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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日本修改了行政诉讼法,这里简要地介绍一下其修改的过程及主要内容,希望能给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带来一点启示和借鉴.
一、日本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过程
日本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事件诉讼法》是1962年制定的.之后也出现了一些富有创造性的判例.行政法学界受到判例的影响而展开了该法的解释论研究.然而,要将司法对行政的审查机能固定化,判例法还是不能充分地发挥其作用.日本行政法学界认识到解释论所产生的影响力的限制之后,立法论显得更加有力.19世纪90年代立法论的倾向更加强劲,并作出了修改纲要案.这些修改的必要性只是行政法学者的提倡,约40年间,日本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实质的修改.
1999年7月2日,日本成立了由13名委员构成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规定了审议会的任务.为了实现国民相对容易地利用司法制度、国民对司法制度的参与的理想状态,审议会就此所需的必要的基本政策进行了调查审议.2001年6月12日,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向内阁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在有关行政诉讼改革方面,它指出,需要对司法与行政的作用进行综合的多角度的检讨.在有关这一问题具体的解决策略进行检讨中,需要确保事务的性质、司法制度改革的视点与行政改革的动向之间的整合性,这是不可欠缺的.另外,也有必要充分留意行政程序法、情报公开法、行政不服审查法等相关联的法制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国家赔偿法之间适当的分工.特别是,应该考虑到与充实行政委员会准司法机能之间的关系.毕竟,在考察司法对行政进行审查的理想状态时,探讨统治构造中行政以及司法的作用、机能及其界限、特别是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司法是不可欠缺的.从国民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基于对行政作用控制机能的理想状态及其强化的谋略、行政过程整体的分析,在“法的支配”的基本理念下,政府应该尽快就包括重新认识行政诉讼法在内的对行政进行司法审查的理想状态作正式的探讨.
根据2001年11月16日公布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的规定,在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设立行政诉讼检讨会(主席:东亚大学盐野宏教授).从2002年2月18日起,行政诉讼检讨会经历了27回的审议,于2004年1月6日发布了《重新认识行政诉讼制度的见解》.政府基于行政诉讼检讨会整理后的见解形成了行政诉讼法修改案,于3月2日向国会正式提出.国会众议院、参议院先后审议,于6月2日通过,并作为法律第84号于6月9日公布.
二、日本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要点
日本这一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从更加有效地救济国民权益的观点出发,对其行政诉讼法的内容作出了大致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
(一)救济范围的扩大
1.撤销诉讼原告资格的实质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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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行政诉讼法第9条仅一款,撤销诉讼只限于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判例上采用了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标准而根据法条狭窄地解释原告资格.
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增加了一款作为第9条的第二款:“法院在判断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人是否具备前款所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不仅考虑作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根据的法令的字面意思,还要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和目的、以及该行政处理应该予以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和性质.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和目的时,可以参考与该法令具有共同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和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和性质时,对于因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违反作为其根据的法令而遭受侵害的利益,应该要斟酌其内容和性质以及侵害的状况和程度”.
2.课予义务诉讼的法定化
原来作为无名抗告诉讼或者法定外抗告诉讼的课予义务诉讼这一次被法定化了,也就是说,在这次修改时将课予义务诉讼明确地列举出来予以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抛弃了基于传统的权力分立论而不容许课予义务诉讼的观点,确立了“法的支配”原则.将课予义务诉讼新设一款,作为第3条第6款:“本法所称的课予义务诉讼,是指在下列情况下旨在请求法院命令行政厅作出其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1)行政厅应该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而没有作出时;(2)基于法令的宗旨申请行政厅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或审查请求的场合下,该行政厅应该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而没有作出时.
3.禁止诉讼的法定化
原来作为无名抗告诉讼或者法定外抗告诉讼的禁止诉讼被法定化.在这次修改时将禁止诉讼明确地列举规定.将禁止诉讼新设一款,作为第3条第7款:“本法所称的禁止诉讼,是指在行政厅不应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场合下,旨在请求法院禁止行政厅作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
4.确认诉讼的明确化
原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了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是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是关于以作为根据的法令规定其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以及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修改时,在“以及”之后加上“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这样就将公法关系的确认之诉明确作为当事人诉讼的一种加以明确.
(二)充实与促进审理
为了充实和促进行政诉讼的审理,这次修改特别新设了提出行政处理理由资料的制度,并将这一制度规定在第23条之后作为第23条之二:“为了明了诉讼关系,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如下处理:(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厅或者作为被告的行政厅,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存的有关行政处理或裁决的内容、作为行政处理根据的法令的条款、说明作为行政处理或裁决原因的事实以及其他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理由的资料的一部分或全部.(2)委托前款中规定的行政厅之外的其他行政厅送交该行政厅保存的前款中规定的资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三)行政诉讼在构造方面所作的变革
1.抗告诉讼的适格被告从行政厅主义到行政主体主义的变更
原行政诉讼法中,撤销诉讼的适格被告采取的是行政厅主义,也就是以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为被告;但是在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后,该行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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