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类论文例文,与股权转让探析相关论文查重软件

时间:2020-07-05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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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探讨股权转让的限制尺度,包括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尺度以及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定限制尺度,股权转让的正当程序,包括股东同意程序、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及股权转让的完成标志,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转让、国有股权转让、股权继承以及离婚时股权分割这四种最为常见的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在转让程序以及转让限制上的特别要求.

[关 键 词]股东;股权;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施行以来,股权转让纠纷大量发生,笔者从实务角度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进行粗浅的研究,希望能为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提供一些思路.

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与股权转让限制

只要能够找到合意的拟受让人,不论该拟受让人是其他股东还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下称第三人),拟出让股权的股东(下称出让股东)就一定能够实现股权转让,这是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股权转让分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内转让)和第三人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外转让).对于股权对内转让,《公司法》未作特别要求,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该规定,在我国,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权对内转让只要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即可.而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则占据了《公司法》第72条的主要篇幅.可以说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上述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制度,只是“作为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合法时的必要补充,这就决定了其非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比上述法定限制更为严格抑或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公司法》第23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这表明公司章程的制定依法遵循全体一致性原则,并不遵循出资多数原则,任何一个股东无论其持股比例有多高都无法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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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形式的股权转让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一般形式的股权转让是指股权买卖行为,以区别于下文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

(一)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同意程序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指除拟出让股东之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提高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力度,加大了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对于异议股东应以何种条件购买股权,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在股东同意程序已然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尚且有权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在股东同意程序未获通过的情况下,人数占优的异议股东当然也有权以同等条件购买该拟转让股权.但《公司法》没有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条件,笔者认为如果异议股东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就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应予支持.另外,在股东同意程序中,异议股东人数如果未达到法定要求,拟出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便获通过;异议股东人数如果达到法定要求,拟出让股东即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在后一种情况下,异议股东负有购买股权的义务,对于数个异议股东要求购买股权当如何处理,《公司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直接来源于股权,法律规定数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完全符合公司“资合性”的规则.而异议股东购买股权是以股权对外转让未获表决通过为前提的,而此项表决采用的是“人数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既然异议股东得以受让股权是“人数”胜利的结果,笔者认为应由异议股东平均分配该股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先买权的一种,对于权利人而言,只是购买机会上的一种优先待遇,而非购买条件上的优惠,对于义务人而言,只是自由选择出让对象的权利受限,而不承受实质上的交易损失.具体分析如下:《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对“同等条件”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未作明确.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立法中的漏洞,因为《公司法》第72条第2款明确要求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这是《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拟出让股东信息披露义务仅有的一处规定.该款中的“股权转让事项”既是其他股东进行股东同意程序表决的基础,也是其他股东确定其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故“股权转让事项”与“同等条件”应指向同一内容,即拟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己达成一致的股权转让的全部条件.但《公司法》对一般股权对外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缺憾.笔者认为,在公司实践中,这种期限的模糊性将造成优先购买权在程序上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害拟出让股东、其他股东或拟受让第三人的利益,今后在对《公司法》进行修正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有必要明确规定一般股权对外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三)股权转让的完成标志

法学界对于判断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志产生了多种互相争鸣的学说,主要有:合同生效说、价款支付说、通知说、内部登记变更说以及工商登记变更说等.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确定股权转让完成标志的过程就是寻找股权转让质变临界点的过程,应当建立在科学分析股权转让程序和合理解释法条本意的基础之上.《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就其文义而言,股权转让当事人只要满足了《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规定的要求,即可完成股权转让,故笔者支持合同生效说.

三、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

(一)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对外转让属于股权对外转让的特殊形式,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股权转让的原因不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意定而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对被执行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之前,公司的其他股东显然无从了解股权转让价格等股权转让事项,在法院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无也无权拒绝该股东的股权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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