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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程序对于行政立法而言至关重要,我国当前行政立法的程序包括准备、起草、听证、审查审议、公告等阶段.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仍然存在规定不够具体,实践中不少环节多是按照行政行为的内部程序来操作等问题.为此,应对之加以完善:一是建立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分析制度;二是完善立法听证程序;三是在审议阶段建立行政立法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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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行政立法;立法程序;现行规定;完善
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494(2013)02-0102-05
一、行政立法概念及其程序的基本认识
“行政立法”一词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学理性概念,是学者们对一类立法现象的抽象与归纳.既然是学理性的,就难免众说纷纭,其含义因使用者的标准和语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行政立法一词既即可以做静态的理解,指立法结果;也可以做动态性理解,指立法活动;而大多数学者在使用时都不做动静态的区分,往往二者交替使用[1]4.国外学者对“行政立法”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行政立法”与“委任立法”的关系上,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二者的外延一致,行政立法等同于委任立法,以美国为代表.二是行政立法范围大于委任立法,行政立法除了委任立法外,还包括宪法直接赋予行政机关立法权的职权立法,这种国家的典型代表是法国.三是委任立法范围大于授权立法,委任立法不仅限于行政立法,其外延要比行政立法宽广,这种情况极为少数,世界上只有英国等少数国家如此[2].我国学者对行政立法的种种理解,大致可归为两大类:一是从内容上界定行政立法,即凡制定内容为行政性法律文件的活动都是行政立法,如应松年先生所言:“行政立法概念是指相对于刑事立法、民事立法或经济立法而言的行政立法,即制定行政法律,指人民代表大会和行政机关制定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活动”[3]40.二是从主体上判定,即认为只有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才是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的“行政”是因行政机关为制定主体确定的,如应松年先生对此所作的概括:“所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享有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3]40.大多数学者支持第二种概念,如刘莘教授的《行政立法研究》一书中就把行政立法概念界定为“行政立法是指享有行政法规制定权的国务院、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各部委、地方政府依法制定、颁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活动”[2]6.曾祥华博士认为,行政立法是指有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及其结果[1]4.多部法学词典亦采用此说,如:“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和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4]”.
笔者基本赞成通说对行政立法概念的界定,但认为行政立法除了制定规章外,还包括认可、修改、废止规章的活动,因为“立法”活动不仅限于法的创制,它是一项包括制定法、认可法、修改法、补充法和废止法等一系列活动的系统工程[5].综上,我们认为,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认可、修改、废止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立法权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等的总称[6],而行政立法过程就是该程序的展开.实体和程序是行政立法过程不可或缺的两方面,二者缺一不可.实体固然重要,但程序也不能忽视,它是实体的载体,实体有赖于程序表达出来.在我国,对行政立法程序的强调格外重要:一方面,行政立法除了行政性外还具有立法性,立法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另一方面,我国在法传统上一直重实体轻程序,程序价值的缺失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障碍.
二、当前我国行政立法程序过程分析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关于行政立法程序的法规或规章.有关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散见于2000年3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2001年11月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各省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中.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更多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内部程序来操作,总的来讲,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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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立法准备阶段
周旺生教授认为,“现代立法活动过程中的立法准备,一般指在提出法案前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是为正式立法提供或创造条件的活动,是为正式立法奠定基础的活动.”[7]由此可知,立法准备是整个立法过程中的第一个环节,是整个立法过程的奠基石,直接为进入下一阶段的立法运作过程服务.其总体工作是要确定对于某一类事项、某一类社会关系,政权机关是否应当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范围.
行政立法,同样需要准备工作,但我国现行法规对之缺乏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行政立法预测.行政立法预测是指行政立法主体在过去立法的历史经验与教训、对现行法律评价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发展状况及其法律需求的考察,对本国行政立法的现状、发展与未来情况所进行的分析、评价与预测.第二,立法规划.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和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科学的立法预测基础上,做出的立法目标、措施、步骤等的设想和安排.第三,立法决策.在前两项工作基础上,由相关立法主体决定立法项目.
(二)草案的拟定与预告
行政主体在决定进行某项行政立法后,必须拟定行政立法的草案.行政立法草案拟定有两个途径:其一是行政立法主体所属职能部门组织拟定.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拟定人熟悉行政立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事务,可以提高行政立法的可行性,但不足之处是因过分强调部门利益、地方利益,行政立法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甚至是国家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其二是通过课题招标组织行政体制外的专家拟定行政立法草案.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拟定人与行政立法没有利害关系,能够比较中立客观地看待行政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确立的行政法律规范可能相对比较公正,但不足之处是行政体制外的专家对行政立法所要调整的行政管理事务不太熟悉,可能会使有的行政立法条款脱离实际而可操作性较差.因此,通常的做法是将这两种行政立法方式结合起来,使行政立法草案拟定人员中既有熟悉行政管理事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有与行政立法有关的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预告是行政立法主体将行政立法的草案通过公布的方式告知公众的行为.它类似于行政决定程序中“告知”程序.预告的功能在于让公众了解行政立法草案的内容,以便公民决定是否需要表达自己的意见.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虽然没有规定“预告”程序,但它有的规定也体现了预告的精神,如该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23条规定:“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三)听取意见的阶段
1.听证.
听证原本是司法审判的方式,后经过适当改造后引入立法、行政领域.在行政立法领域,听证制度一般只适用于与公民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立法.这种听证在美国行政法称之为正式听证[8].我国《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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