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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存款保险制度中,存款赔付是否允许采用抵销,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做法不同.存款赔付中的抵销权制度关系到对存款人赔付的金额、众多债权人在清算中的分配利益,以及与本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相协调等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现有的抵销权制度法律环境,并对国外存款保险赔付中的抵销权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中采用抵销权制度的重要意义,并对存款保险赔付中的抵销权制度安排提出几点建议.
关 键 词 :存款保险;赔付;抵销
一、抵销的概念和意义
(一)民法上的抵销权制度
抵销是债的重要消灭方式之一,是民法上交叉债权人的特有权利.抵销权的主要意义,在于节省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和互为受领的徒劳和费用,简便清偿程序,提高交易效益.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债的抵销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一是抵销双方必须互负债务;二是双方所负的债务必须是同一种类的给付;三是双方所负的债务均已届至清偿期;四是双方所负的债务必须是在性质上或者是依法可以抵销的.
(二)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制度
我国破产法允许破产抵销.《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是民法上的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
二、国外存款保险赔付中的抵销
世界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少在存款保险赔付中允许对存款人的债权债务先做抵销.
(一)中国香港地区
《香港存款保险计划》第27条规定,在偿付时,存款人可获补偿的金额会依净额计算,即将受保障存款金额减去存款人欠银行的债务金额.
(二)中国台湾地区
台湾《存款保险条例》第43、44条、《办理现金赔付作业办法》第5条对偿付中的抵销也做了规定:存款保险公司办理赔付前,得就存款人在停业要保机构之债权,依下列债务及顺序相互抵销之:(1)以存款向停业机构办理质借之债务.(2)已届清偿期或依契约约定视同届期之债务.(3)其它依法令规定适于抵销之债务.其中,第1项应以存款人设质之存款本息与质借本息相互抵销;第2、3项应依存款人与停业机构之契约约定或法令规定办理抵销,无约定或规定者,先以存款人要保项目存款以外之债权抵销之,不足者,再以要保项目存款抵销之.存款保险公司对每一存款人之赔付金额,为依抵销后之存款余额,但以最高保额为限.
(三)美国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12(d)规定,如果存款人对投保机构负债,则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保留或者不予偿付被保险存款中的这部分存款,但并不代表存款人和投保机构的这部分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了.也就是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赔付存款过程中可以扣除存款人对问题银行的负债,只偿付差额,但存款人仍保有这部分债权,当这部分债务不再存在时,存款人可以要求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偿付之前被扣除的这部分存款;或者可以待问题银行财产破产清算时获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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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本
日本的做法大体借鉴美国.日本《存款保险法》第58条规定,存款保险机构在赔付过程中,在存款人用存款作为担保的对于投保机构的债务清偿之前,可保留相应部分的存款的偿付.日本《存款保险法施行令》第11条规定,当这部分被担保的债权不再存在时,存款人可以要求存款保险机构偿付之前保留的该部分存款.
(四)比较与分析
从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存款赔付中均采 用“先抵销再赔付”的方式,债权债务抵销一般附有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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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用于抵销的债权限于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包括用作担保的存款,个别经济体(台湾)不限于存款债权;
2.可用于抵销的存款人的债务范围各有不同,有的不限于存款人对银行的贷款债务,有的限于存款人的贷款,有的仅限于与被保险存款有关联的债务(如以存款担保的贷款);
3.可抵销债务一般为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不到期债务不予抵销,有的国家则不论债务是否到期均可抵销;
4.抵销对象特定,比如只允许存款与贷款相抵,或者存款人以存款作为担保的债务与设定担保的那部分存款相抵.
5.在抵销时对有将来请求权的债权予以保护,即先按抵销偿付差额,若存款人被抵销的那部分债务不再存在时(比如存款人的债务被履行),存款人可以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赔付之前保留的该部分存款或者参加破产银行清算获偿,如美国和日本;
5.有些经济体还根据债务的不同性质作出了不同的抵销顺序安排,比如台湾,抵销顺序为:先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抵销,无约定或法定者,以投保存款以外的债权抵销,不足部分再以投保存款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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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存款保险赔付中的抵销权制度安排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例,同时借鉴国外存款保险立法经验,我国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应当对存款保险赔付中的抵销权予以明确,并且对以下几个重要问题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
(一)抵销的范围
1.存款人可用于抵销的债权
借鉴国外经验,且考虑中国目前的情况,被保险的存款一般包括居民储蓄存款和企业存款(含本外币).不包括金融同业存款,因其“大多数额较大,且银行作为机构组织较之个人更容易获取机构财务等方面信息,并深谙市场运作规律,加上银行同业存款业务的复杂程度很高,因此,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往往是不被纳入到存款保险范围之内的”.[1]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存款、投保银行自身的董事、管理人员与股东在本机构的存款也一般被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以“有效地提高市场约束力,降低道德风险”.[2]
2. 存款人可用于抵销的债务 存款人用于抵销的债务,应当是在存款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比如投保银行出现存款支付不能,因被勒令停业、被撤销、宣布破产、宣布解散或宣布清算而停止营业,被剥夺或者停止投保成员资格,被接管或被实施财务救助等情况,发生上述保险事故以后,存款保险机构应及时向存款人赔付存款.如果允许存款人在已经知道投保银行发生保险事故,为避免因有限赔付而造成存款损失,主动对银行负债并主张抵销,将对其他债权人很不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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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抵销权的行使
在抵销过程中,除了对存款人在银行的一般存款与贷款差额计算以外,还可以将一些特殊的存款与贷款进行抵销.
1.贷款保证人在银行的存款与其提供保证的贷款相互抵销
保证人为债务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同时保证人在该贷款银行有存款,在债务人的该笔贷款没有被清偿的情况下,在存款保险赔付时,可以将保证人在银行的存款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进行抵销,抵销产生消灭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
2.设定担保的存款与其担保的贷款相互抵销
存款人以其在银行的存款作为担保向该银行贷款(存款与贷款相关联),在存款保险赔付时,可以将以存款作为担保的贷款与设定担保的那部分存款相抵,这个抵销规则已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
(三)对抵销权的限制
为防止抵销权被当事人所滥用,损害公平原则及他人利益,各国对民法上的抵销权以及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均规定有禁止条款,在存款保险赔付的抵销中也应同样适用:
1.民法上禁止抵销的情形主要有:(1)因故意侵权行为负担的债务;(2)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不得主张;(3)禁止扣押的债权,债务人不得主张;(4)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债务为抵销;(5)性质上不得抵销的;等等.
2.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对抵销权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有:(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能进行抵销;(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能进行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不在此限;(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也不得进行抵销.(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参考文献:
[1][2]苏宁.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国际经验与中国选择[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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