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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伦理学是以道德为视角考察法律科学的交叉学科.因此,单纯的法学方法或伦理学方法不足以完成法伦理学的整体研究,需要引入更为宏大的范式概念.通过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考察以及对法律本身的思考,提炼出法伦理学研究的问题范式、理想范式与实践范式,三种范式各有偏重,共同构成了法伦理学的研究范式.
关 键 词:法伦理学;道德;法律;范式
中图分类号:B82-051,D90-0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074(2011)05-0043-06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07JJD820167);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课题(2010YBA098)
作者简介:杨盛军(1978-),男,湖南怀化人,哲学博士,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自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范式这一概念以后,自然科学领域数千年来的理论发现与科学革命因此有了自我证成的理由.库恩说,“范式一改变,这世界本身也随之改变了.”[1](P101)实质上,就理论本身而言,范式并没有为科学本身注入新东西,它只是提出了常规科学视阈下各种理论都仅具有部分的真理,一种理论只要脱离了自身赖以存在的体系就会被新的理论取代.在这样的语境下,范式最大的价值就在于它为人类的科学活动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意义,而社会科学将范式这一概念引入其间也正是出于如此的考虑.社会科学比自然科学有着更多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任何一种社会科学理论都建立在特定的研究基础之上,有着自身的研究视角,由此得出相应的结论.如果说范式在自然科学领域主要指公理、定律以及具有共同信仰的科学共同体,那么范式在社会科学领域就表现出理论预设与学术流派的差异性.每一个社会科学的结论都有着自身的理论体系与问题意识,但不同社会科学范式之间并不像库恩所说的“不可通约”,即使是建立在不同前提上的相互冲突的理论之间,也可以找到共同的东西,我们可称之为“重叠共识”.“重叠共识”是罗尔斯在其自治哲学领域提出的一个观点.他认为人类的文化、价值、观念都是多元的,彼此之间相互对立、相互冲突,但即使相互冲突、相互敌对的观点中,也具有彼此都能接受的内容,只要不同文化之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就能找到一定程度的“共识”.我们借用这个观点,就是力图表达社会科学不同学科之间可以互补,因为各学科之间具有内容的交叉性与重叠性.(参见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版152-159页).而库恩认为,科学传统前后之间并不相容,他认为“从科学革命中突现出来的常规科学传统,与先前的传统不仅逻辑上互不相容,而且两者经常在实际上是不可通约的”.(转引自金吾伦的:《托马斯•,库恩》,三联书店香港公司1994版第113页).因此,社会科学不仅需要建立自身的研究范式,并且要进行范式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从法伦理学来说,它具有法学范式与伦理学范式双重维度,二者具有各自的理论背景、研究视阈与学科目标.所以,要实现法伦理学的整合,就需要寻找二者的共通点,通过对话与交流实现彼此的统一.如此,我们在讨论法伦理学这一学科范式时,需要思考如下几点:法伦理学的问题阈,即法伦理学研究的问题范式;耶里内克(Jellinek)在19世纪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就提出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参见罗斯科•,庞德的《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47页).法伦理学的目的阈,即法伦理学的理想范式;诸如,在我国宪法中,财产权是维护公民生存的权利,它对应于自利;父母抚养儿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对应利他;保卫祖国、保护公共财产的义务就是利社会,尽管宪法只在文字上进行了简要表述,但它具有最高的权威,因此,宪法对法律理想的表达是全面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国宪法》).法伦理学的实践阈,即法伦理学的实践范式.除此之外,还需要探讨三种范式之间的关系,完成范式之间的统一.
一、法伦理学研究的问题范式
作为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学科,法伦理学探寻道德与法的同构与关联,其侧重点是伦理学.[2](P4-5)可以说,将法伦理学视为应用伦理学的分支学科已得到目前学界的普遍认可.[3]尽管如此,明确了法伦理学的应用伦理学性质并不表示伦理学能独立地完成法伦理的所有问题,两种具有同源性但调控方式各异的规范的相互结合并没有简化或解决各自领域的问题,反而由于这种结合冲撞出更多的矛盾与悖论,包括一直争论不休但又不得不讨论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能否证成自身的合理性――或者法律合理性的证成是否需要道德的介入,以及道德在法律人的塑造中价值何在.这些问题是法伦理学必须面对并予以探讨的,并且共同构成了法伦理学的问题范式.法伦理学的问题范式正是在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下突显出来的.
首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无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实证法学派,都没有逃避这一问题.原因之一是法律与道德并不只是关涉着法律的应用层面,更主要是可以在形而上的维度找到人类两种规范的历史渊源.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离不开道德,法律必须合乎正义,“法律规范必须接受自然法的检验,并从后者那里汲取自身全部的力量和权威.”[4](P2)“法律不可能是不正义的.”“‘正义’这一词等价于遵守该国的法律”.[5](P271)自然法学派一直努力为法律的合理性寻找最后的依据,认为只有道德才能担当法律的评价标准.尽管如此,实证法学派认为自然法学派的工作并没有对法律的实践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与此相对,实证法学派认为现有的法律无论其道德水准如何,都具有不可抗拒的力量,认为只要是通过合理的程序创制出来的法律就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点,是另一回事.”[6](P85)即使认可道德对法律的影响,也觉得这种影响微不足道.哈特说,“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7](P182)不难发现,分析法学派所秉持的理念是力图维持法律的纯洁性,以减少道德的相对性对法律的影响,但这一工作同样难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恶法”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难以通过恶法自身得到解决.因此,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仍需要予以厘清并明确彼此之间的界限.从法伦理学来说,不应当也不可能避开这一问题的思考,从理论资源来说,自然法学派无疑更有助于法伦理学对这一难题的讨论,但并不能无视实证法学派的合理建议,正如哈特所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更应当在立法过程中进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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