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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主要是简单地介绍了我国国内有关宪法监督的一些观点,由于时间紧张和自己知识水平的有限,在介绍国外学者时,也只是简单地介绍了国内论文和著作以及英美法德等国宪法监督模式,以及由此对我国产生的影响和对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借鉴意义.
关 键 词 宪法监督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监督模式
作者简介:张光平,兰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赵夫鑫,兰州商学院2008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
这篇论文来源:http://www.sxsky.net/wenxian/416090.html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36-02
一、引言
自我国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针对如何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使之更好地为构建和谐的社会服务,使之更好地为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服务,使之更好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服务,已经成为理论界持续讨论的热点.对比我国的宪法监督研究现状,借鉴西方的宪法监督模式,可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二、国内研究现状
首先,关于西方国家宪法监督模式的介绍和深入研究.如陈云生在1982年就概括介绍了现代国家宪法保障的主要机构,即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或宪法会议.P胡锦光曾撰文介绍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三个基本类型,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司法机关监督制以及专门机构监督制.Q这种分类模式成为我国借鉴和移植相关国家有益制度经验的学理基础.其后的教材和专著基本上都沿袭了这一模式的划分.R在近30年的研究中,宪法学者就每一种监督模式基本上都进行了细致入微的介绍和比较研究.S
其次,关于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的制度设计.我国是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国家,但监督权的行使并不顺利,至今都没有正式的违宪案例发生.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以及可行的程序.针对上述缺陷,宪法学者就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提出许多宏观的设想.有学者建议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好宪法的实施工作;T有的学者考虑授予全国人大之下的法律委员会违宪审查权,以落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有的学者认为,我国要建立合理、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必须使宪法监督司法化;U有的学者提出,今后有条件时可以建立独立于权力机关之外的宪法法院;V还有的学者主张,为了保证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拟议中的宪法委员会应该是由全国人大产生,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国家机构.W也有学者暗示我国的宪法监督主体制度可能走由宪法监督委员会到普通法院再到宪法法院的发展步骤.X在批判分析上述监督制度设计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复合宪法监督理论,即宪法监督的主体应该具有复合性,由立法机关与其他机关构成.Y宪法监督制度的模式选择问题同时也是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并非一蹴而就,但这一领域问题的研究,则为未来的制度变革提供了理论准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对宪法和法律监督制度进行重大改造的时代要求和历史条件,只能在现存基本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内进行以加强和完善这一制度为目的的局部改革;同时也坚信其他的宪法和法律监督制度都有各自的优越性和局限性,不妨博采众长,避其所短,为我所用,甚至在将来条件成熟时采用之.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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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关于违宪的主体问题.20世纪80年代,宪法学界对于违宪及违宪主体的研究基本形成了共识.违宪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地方性法规、决议和他们所采取的措施以及重要国家机关领导人行使职权与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的原则和内容相抵触.违宪主体局限于公权力主体.[进入21世纪,随着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在大陆的出版,在德国兴起的宪法规范对第三者的效力理论引入中国.这引起了对宪法在私法领域的效力的热议,这又将违宪的主体扩及到了私人.但有学者对此提出了理性的评价,指出有必要把宪法的效力严格限定在公法领域,即要针对公权力主体;认为把公法的焦点集中在政府身上,有助于公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制衡,另一方面则为私法自治留下了空间.\
最后,关于宪法的司法适用,20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撰文指出此乃世界潮流,而且宪法的主要特性是法律性,决定了其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做出的司法批复,则使宪法学者更积极的思考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
中南政法财经大学的林沛华在2007年5月《法制与社会》上发表的《刍议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一文中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现代的法治国家和社会中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是法律之法律,但在总体上尚不够完备,还需要进一步的法定化、制度化、程序化,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经验来解决违宪问题.如李忠在《河北法学》1998年第2期的《关于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指出:从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目标模式来看,目前我国宪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主张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建立宪法监督委员会.^有的学者还提出,设想中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居于从属性地位,且没有独立决定权,_按照监督的一般原理,这一机构缺乏足够的权威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因而没法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这一观点有待于商榷.诚如李步云教授所指出的,年宪法没有设置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和配套程序,是中国近十几年来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大失误.`无论从我国的实际,还是从世界范围内宪法监督的趋势看,宪法法院是唯一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构,以宪法法院为监督主体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宪法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分析,大多数都是赞同建立宪法委员会的形式来实施对宪法的监督,只是采取的形式大同小异而已.但不管哪种形式都对我国宪法监督机制发展做出了自己的贡献,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如何进行宪法的监督,是无法避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一机关.在什么时机及其采取什么方式,都是我们要思考的问题,对宪法的监督已经成为宪政和政治民主发展一个重要的标志.
三、国外宪法监督采取的模式以及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思考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设想大多都是受到国外宪法监督模式的影响,所以在此简单地介绍下国外宪法监督模式.以立法机关作为宪法监督的主要机关,是以英国为代表;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委员会)为代表的美国;以宪法委员会为代表的法国;以宪法法院为代表的奥地利和德国.
英国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决定,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宪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相比,没有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法典的那种至上地位,两种法律不分伯仲,其解释权、监督实施权也由议会行使,不可能由法院或其他机构专擅.法国的宪法委员会设立于1946年.1958年9月第五共和国宪法颁布,其中把宪法委员会并列于总统、政府、议会及司法专章规定,它的职权广泛,如监督总统选举的合法性,监督公民投票的合法性等.法国的这种宪法监督制度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凯尔森和斯西哀耶士的学说.而违宪审查的制度,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的联邦法院,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审查国会和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出发点,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包括国会通过的一切法律、法令和政府制定的一切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和规章制度,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任何法律,法令的命令,其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最后的法律效力,除非被宪法修正案和它自己的判决所推翻.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又称欧洲模式),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