能力弱的少纳税,无能力的不纳税。任何背离“差别课征”或“量能课征”的做法都必然是不公平的。只有承认纳税人的差别,量能课征,个人所得税法才有生命力。从而才能获得人们的尊重和遵守。
二、所得税法体例的改革
1、改革方向
将分类所得税立法例逐步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法例。现全世界所得税制可分为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三种。分类所得税的立法依据在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实行差别待遇,既可控制税源,又可节省稽征费用,但不能较好地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综合所得税制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符合支付能力原则和量能征税的原则,但其弊端是征税繁琐,易造成偷漏税机会。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其主要优点在于,它坚持了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计算征收(综合所得税制之优点所在),又坚持了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所列举的特定收入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分类所得税制的优点所在)。除此之外,它还有稽征方便,有利于减少偷漏税方面的优点,实为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列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一共有11个: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等。
2、以往的改革不彻底
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法例,这也就是今年在两会期间中国社科院财贸所高培勇所长所提出的“个税改革要做的“大手术”。以往的仅针对工薪收入提高个税起征点的调整动作,都未真正触及个税改革的实质内容和中心环节。既我在以上所提到的现在社会上所普遍关注的工薪所得减除标准的问题,是走入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误区。但假如按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要求,并完善征税收入的基础上,建立在纳税人的综合所得而非某一单项所得基础规定上的减除费用标准才是较为合理公平。
这种仅针对某一来源的收入“一刀切”式的标准化待遇,只会统一适用于所有仅有这一来源收入者中的包括中低和高收入者。当然针对该来源超过这一标准的收入是又规定了不同的级差区别对待。但对有许多来源的收入但都未超过各个来源标准的收入的问题就无法解决。
3、可行的选择是:除一部分以个人存款利息为代表的特殊收入项目继续实行分类所得税制之外,将其余的收入统统纳入综合所得税制的覆盖范围。同时还要注意即使在此基础上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也要避免“一刀切”式的规定,也要考虑工资类别地区的不同,由于物价上涨、生活费用支出项目增加等因素,即建立弹性税制,要让税收真正起到调节收入、增加国家财政的作用。
三、征管方式的改革
我国现行的征管方式是,在分类所得税制的基础上实行综合申报制,这一申报制度存在弊端。
1、“分类计税”与“综合申报”之间内在的矛盾。它是现行申报制度的硬伤,这就好比两枝树枝已经分叉又要求申报时统一在一条树枝上。
2、“分类计税”与“综合申报”的“双轨制”使得计税、缴税和自行报税各个环节相互脱节,互不搭界。在形式上自行申报表现为附加于纳税身上的一种额外地负担。
3、申报数据确定的困难,我国的收入分配制度的不规范,由此带来了很难确切说清每月、每年的收入水平。
4、诚信风险,基于以上的弊端,无论是涉及自行申报的纳税人,还是为其代行申报的收入支付人或扣缴义务人,都要承担诚信的风险。

参考文献:
【1】马林.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M].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
【2】应松年.行政处罚法理论与实务[M].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教育部高等学校会计制度[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P12—13
【4】彭久麒财政集中收付制及其对高校的改革导向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5期,P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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