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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权是国际社会的敏感问题,也为我国社会普遍关注.“二战”后,人权事业在国际法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国际层面人权的保护在理想和现实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至今分歧很多,导致人权的国际保护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地研究.
[关 键 词]人权;国际保护;国家主权;保护机制
国际人权法和国际法的相关领域相似,遵循的是一般以主权国家自愿为前提,国际人权法域内部不存在统一和超国家的司法机关.这就为各个缔约国在是否接受相关的人权保护义务方面提供了很大的随意性和机动性.以下是对人权国际保护中存在问题的研究.
一、执行措施自身的缺陷
联合国所规定的执行措施非常被动,大部分都是“事后”的救济.从联合国成立至今,依然没有关于全球各国人权状况的检测、监督、预防的机制和有关程序.[1]由于缺少这种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监控,所以只有在侵犯人权的案件发生后,联合国人权国际保护机构和相关组织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弥补和保全.这种事后救济的方式严重地影响了联合国人权保护机构采取行动的效率功能和作用.其次,联合国对于相关人权的国际保护领域建立了很多的保护机制、国际条约和实施方法.在这种冗长繁琐的条约和机制下,各个保护措施互相重叠,有时甚至出现了矛盾和对立的现状.另外,由于执行措施的各实施机构通常是各自受理来文,他们的标准也大相径庭,所以便有可能造成彼此的相互推诿,或是对同一事件同时主张管辖权的争执,或者对同一事件提出相抵触的意见或做出截然相反的解释.这样就导致了有关国家无所适从,也就限制了执行措施的功能和效力.最后,国际人权保护的相关公约和决议规定不明确.众所周知,当联合国要采取行动来对某些国家的人权毁损和践踏的严重现状采取有关的保护措施时,必须要确认该国已经完全违背了国际人权条约中所应当承当的国际义务.但是,在经过联合国大会所讨论和通过的相关国际人权保护条约中,对于规定“适当方法”、“特殊情况”、“相当时间”等等的概念时特别模糊,其有关的解释和规定也不明确.[2]这就导致了缔约国为所欲为,钻条文的漏洞.而国际人权保护机构在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不能强硬地对缔约国采取有关行动和措施.于此,国际人权保护机构也变得软弱无力.从而就造成了相关组织在确定缔约国是否违反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时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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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人权条约监督的缺陷
对于国际人权保护条约本身来说,其客观和公正性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其公约规定有关国家在违反相关条约时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的重要依据.虽然这些条约在很大程度上都遵守和体现了国际社会中普遍承认的人权价值观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当今经济、科技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西方国家仍然掌握了大量的主动权,他们的霸主地位依然没有改变.在这样的情况下,联合国讨论和订立的国际人权条约在很大程度上是反映了少数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价值观,条约甚至明显偏颇,对于发展中国家最基本的个人生存发展状况于不顾.这就导致了很多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大量的非洲国家保留了很多条款,有些国家甚至对于国际监督措施直接采取抵制的态度.其次,从联合国所采用的保护人权的一些特殊机制上来看,如个人申诉来文程序.在这样的保护机制下,缔约国所考虑的重心大部分放在了怎样维护本国的国际荣誉上,尽量避开该国的国际责任和义务.另外一些国家将某些制度的法律问题政治化,固定化.最后,联合国国际人权保护有关组织在法律程度上较为软弱,不具备可操作性.因为往往该机构的结论是在具有建议性的,舆论性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所以很多缔约国并没有把有关的组织和机构的意见严肃对待.
三、执行措施适用范围的局限
联合国国际人权保护机构要想采取相关保护人权的措施,督促各个缔约国遵守和履行其保护人权的义务和承诺,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必需要有其缔约国承认该国际条约的管辖范围和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