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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急剧上升,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数量的连年递增,据统计,2011年,全国共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造成62387人死亡、237421人受伤.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对于交警部门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有关问题,认识及实践中还存在不少误区,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有助于厘清一些认识错误,对于推进交通事故调解、解决交通事故纠纷也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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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交警调解的概念
交通事故交警调解,是指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应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规定,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外调解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交警主持下的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的原则,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警调解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这种调解具有自愿性,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在具体操作上,不仅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解决纠纷,还可以考虑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情理要求,有助于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和滞后,提供一种灵活的解决方式,并为日后立法提供实践基础.
二、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解协议的性质
虽然交通事故肇事方与受害方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道交法》出台后,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自愿选择的途径,已不再是交警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调解过程排除了行政干预,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民法上的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意.民事合同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订立,也可以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只要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第三人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公安交警部门在双方请求下,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不能改变据此制作的调解书的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从法律上解决了交警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性质问题.该条规定“等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显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赋予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的意义在于统一了众说纷纭的争议,约束了当事人任意反悔的情况,并且强化了协议的效力,即可不经诉讼程序而是由当事人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