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方面专升本毕业论文范文,与刑事证明标准探析相关电大毕业论文

时间:2020-07-05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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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法律要求的程度.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明标准采用“一元制”标准,即要求在诉讼各个阶段相关证据对待证事实都要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而正是这种过分强调客观性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进行研究,在借鉴他国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应当构建的具体标准作了分析探讨,尝试对证明标准体系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关 键 词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层次性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述

在我国,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最普遍使用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法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的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和量的综合要求具体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其中第(3)点是最根本最关键的要求.不难看出我国的证明标准首先强调的是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其次强调的是证明的客观性,这一标准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属于客观真实标准.这一标准虽然遵循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客观性,但由于规定比较原则,标准模糊,过于完美,这往往是公检法三家意见分歧的核心,在实践中操作性极差.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特别是加上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这无疑是一大进步,因此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坚持并正确理解“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并充分吸收“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标准的合理内核.最终实现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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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乃至判决,都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证明标准的规定都是一样的,实际上是并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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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背了认识的渐进性原理.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是对已经发生的事件“抽丝剥茧”式的回溯调查,需要广泛深入地收集、分析、判断证据,这一系列的活动,需要相应时间,呈现出特定的过程.由于诉讼期间的限制,每一诉讼阶段都难以穷尽对案件的认识,尤其是在侦查、起诉等相对于审判的前置环节中,证据的保有量和稳定性都会打上折扣.相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认识既建立在侦查活动形成的全面卷宗的基础之上,还可以通过补充侦查、控辩庭前证据开示等特有方式进行完善,因而更为深入和全面.审判机关位居整个诉讼进程的最末端,掌握的证据最全面,自然对案情的认识和判断最为清晰客观.对于审判机关来说,由“无罪推定”到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理应属于整个证明标准体系里的最高一级.(2)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将侦查、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混同,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诉讼资源,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的及时性与合理性原则.一旦在早期的诉讼阶段设置过高过严的证明标准,将给相应环节的办案主体增加过重的心理负担,让他们不得不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去迎合本应由后阶段的诉讼主体承担的工作要求,容易混淆各个诉讼阶段的分工,其结果很可能是延缓甚至阻碍正常的诉讼进程.(3)违背了刑事诉讼的阶段性分工原则.在刑事诉讼制度中,侦、诉、审是三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如若在刑事诉讼的三个不同阶段中适用同一的证据证明标准,也就很容易使人联想到公检法之间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着重叠标准.既然标准重叠,也就意味着检察环节的审查起诉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而言或许只是验证式的重复劳动,以此类推,法院的审判也只是对前面结论的“验算”,意义不大.甚至于这在某种程度上模糊了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法定关系,将不利于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贯彻落实.(4)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对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手脚往往会被束缚,影响其职责的发挥.一方面,侦查、检察机关极力追求定罪的成功率,强调有罪判决率,对没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诉.对于难以收集的证据,可能会导致案件拖延,容易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超期羁押,不利于保障人权.另一方面,这同时也是侦查人员为了使待证事实达到所谓的高证明标准而滥用职权、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来获取证据的一大动因.不利于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怎样撰写刑事诉讼本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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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1)坚持证明标准质的统一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质是“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确实”是证据标准质的内容,“充分”是证据标准量的要求.“证据确实”这一质的标准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是统一的,司法机关在初查后决定立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审查后决定提起公诉、法庭审理后的宣判及其他诉讼阶段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任何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证据确实”这一质的标准,在毫不放松对证据确实性进行审查的同时,一要注重量的积累,以免发生因证据不确实、不充足而导致错案.(2)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我们国家的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只是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并没有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确定明确的标准.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性及其自身规律性,处理刑事案件时证据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诉讼内真实即法律真实即可.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即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其本质是运用法律所认可的证据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可.因此,我们国家的证明标准应该确立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真实的标准.(3)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应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诉讼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由于关系到定罪量刑,影响到刑罚权运用的是否正确,更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因此,对于这些实体法事实,我们必须采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严格的标准.而对于那些非必要的事实,我们只需要采用“盖然性”标准即可,这样既符合客观实际,又符合诉讼经济.对于“有关程序法的事实”可采用“可信释明”的证明标准.即其仅需产生薄弱之心证,信其大概就可以了.除非这样的程序法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到实体权利的分配、责任的承担.(4)充分认识庭审前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量的递进性.强调刑事证明标准量的递进性,就是要使刑事证明标准符合刑事诉讼主体的认识递进性这一客观规律,要随着诉讼主体积极的认识活动,案件事实逐步查清,证据的量逐步递进最终达到人民法院定罪判刑所必须的“充分”程度.因而,我们建议,可以循着刑事诉讼的进程,根据证据的掌握程度,在不同的诉讼节点上设定存在鲜明差异和梯度的证明标准.

总的来说,对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我们认为应建立多层次、有梯度的证明标准,不能笼统地一概而论,只以一个标准来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

参 考 文 献

[1]徐凌华,冯佳斌.《新刑诉法修改后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及研判》.法制博览.2012(7)

[2]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法律科学.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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