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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们在网上恶意攻击他人,利用人肉搜索等方式揭露他人的隐私等网络暴力的不断出现,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 键 词】网络犯罪;个人隐私权;网络暴力;法律规制
网络暴力是网络犯罪的一种,但它在我国仍处于法律调整范围是边缘地带.网络言论的自由性和网络的隐蔽性和虚拟性,使人们对于网络暴力往往抱着一种看客的心态,甚至毫不介意为其推波助澜,更有些人打着所谓“正义”的旗号对一些人进行恶意攻击或通过人肉搜索泄漏其个人隐私,人们对于网络暴力的漠视态度使其肆意的发展,但其往往造成严重的后果使得受害的身体和心理受到巨大的伤害,网络暴力的影响对于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影响并不仅限于对于网络之上,对于人们的工作生活也有着深层次的影响.
一、网络暴力的基本理论
网络暴力是指“在网上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揭露他人隐私,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的行为.主观上,网民沉溺于“网络社会”对他人与社会漠不关心.且实施网络暴力的心理压力轻.加之“网民多数为年轻人,心理不成熟,言论多出自不计后果的一时冲动.”客观的科技的发展过快,而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管理制度相对落后,网络道德文化约束极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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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具有危害的扩散性、影响的广泛性、空间的虚拟性、行为的隐蔽性等特点.网络暴力的危害具有很强的扩散性,网络上的言论被迅速传播从扩散使得其影响极为广泛.其影响不仅仅止于网络之上的诋毁漫骂,它的影响被害者的生活,对其身心均造成严重的伤害,同时也给网络的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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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暴力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一)具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利益的不法行为.隐私权是一项绝对权,义务人须有不作为的尊重义务.一般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侵扰和非法公开.网络暴力的实施者对于受害者的隐私未经当事人同意予以非法公开,构成了具有加害行为的要件.
(二)过错.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备一种意志上的缺陷.在网络暴力中,过错是十分明显的存在的.网络暴力是在网络上发表恶意攻击他人的言论,或是有意泄漏他人的个人隐私.只有主体主观上的积极行为,才有可能实现.因此构成网络暴力中的侵权行为的第一要件为行为人的过错,这里的过错只包括故意,不包括过失.
(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联系.如受害人精神上的烦躁、恐惧、羞辱,甚至因此出现精神失常、自杀的行为,这些现象与侵权人的侵扰和非法公开行为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必然联系.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一点毋庸置疑,这是因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的直接关联性,行为直接导致后果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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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损害事实.损害是一种事实状态,指的是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事物的内在危险的实现而受到的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此种后果可以是有形的事实,也可以是无形的损害.有形事实,包括干扰权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害等.无形损害,如造成权利人内心的恐惧、烦恼、精神上的不安等等.
三、相关法律措施
(一)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在法律体系比较完善的国家在网络问题方面的一些制度措施.在英国,网络诽谤的受害者可以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撤下攻击性的贴子,否则他们可能会被当作发贴者承担法律责任.在美国,可以发传票强令互联网公司公开网络用户的身份.对于日常生活中的个人信息,由庞大的皇家邮政系统承担.笔者认为,对网络中的言论作出规范,首先应从完善网络管理制度开始:从技术方面上加以规范,通过提高网络安全度来达到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泄露.从立法方面对网络上的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网络运营商拥有公布网民的个人信息的能力,但并不意味着网络运营商可以对公民的隐私可以随意运用,甚至用其来谋取私利益.在网络暴力中,各大网站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他们应当约束自己,并对网络上的传播的言论及网民的隐私负责.
(二)对网络上发帖人进行管理.在网络暴力当中,当一个行为或言论在网络上被公布后,出现了很多跟帖的人,这其中就包括了提供被搜索真实信息的人,提供虚假信息的人以及纯粹跟帖看热闹发表自己意见的人.正是由于这几种人的存在,如何去管理规范发帖者成了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究竟该不该限制及如何去限制,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我国如果实行网络实名制,那么网络暴力中的网上发贴人就不可能毫无顾忌地披露他人的信息,或编造虚假信息随意攻击他人,他们一旦这样做,很快就会因“实名制”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网络暴力加以立法调整.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在制订《民法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