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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刑事证据规则与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在模式、证据种类、证据的收集和披露、证据的采纳和评价、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别,但其基本内涵对我国改进完善刑事证据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参鉴价值.我国可在刑事证据立法的方向上借鉴国际刑事证据规则,即确立在证据采纳和评价上的自由原则和证据收集、出示和质证上的对抗式模式,具体制度上可借鉴证据种类、书面证言的采纳规则、证人保护措施等制度.
关 键 词:刑事证据法,国际刑事证据规则,证据立法模式,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5.2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4)12-0107-03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研究”(09YJC820037)成果.
作者简介:张亚茹(1974-),女,西安人,中共陕西省委党校校刊部编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证据法学.
国际刑事证据规则,即国际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据规则.国际刑事诉讼特指国际性刑事法庭追究个人严重违反国际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近代国际刑事诉讼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分别是二战后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为代表进行的国际军事审判,20世纪90年代以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为代表的特设刑庭的审判,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进行的审判.这些前后相继的国际刑事法庭都有自己的证据规则,总体上具有从简到繁、一脉相承的渊源关系,代表着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发展历程.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刑事证据法,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最重要的刑事证据规定是2010年7月1日同时生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修订并于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部分有较大改动,同日生效的几个重要法律文件中(《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部分也有细化规定.以上构成我国刑事证据法的主要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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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容上看,我国的刑事证据法与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证据的立法模式、种类、收集与披露及采纳和评价、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上规定不尽相同.对二者区别进行比较,目的有二:首先,该比较对我国将来制定关于国际罪行追诉的法律文件有参鉴价值,其次混合了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诉讼模式的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其是来自各个法律传统的法律专家们的集体智慧结晶,就证据法的发展趋势和具体制度而言,对我国目前国内刑事证据规则完善有借鉴意义.
一、我国刑事证据法与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简要比较
1.模式差异.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相关,我国证据立法上也呈现出职权主义审问式的特点.近十几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及证据立法尝试向普通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式方向努力,这种努力毁誉参半,尚处在尴尬境地,既不能单纯以不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为由拒绝改变,又要考虑传统的惯性不能操之过急.改革的方向如何选择也是个难题,是学习英美法系还是学习大陆法系,学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声音.对比来看,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则从一开始就是一个混合体,其证据模式混合了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因素.甚至在《ICC规则》谈判中,出现了普通法系国家倾向更具有审问式诉讼的解决方式,而大陆法系国家更倡导对抗式的有趣现象.[1]这说明两大法系均意识到对抗式和审问式各有优长,取长补短可能是最佳的方式.这一点对我国证据立法具有一定启示意义.
2.证据的种类差别.我国的证据种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如下刑事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传统证据理论认为,证据应具有合法性,其中之一即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据此,不具有上述证据形式的证据为不合法.
国际刑事诉讼中并未明文规定证据种类,只是从其用语和实践可以看出国际刑事证据中对所有证据是有类型划分的,最基本的证据种类是口头证据、文件证据和实物证据.口头证据主要指证人在法庭上直接用口头方式提供的证据,以及为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目的而允许证人通过闭路电视作证的证据.随着科技的发展,电视会议作证在特设刑庭已逐渐获得承认并被广泛使用,只是未被明确认可为口头证据.国际刑事法院的《ICC规则》则明确了这一点,据此,电视会议作证也属直接作证,视为口头证言.文件证据是对人类可以理解的思想性内容的记载,并按该记载是否同证人的口头证据相关分为替代口头证言的证人陈述和文件性证物.前者是对口头证言的记录,可书面,也可是运用现代科技的录音录像.特设刑庭对这种证据的采纳经历了一个谨慎放开的过程,目前允许的方式有三种:书面陈述、笔录和作证书,因这三种形式的证人陈述在程序上有不同的保障,所以其可采性要求有所不同,核心是要区分是否和被告人的行为有关,如果有关,则要求更严格,目的是要保障双方的交叉询问权.如果无关,可采性条件可以放宽.国际刑事法院则在强调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权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了先前录取的证言的采纳条件.后者是和证人证言无关的记载了描述性信息的物品,类似我国的书证,但范围更广阔,包括录音录像的方式.实物证据的范围则和我国的物证范围基本一致.
笔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对证据种类的划分比较科学、合理,每种证据之间有着清晰的界限.其中对于证人证言,在保障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权基础上允许较大范围采纳书面证据,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3.证据的收集与披露上的不同.证据的收集是国际刑事诉讼的独特部分,因为它依托一国的执行机构,依靠国际合作加以实现,在这一点上和我国国内刑事诉讼没有太多可比性.联系点在于当我国为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请求合作的被请求国时,要受到相关程序的约束.如应当保障调查期间的个人权利及讯问时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律师在场权等,而这些权利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中都没有确立或者没有完整确立,应当尽早弥补.我国刑事诉讼尚未建立证据披露制度,但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可以行使阅卷权去检察院或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40条新增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修改前的刑诉法相比,大大扩张了辩方阅卷的范围,辩方在审前可以看到所有案卷材料,这是一个极大的进步.但是相比之下,刑诉法虽然规定了辩方的上述披露义务,但因没有制裁措施,在辩方恶意不披露的情况下,控方获知上述证据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相比之下,国际刑事诉讼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证据披露制度,虽然特设刑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证据披露制度有所不同,但有几点是共同的:控辩双方都有一定的披露义务.比较来看,控方的披露义务大于辩方,控方承担披露无罪证据的义务,辩方承担披露特别辩护理由的义务,披露义务是持续性而非一次性的.对于违反披露义务未及时披露的,会影响法官对证据的评价,法庭也可对违反披露义务的一方采取制裁措施如认定为藐视法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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