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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我国继承立法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的内涵、特征和法律效力进行了初步探讨,并比较了遗赠扶养协议与外国继承契约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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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被扶养人,继承契约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1024702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中国特色继承立法的一个创造.这一制度的设立,既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又对被扶养人的遗产问题做了约定处理和法律保护,为我国目前的养老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
1.遗赠扶养协议的内涵和特征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The legacy-support agreement),是指遗赠人(被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有关遗赠和扶养关系的协议,它是适应我国农村养老的现实需要,在“五保”制度(对缺乏劳动能力的老人、残疾人或未成年的孤儿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或孤儿保教)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种遗产处理方法.现实生活中,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多为需要供养和照顾的老人和残疾人,他们虽有子女,但有相当部分子女不愿尽赡养义务,甚至还有遗弃或虐待的情节.固然此时被扶养人可诉诸法律解决问题,但可想而知,效果不会很理想,更何况许多老人出于厌诉的心理和考虑到子女脸面的问题不愿起诉,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便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组织签订生养死葬的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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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须有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遗赠的财产、扶养的条件及要求等内容充分协商,最后达成一致,协议才成立.它既然是双方民事行为,其订立就应依合同的订立程序,并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发生效力.此点与遗赠不同,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仅依遗赠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另外,遗赠扶养协议成立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遗赠则不同,遗赠人在设立遗嘱后,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
1.2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
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根据协议,被扶养人享有扶养人对其生养死葬的权利,同时须负有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扶养人在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同时,也取得了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这与遗赠和赠与不同.
1.3 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的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并生效,虽然遗赠扶养协议于被扶养人死亡后才发生遗赠的效力,但这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而并非遗赠扶养协议于被扶养人死亡时才成立生效.对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部分,即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部分内容,扶养人应在协议成立后履行.
1.4 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的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应采取何种形式,《继承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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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应依据合同订立程序,经要约、承诺后才成立,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可分为对当事人双方的内部效力和对其他人的外部效力.
2.1 遗赠扶养协议的对内效力
(1)被扶养人的义务.被扶养人生前对协议中规定的遗赠财产,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未经扶养人同意擅自处分.如果因其处分而使扶养人可能丧失受遗赠权利的,扶养人有权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可要求被扶养人补偿已支出的扶养费用.
(2)扶养人的义务.扶养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即在被扶养人生前给予其生活上的照料和扶助,在其死后负责料理丧事.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可解除协议,并不负补偿责任.被扶养人未解除协议的,经遗赠人的亲属或有关单位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如果扶养人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致使被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缺乏照顾的境地,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对遗赠财产的数额给予限制.
有疑问的是,如果遗赠标的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此时应如何看待协议的效力有人认为,应视为履行不能,扶养人可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应区分对待,在扶养人为公民时,可解除合同,在扶养人为集体组织时,则不应解除协议,以保障被扶养人的利益.原因在于集体组织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往往带有社会福利性质,是国家社会保障事业的一部分,因此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所以此种情况下集体组织仍承担义务是可取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2.2 遗赠扶养协议的对外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的对外效力表现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产处理的依据,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这表明,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这样规定是有意义的,它既可防止被扶养人利用遗嘱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又可促使扶养人解除后顾之忧,全力认真地履行扶养义务.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被扶养人的子女的赡养扶助义务是否因此而免除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而定.如果被扶养人已就全部财产约定于死后赠与扶养人,则其子女可不负此义务,反之,如除遗赠财产外,仍有部分财产,则其子女应履行适当的赡养扶助义务,否则,不应享有对这部分财产的继承权.
2.3 遗赠扶养协议中途翻悔的法律后果
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期限一般较长,在此期间如因一方翻悔而使协议解除时,便发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已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也不予补偿.二是被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则应适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
3.遗赠扶养协议与外国继承契约制度的比较
3.1 外国继承契约的法律规定
继承契约是指由被继承人与对方签订的关于继承或遗赠的协议.
《匈牙利民法典》规定的继承契约与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颇为相似,该法第655条和657条的规定,根据继承合同,被继承人有义务指定订约人为自己的继承人,而后者必须对他进行扶养或支付定期金.德国、瑞士等国也都确认继承契约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1941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契约指定继承人,以及指示遗赠或遗嘱负担.”“订约的他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均得被指定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瑞土民法典》第494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继承契约,承担使对方或第三人取得其遗产或遗赠的义务,被继承人得自由处分其财产.遗赠或赠与,如与继承契约中被继承人所承担义务不一致,得撤销之.” 在德国,继承契约多发生在未婚夫妻之间,当然,家庭中的任何成员都可设立继承契约.但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287条和2289条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出于损害契约继承人的目的而为赠与时,该契约继承人在遗产归属于自己后三年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如果后来的遗嘱处分损害了继承契约人的权利,那么该项处分应归于无效.
而法国、意大利等国对此则持否定立法,如《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未来开始的继承设立契约,即使取得上述被继承人的同意时,亦同.”
3.2 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契约制度的相似之处
(1)二者都是遗产继承中的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2)二者的受益人均为承受死者遗产的人,他们受领遗产的法律效力始自继承开始之时.
(3)二者的订约人均需接受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
(4)二者的法律效力均高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3.3 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契约制度的区别之处
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与外国的继承契约制度相比虽有其共同点,但其区别是主要的,表现为:
(1)设立协议的主体不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人是被继承人,而受遗赠人是扶养人.扶养人的范围很广泛,包括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和集体组织,此点与外国的继承契约制度根本不同,外国的继承契约的主体主要是夫妻,而且往往是未婚夫妻,当然也可以在其他家庭成员之间设立此种继承契约.
(2)受益人不同.我国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益人必须是扶养人,即对被继承人负有“生养死葬”义务的人,而外国继承契约制度中的受益人是契约所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既可以是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
(3)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我国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人和扶养人双方都享有权利,也都负有义务,遗赠人根据协议享有接受对方供养、照料的权利,负有在死亡时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扶养人则对遗赠人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在遗赠人死亡时取得遗产的权利.这就是说,扶养人的扶养行为是有偿的,当然这种有偿不是对等的,而外国继承契约则与此不同,继承契约制度中的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死者遗产是无偿的,继承契约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一般只享有接受死者遗产的权利,契约一般不给对方或第三人设定扶养义务,如瑞士、英国、美国等都是如此.
(4)设立协议的程序和方式不同.我国《继承法》对设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和程序未作明文规定,更未要求必须采取公证形式(虽近年实践中多采取这一形式),而外国继承契约的设立均必须遵照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如德国的继承契约必须由公证人笔记,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设立,并按通常的遗嘱方式和公证遗嘱的程序进行始生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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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亚琼.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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