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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些年来,不断有乘客因火车票“站、座同价”而将铁路运输部门告上法庭,然而,法院在判决时却无一例外的宣告乘客败诉.铁路运输虽为公用事业,但“站、座同价”这个条款是一个典型的格式条款.本文从合同法基本原则及合同效力两个方面质疑火车站票、坐票同价的不合理性,并对火车票价格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 键 词 站座票同价 合同原则 格式条款
作者简介:张燕,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95-02
一、引言
2006年初,江西的一位市民以座票的价格购买了一张从北京西发往郑州的无座票.因乘车环境极其恶劣,为此他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庭,其认为此购票合同为典型的“霸王条款”,因而要求变更车票价格并退回多收的5元人民币,这是我国消费者第一次以诉讼的形式对火车票“站、座同价”提出质疑.2006年7月28日,上海某学院的两位教师各自购买了一张从济南发往上海的火车站票,两人一路站了将近14个小时,突然意识到火车票“站座同价”是一个几乎被所有人都忽视的不公平条款,而后将北京铁路局和原铁道部作为共同被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同样是购票合同为典型的“霸王条款”. 2007年春运即将到来之时,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一位律师,就火车票站、座票同价而不同服务的问题,给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发了一封特快专递等.
然而,针对以上的问题,铁路局几乎一致性的答辩称:(1)铁路局没有制定客运票价的权力,其只能被动的执行政府定价.(2)乘客在购买火车票时已明确的知道有无座号、价格等信息,这充分的表明其自愿接受乘车条件.(3)乘客虽然购买了无座票,但当火车有空余座位时,无座乘客依然可以使用座位,如果规定了站票与座票的价格差异,这就会使买到座票的乘客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铁路局的这些理由形式上是合理的,但仔细分析《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不难看出这些理由其实是欠妥.
二、站、座票同价的法律分析
(一)站、座票同价无法律根据
火车票价格的制定有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铁路客运运价规则》和《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旅客票价的客票分为硬座、软座票价,附加票的票价分为加快、卧铺、空调票三种.《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第十项规定,国家铁路客运价格由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制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火车票的站票并不属于硬座范畴,我国铁路的客运票价制定权的确在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又因没有政府定价,站票的定价权实际掌握在铁路运输部门手中.因而,铁路运输部门所谓的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无权变更无座票价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站、座票同价违背了合同的基本原则
1.站、座票同价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
乘客明知站票座价,仍然购买车票,此行为是否就能推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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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主要有公路、航空、水路、铁路这四种长途客运方式,但公路客运班次相对缺乏,航空的票价相对较高,水路客运范围较为有限,而铁路客运以其便捷、价格低廉、安全性高,成为大多数人远行的首选.我国人口众多且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的流动性不断增强,尤其是在节假日和特定的传统节日,铁路的优势就更为明显,随之而来的便是一票难求.然而,国家通过铁路运输企业对这一行业进行了全面国有的垄断性经营,单个乘客由于社会经济地位上的微弱,没有与铁路局交涉和抗衡的能力,因而不得不接受其并不情愿的条款.由此可见,站、座票同价合同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即在车票紧张时,铁路运输部门使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座票的价格购买无座票.
2.站、座票同价违背了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其中,公平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主要是对在民事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民事主体提出的要求.这种含义的公平原则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属于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合同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此可见,铁路运输部门以座票的价格出售站票的行为,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有失公平的交易行为.站票和座票无论是从安全性、舒适性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别,按照公平原则,乘客享受到优质服务,就应当付出较高的价格,享受低质服务,就应付出较低的价格.但是,因为铁路运输是我国最为重要的垄断行业之一,处于弱势地位的乘客在购买火车票的过程中不得不接受此种不公平的火车票价格.那么显而易见,在此种情况下乘客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严重的侵害,铁路运输部门与乘客之间订立的铁路客运合同是显失公平的.
然而,在“站、座票同价”的诉讼中,铁路运输部门多次答辩称:“虽然乘客购买到的是无座票,但并不等于其不能使用火车上的空余座位.如果规定了站票和座票的价格差异,那些在购票时没有买到座票,而在火车运行过程中又找到座位的乘客则必须补交站票与座票的价格差额才能使用座位,不然,则对于购买座票的乘客是不公平的.”在火车“硬座席位复用制度” 实施以前,购买到无座车票的乘客的确可以找到并使用空余座位,然而随着火车“硬座席位复用制度”的试行并全面推广,没能买到座票的乘客上车始终需要站立的现象将成为必然. 3.站、座票同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样,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诚实信用原则以强制性规范的方式要求在进行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循最基本的道德底线的要求,其作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霸王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要求,则属于对权利的滥用.
在我国,因火车票“站、座票同价”,铁路运输部门就有了“合法超载”的充分理由,尤其是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火车超载就更为严重了,这对于乘客而言则意味着火车的票价上涨了,车厢严重超员,过道不仅人满为患还不时有推销商品的小车通过,空气污浊,环境嘈杂,以至于买到座票的乘客行动不便,无座的乘客甚至没有最基本的站立的地方.不难看出,铁路运输部门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与其所收票价相对应的服务质量以及最起码的乘车环境,铁路运输部门无论针对有座票,还是无座票的乘客都是一种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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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站、座票同价是非常典型的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火车票是铁路运输部门为了重复利用未与乘客协商而订立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
首先,格式条款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种协议,而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的结果.其次,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订约程序.合同的订立一般需要经过要约、承诺,但在格式条款订立的过程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而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方只能“要么签约,要么走开”.最后,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具体表现为:(1)弱势的一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相对方的自由.因铁路运输在我国处于垄断地位,其利用典型的格式条款即客运合同从事运输活动,处于弱势地位的乘客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2)弱势的一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格式条款基本上都是由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在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好的.(3)弱势的一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若想与相对方进行民事行为活动,只能被动的接受对其不利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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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0条规定,凡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无座票乘客支付了座票的对价义务,那么站票乘客理应享有座位权.而车厢拥挤、旅客流动以及餐车和商品车的过往无不在侵犯着站票乘客的健康、安全权利.除此之外,火车站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对座票乘客的健康安全权利构成了侵犯.火车站票合同也未对站票乘客的安全保障及安全事故责任问题做出说明.特别是老、弱、病、残、孕以及带小孩的乘客的乘车安全并没有得到火车站票合同的有效保障.
三、针对火车票“站座同价”之建议
第一,完善规范铁路票价制定的法律法规.火车票“站座同价”之所以得以长期存在,乘客诉请的返还站票和座票的差价官司屡告屡败.就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现行的铁路运输法律法规将火车票站票排斥在外.铁路运输部门利用法律法规这个漏洞,打起政策的保护伞和民意一次次的周旋.目前,虽然铁路总公司已建立,但由于铁路为公用事业,因而火车票继续由政府指导定价,尽快将站票纳入《铁路客运运价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火车客运相关立法,实现座票站票区别对待.
第二,发展和完善价格听证会制度.发展和完善价格听证会制度.定价部门应根据《价格法》第23条之规定,让广大消费者、铁路企业、政府部门参与价格的听证,听取并论证其意见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能够制定出不同类别的座位分别有相应的合理价格,以期实现火车座位的优化配置及铁路运输部门、乘客利益的均衡.
第三,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功用.单个乘客很难与实力巨大的铁路运输部门相抗衡,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作用,对那些严重侵害乘客权益的行为,社会公众不仅有要求铁路运输部门予以纠正的权利,同时也有向其所在地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建议变更或撤销不合理的铁路客运合同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应当赋予社会公众(不限于受害者)对有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服,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注释:
http://news.sina../c/2007-01-09/160111991108.s.
王利民主编.民法(第五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席位复用”,是指在列车A站发售了一张A站至中途停靠站B站的火车票后,全国铁路客票售票网络就会自动生成一张B站到剩下其他停靠站或终点站的火车票.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4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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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撰写铁路运输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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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罗晓梅.火车票“站、座价”引发的官司.法治时空.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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