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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一场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论战席卷了整个法学界,富勒与哈特在相互的反驳中一步步阐释了自己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核心命题.比较两者法律观的异同,目的不在于区分对错,而是寻求一种契合,更清楚地判断在追寻法治的过程中何时应当坚持法与道德的分离,何时又应当坚持其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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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法律与道德;内在道德
法理学史上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是个经久不衰的话题,而首次交锋便是那场旷日持久的富勒与哈特的论战.从表面上看其论争的焦点在于法律与道德是分离还是结合,而实质上他们是从各自的问题意识出发,强调了不同层面的法律道德解构,做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分析演化.他们都“强调了对于实现‘忠于法律’这一法治目标来说至关重要的不同的方面.”
一、“承认规则”与“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承认规则”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提出的一个重要命题,其重要功能“确实是要提升我们探求法律时的确定性”.一项条文经过何种程序进入到体系并被认可为法律,就是如何使规则得到承认的过程.哈特立足于讨论何为“确定的法律”,就是从对事实形态所表现出来的具有开放性的承认规则开始的.哈特随即在这个开放的结构中得出一种社会道德,并将其称作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在内容上囊括了五个原则:第一,人的脆弱性.第二,大体上的平等.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第四,有限的资源.第五,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但这一观点的提出并不意味着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吸收了自然法因素,更不意味着哈特就此承认了法律义务的道德基础.在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上,哈特完全继承了边沁和奥斯丁的观点,诸如“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缺点是另外一回事”,并没有向前走一步.
二、“内在道德”与“规则之治的事业”
富勒提出了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至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而“义务的道德”则是最低出发点.在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之间,是一个开放的空间,如何在这个不确定的空间内寻求比较妥善的方式来使得道德与法律发生联系,富勒提出一个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并不关心法律的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的实体目标.”
法律内在道德的提出实则是富勒对于传统自然法学的超越性发展,这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即程序性的法律原则.他提出了八个构成程序自然法的原则——包括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颁布、法律的清晰性、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等——这些原则皆为达到一个单一目的,这一目的是理解法律内在道德的关键,同时也蕴含在法律对于法律的道德性与实在法的概念这一论述中,即“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三、富勒与哈特理论的契合
对于哈特与富勒这场长达十多年的论战,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双方观点的对立性.哈特将法律与道德分离这似乎是违背常识的,但哈特是在“社会的”意义上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相关性,而在“逻辑的”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而富勒的批判是基于常识的观点,对哈特的法律方法进行驳斥.富勒与哈特从各自的问题意识出发,但都表达了忠于法律的理想.该议题被打上学派的烙印,可其内涵共同之处仍是显而易见的:
(一)法律的发展进程离不开道德的影响.自然法一向是道德的代言词,现代的新自然法学派呈现出对道德的更多解读,富勒的观点自然不言自明.哈特虽属于分析实证法学派,但在其著作中仍有这样的表述:“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的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哈特的“最低限度自然法”可以看做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一点妥协,他认为道德的影响是任何法律都无法回避的,法律中所遵循的一些准则是人类世界共通的道德存在,这是实证法与自然法的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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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德不能够也不可以代替法律.富勒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认为义务的道德是法律最近的表亲,是最低的要求,是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至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而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存在近似于义务的道德这一概念的折射.”于是不难得出法律无法代替法律的结论,两者有交集却不是重合或包含关系.
哈特虽然做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表述,承认道德与法律在事实上的联系,不过,哈特还是认为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哈特反对用法律的手段全盘地强制推行道德.如果将法律代替道德,“腐蚀所有的道德自制,不仅会导致对个体的伤害,也会危及社会的存在.因为它可能清除那些主要的条件,是这些条件使得人们和睦相处成为可能并且值得追求.”
(三)忠于法律与如何忠诚于法律.富勒曾表明双方都承认共同的目标上是如何才能更好定义法律忠诚这一理想,并服务于这一理想.“法律作为值得人们效忠的某种东西,它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的成就;它不可能是权力的简单命令,或者是在国家官员的行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