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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闻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历经了严格责任、一般过错原则到重大过失原则的发展过程,严格责任造成了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失衡,严重限制了媒体舆论监督的社会功能.在摈弃了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之后,新闻侵权案件的归责总体倾向于过错原则,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又对适用标准进一步做出了细化.对普通私人的人格保护适用一般过失原则,而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保护则适用重大过失原则,这种区分为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提供了更为合理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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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新闻自由人格权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邹桦,中山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265-03
2011年7月10日,有着168年历史的《世界新闻报》因为“窃听丑闻”而宣布退出报业市场.这一事件让世界为之震惊,在当前高度强调新闻自由主义和新闻专业主义的时代背景下,却隐藏着如此严重的新闻侵权危机,“窃听丑闻”的爆发让人们清醒意识到了打击新闻侵权行为的重要性,但是鉴于新闻自由权力与人格权二者的权力角逐与衡平,究竟如何把握对新闻侵权行为的归责,成为一个非常复杂和艰难的问题.
在探究如何对新闻侵权进行归责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新闻侵权的定义.关于这一点,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界定.法学学者王利明先生将新闻侵权定义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而新闻学者孙旭培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不法侵害.”从两位学者给出的定义可以看出,他们对侵权主体、行为客观方面以及行为对象的认定都趋于一致.但是王利明教授在定义中强调了主观过错,认为只有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才能构成侵权,并依据其不同的过错形态而确定归责原则,而孙旭培教授给出的定义则倾向于肯定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人格权造成了损害事实,则构成新闻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特别规定了七种特殊侵权行为,它们在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上都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区别,而《侵权责任法》并未将新闻侵权列入到特殊侵权行为当中.所以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新闻侵权,我们仍要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四个要件入手:一是主观过错;二是违法行为;三是损害后果;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问题的解答》第7条也进一步明确了这一问题.可以说,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中,过错作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已经被广泛认可.但是我国目前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立法的不明确带来的是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归责原则的适用冲突,当前并没有一个明确归责原则来适用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然而现代新闻媒体的高度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使得新闻侵权案件频频发生,这更给司法实践者带来了巨大压力.因此明确统一的归责原则对于促进解决新闻侵权案件有着极为迫切和现实的重要意义.为了能理清这一问题,我们首先来看看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最早被运用到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当中的归责原则.它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即无论当事人尽到怎样的注意或采取怎样的预防措施,只要损害发生,就必须承担责任.
在“严格责任制”下,无论诽谤诉讼的被告在准备、刊登或者播放新闻时有多谨慎,多仔细,他都必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做法确实对规范约束新闻媒体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也过分加重了媒体的义务和职责,将媒体置于一个非常不利的诉讼地位,媒体败诉率大大提高,而且也会导致法院保护名誉权的初衷也被滥用,缠讼现象不断,大大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适用严格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人们的人格权不受侵犯,在此种情境下,新闻媒体要使自己行为合法,则必须做到“完全真实”.但是从实践意义上来说,要求新闻媒体对报道保证“完全真实”是对其的一种苛责.因为新闻报道工作的最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时效性,这决定了媒体在采写一篇报道时所能使用的时间是有限的,有时候这种报道甚至是非常急迫的,如果要求新闻媒体在对待每一篇报道都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那么也许在确定了新闻真实性的同时也让新闻变成了“旧闻”,失去了它应有的价值.同时,媒体毕竟不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他们所拥有的资源是有限的,能采取的采访调查手段也是有限的,事实上也不可能对一项报道涉及的全部事实逐一核实.媒体发掘信息的行为是个客观化的作业过程,是收集相关事实的活动,这个活动没有严格的程序性,不像司法机关取证那样前面准确,只要媒体从值得信赖的权威信息来源得到法律允许向公众披露的信息,就表明信息具有极高程度可信性和客观性.
因此,把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作为媒体在被诉侵权后唯一的抗辩理由,进而要求媒体证明报道中涉及的每一个事实,既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法官不得以自己的悠然和事后诸葛去妄度出自繁忙的新闻间里的决定”.严格责任原则过分加重了媒体的责任和义务,它虽最大限度地防止了错误报道的发生,但也最大限制的抑制了传播本身,经过媒体长期的实践斗争,最终严格责任被各国法院所摒弃.
二、重大过失责任
在20世纪中期以前,美国法院一直沿用严格责任原则来审理新闻侵权案件.在一百多年的实践中,严格责任的弊端逐渐显现,美国司法界和法学界都开始反思一味追求“真实至上”的不合理性.1964年,美国发生了迄今为止诽谤法上最重要的一个案例,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推翻了严格责任原则,并首次提出,诽谤诉讼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发表诽谤性材料是犯有过错,否则将不支持原告的起诉.引发这一历史性变革的契机就是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1960年,《纽约时报》刊登了一篇社论性广告,标题为《关注他们日渐高涨的呼声》,广告的征文批评了南部的公共官员使用暴力手段压制和平的民权运动.L.B.沙利文,一位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县的监警,认为《纽约时报》的这则广告对蒙哥马利警方的评论给他带来了不利影响,尽管广告中并没有指名沙利文.针对沙利文的起诉,初审法院依据严格责任做出了有利于沙利文的判决,认为《纽约时报》对蒙哥马利警方的评论给沙利文带的名誉带来了损害,要求《纽约时报》赔偿沙利文50万美元,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也支持了初审法院的这一判决.
面对巨额的赔偿,《纽约时报》无法接受这一判决结果,于是上诉到美国联邦法院,最高法院最终以9比0的投票结果一致推翻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并裁决沙利文不能获得赔偿金救济.最高院提出:除非沙利文能证明《纽约时报》在刊登这则失实的诽谤性广告时明知该广告失实,或者《纽约时报》完全无视所发表材料的真伪.时任大法官小威廉·约瑟夫·布伦南将这此概括为“实际恶意”原则:“明知某陈述虚假或不计后果地漠视事实”.最高法院的这一次判决意见明确地将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推及至所有被法院称为公共官员的人.对于舍弃严格责任原则的原因,布伦南大法官给出了自己的解释,他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是这样阐述的:
“首先,美国拥有一种深刻且源远流长的信念,即关于公共问题的讨论应当是充分的、广泛的、不受限制的.
其次,当沙利文等公共官员接受政府职务时,就应该预料到,他们的工作会受到其服务对象的细致审查,甚至会遭到批评.”
布伦南大法官的论述旨在限制公共官员利用严格责任滥用人格权,为新闻媒体争取更大的言论空间,保障新闻自由和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在随后近十年的时间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将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到到了公众人物,在1967年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公众人物应该和公共官员一样,不能免于被批评、被抱怨,因此他们要提起诽谤之诉,也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实质恶意.
“实际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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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过失责任
实际恶意原则或者说重大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使得对一桩事件报道还是不报道、内容的可信度是否足够的决定权回到媒体之手,媒体报道在涉及公共利益事项上只有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负责任.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论及实际恶意原则时,只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公众人物.那么对于普通人所提起的新闻侵权案件应该适用何种原则?是否可以将重大过失原则推及至此呢?
在这里有必要先介绍美国历史上的一起著名案件,即戈茨诉威尔奇出版公司案,它被认为是继《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件后最重要的诽谤案.在此案中戈茨不属于公众人物,而是一般公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是否应要求其证明“实际恶意”产生了争论,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如果要求戈茨证明威尔奇出版社具有“实际恶意”,那似乎给媒体太大空间.在判决诽谤案件时,如果是没有涉及公众利益的普通人,媒体的错误就比较不能原谅.
那么为什么在新闻侵权案件中要对普通人和公众人物予以区别对待呢?
因为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名誉是他私生活的一部分,并且是其核心部分,这种权利是不能让渡的.一个偶然卷入公共事件的私人,并没有积极主动地试图使事件公众化并影响公共舆论.这一事件过后,他仍要回归其远离公众注意的生活.因此,他有权对传播者提出高度的注意要求.从媒体的角度讲,对私人名誉的尊重是其社会义务,私人本来就不应是媒体瞩目的焦点,而且普通人不享有优先接近媒体的特权,在名誉受损后也很难像官员、公众人物一样可以利用媒体进行澄清,他们更容易受到伤害,自我救济的能力很低,法律应该为私人保留足够生活空间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所以如果将重大过错原则适用于普通民众提起的新闻侵权之诉,那无疑增加了民众胜诉的难度,也减轻了媒体应对公民人格权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客观来看,私人与媒体比较起来可以说是处于弱势地位,前者无论从影响力还是救济手段上都无法与后者比较,因此法院有必要运用一种能够保护弱势力量的规则,来维持控辩双方之间的公平与平等.而这种规则就是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来认定新闻媒体是否构成对私人人格权的侵犯.
四、我国审理新闻侵权案件的原则
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官员、公众人物、普通人进行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涉及到新闻侵权案件,则通常适用过错责任.这一点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问题的解答》中得到了印证,其中主要集中在第7条至第9条的规定.从规定中可以看出,过错是我国法院认定新闻侵权的重要构成要件,但是1993年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问题的解释》都没有对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区别规定,因此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基本上都是以一般过失原则来处理新闻侵权案件.而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解决现实冲突的需要,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将重大过失原则运用到公众人物的案件审理当中.其中2006年张靓颖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纠纷案较为典型,该案是我国法院对重大过失原则的一次合理适用.
2006年7月8日,被告文新集团出版的《东方早报》刊登了名为《揭密明星“耍大牌”讇谆蔚愦壬苹疃碰τ本频晁?头返奈恼隆T嫣岢龈梦恼碌哪谌萃耆粲谀笤欤桓嫖男录盼淳耸稻涂巧姘副ǖ溃蟊恢诙嗝教遄亍⒈ǖ溃现厮鸷α嗽娴拿
但是经过了几轮审理,最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公民的名誉权侵害.判决理由如下:
1.被告对刊登文章的新闻来源、文章内容是否属实被告并无任何证据佐证,应认定被告的新闻报道有所不妥.但纵观全文,并无任何侮辱性文字,也未对原告的人品或道德等作出任何倾向性的评价,至于其他媒介的报道内容,虽以涉案文章为引,但其后相关评论已大大超出涉案文章所刊登的内容,尤其是网站上形形色色的回帖,言辞不妥,更非被告所能控制和左右.故仅从涉案文章而言,显然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文章内容也尚未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
2.被告追逐热点,采写相关报道满足社会大众对“超女”活动的知情权,本无可厚非,但对于报道新闻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显然应加强审核,以免以讹传讹,造成不良影响.而原告作为演艺人士,对于歌迷的热情和媒体的追逐,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亦应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以满足公众需求,并共同促进新闻行业的自律和进步.
综上,被告发表的涉案报道虽有不妥之处,对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行为尚不符合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名誉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从这份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虽认为《东方早报》没有尽到对事实的谨慎核查义务,但是并没有针对原告的侮辱攻击,被告在刊登文章时并没有重大过失,而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当承受媒体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所提出的批评和质疑,这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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