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方面有关论文范例,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相关论文怎么写

时间:2020-07-05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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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化解纠纷、减少对抗、节省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解决当前所面临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但由于现行立法上关于执行和解规定的过于宽泛和简单,导致了实践中的操作不一,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争议的处理等问题的处理也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提出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思路,重新构建执行和解制度.

[关 键 词]和解协议;效力;分析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民事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一项制度.执行和解制度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广泛应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争议不断,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争议,大致可分为“私法行为说”、“公法行为说”和“一行为两性质说”.

(一)“私法行为说”

“私法行为说”认为,从当前法律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和实际操作上,执行和解协议应定性为私法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在形式上具有契约性,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强调自愿、平等协商,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的自由处分.从内容上看,执行和解协议是权利人和义务人就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方面达成的一致,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执行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上的拘束力,执行程序不受其影响.

(二)“公法行为说”

“公法行为说”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追求的根本目的为视角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执行程序终结,双方不得就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再行提起争议;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可申请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无论是否得到履行都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

(三)“一行为两性质说”

执行和解虽然是一个行为,但同时具有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两个方面的性质.②执行和解协议是和解契约和诉讼行为的结合体,即体现了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意思自由,又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替代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私法自治精神在公法领域内的自然延伸.

“私法行为说”、“公法行为说”在定性执行和解协议时均片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私法或公法方面的属性,“一行为两性质说”即强调当事人意志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又释明了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内在联系,是对执行和解协议较为客观、全面的评价.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的判断,是从执行和解能否替代生效法律文书的角度来考量的.有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独立性,是依附于执行名义的存在,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替代生效法律文书,不能突破既判力的范畴.执行名义一旦确定,就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执行名义所决定的内容固定下来不再允许轻易变更,执行名义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即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判断.③执行和解协议仅相当于民事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当事人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仅能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有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从本质上来说仍是私权,当事人在实体上可以依自己意思自由处分,在执行和解协议满足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的情况下,应认可其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承认执行和解协议的独立性,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替代生效法律文书的功能,执行和解协议只有在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具有法律意义,才能终止执行程序,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仅能向执行法院请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

我国法律对执行和解的规定较为简单,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267条.现行法律规定远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存在着以下的弊端:

(一)执行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与实际操作相悖

根据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主动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能性也较小.实践中很大一部分的执行和解协议都是在执行法院介入的情况下达成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背靠背”的说服教育工作,较少双方直接的矛盾冲突,并提出和解方案.执行法院在执行和解中实际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过于弱化执行和解协议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争议救济途径单一

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得自由反悔,执行和解协议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只得寄希望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只有在履行完毕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执行和解协议甚至于不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效力,类似于实践合同.执行中也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制度,拖延执行,转移、隐匿资产,最终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还有一种情形,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履行大部分且又未履行完毕前反悔,要求执行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只得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这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可能导致双方的矛盾激化再起冲突.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如迟延履行,只能按一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根据另一方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救济途径单一.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相较于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对权利人更为有利时,如执行和解协议中增加了第三人为履行义务人,救济途径单一的弊端更加明显.四、完善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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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制度,一般都是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换取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因此,执行和解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通过相对缓和的执行和解,从而减少对抗冲突,节约执行成本.如果大量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自觉履行,要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制度设计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对此,在完善我国执行和解制度时,应以提高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率为出发点.

(一)明确执行法院可以参与执行和解

大量实践已经证明,执行法院在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但执行法院参与执行和解中,要注意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强迫、诱导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资产情况也较为了解,相对应的提出较为实际执行和解方案,可以有效地提高执行和解协议的可履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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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加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职能,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在诉讼这种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之间对于纠纷的化解仍然具有不同程度上的共同意志,而并不是在任何一个方面和领域和领域都充满着对立性.正是这一种共同意志的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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