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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东出资瑕疵,指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存有缺陷,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清楚认识,本文从股东出资瑕疵的形态、内涵、瑕疵股权及转让、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等方面
公司法类有关论文范例
【关 键 词 】瑕疵股权;资格认定;法律责任;出资瑕疵
股东的出资对债权人、公司、股东等都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股东来说,股东的出资不仅作为股东对于公司所承担的风险界限,而且也作为股东对于所享权利的根据;对于公司来说,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资本最基本、最重要的来源,也是公司成立及存续的物质依据.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对它的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的信用基础.所以,股东能否按照法律及公司的章程出资,不但会对于其他的股东、公司自身造成很大影响,而且涉及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在平常的经济生活却有很多股东出资瑕疵的现象不但对公司的运营产生了严重影响,同时亦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及社会信用体系造成了严重破坏.令人担忧的是,针对股东的出资瑕疵,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还比较简陋,未能对于出资瑕疵的行为提有效的法律预防及法律救济.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界定及形态
有关股东出资瑕疵的含义,很多学者对此作了定义.郑曙光教授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指股东交付的现物在品质上或者权利上存在瑕疵的情况,包含法律瑕疵与自然瑕疵.蒋大兴教授认为,当法律对于股东的出资有明确规定时,如果股东的出资与这些规定不吻合,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自身有瑕疵,或其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就构成了出资瑕疵.综上,笔者认为,“出资瑕疵”指股东在履行出资的义务时有缺陷,与法律及公司的章程规定不符的一种行为,含有不履行及不适当的履行其出资义务等.我们说的出资不实、出资不到位等即属出资瑕疵.实践中,公司的出资瑕疵情形有很多种,情形不一样对于公司、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亦不同,股东因此所承担的范围及方法也不同.依据不一样的标准,可进行下列分类:(1)以出资是种类做为标准可以分为现金出资瑕疵及现物出资瑕疵.现物出资瑕疵主要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瑕疵、工业产权、实物出资瑕疵及非专利技术出资瑕疵.现物出资和现金出资两者不一致之处在于现金为一般等价物不需评估,但是现物出资须要经过评估,而对现物评估不但会遇到很多计量上的问题而且也会遇到许多人为的欺诈和懈怠,所以一般容易出现问题.(2)依据实际的出资额不同,可分为未出资及未完全出资.未出资是指股东实际上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实际出资的金额为零.未完全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照规定的数额足额缴纳其出资,实际出资的金额和认缴的金额间有一定差距.这种分类方法对明确出资瑕疵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大小有非常重要的意义.(3)依照出资瑕疵出现阶段的不同,又可分为公司在成立前出资瑕疵及公司在成立后所出现的出资瑕疵.在公司成立前有出资瑕疵行为,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行为,如果没有将货币出资全额存进准预备成立公司的临时账户.此时已经足额缴纳的股东按规定可以就其所遭受的损失来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成立以后,就属《公司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4)依照股东违背出资义务的行为,可划分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及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的出资瑕疵.出资义务的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不履行其出资义务,表现在抽逃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拒绝出资等.“拒绝出资”指股东在认缴出资以后拒绝依照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指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指表面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出资;“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把原来已缴纳的出资自公司暗地里抽回.出资义务的不适当履行,指履行出资义务不适当,含有瑕疵给付、不完全出资、高估价值出资和迟延出资等情形.“迟延出资”指股东未按规定期限交纳出资或者办理财产权转移的手续;“不完全出资”指股东未按规定数额缴纳其出资;“瑕疵给付”指依照规定所交付的现物在品质或权利上存在瑕疵;“高估价值出资”指股东所出资现物实际的价值明显低于股东认缴的数额.
公司法自考毕业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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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
若出资有瑕疵,出资者是否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理论界对此有不一样的认识.“否定股东资格说”认为,股东若未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根本性的违约行为,肯定不可以取得股东的资格;“依瑕疵出资程度决定股东资格”认为,在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是否能取得股东资格,应该依据瑕疵出资的程度来定.一般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下,出资人对于公司所承担的是补缴出资责任,不关系到否定公司法人格,若出资者还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其他要素之一,即应赋予出资人股东的资格;在存在严重出资瑕疵的情形下,出资者不但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且还需承担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最终会造成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的后果.笔者较倾向“肯定股东资格说”,认同股东出资瑕疵能产生法律责任,但是并不否定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或继受股权并且办理股东登记的人就为股东,仅以股东没有出资就否定其股东的资格不合法理.对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规定出资有瑕疵并不一定否定其股东的资格.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4号批复第1项第2点规定:如果开办的企业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的资金虽然与注册资本不一致,但是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相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满足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用其财产独立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此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之后,其财产不够清偿其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在此企业实际资金和注册资本金差额的范围内来承担责任,亦就更不会有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了.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瑕疵股权
股东合法履行其出资义务,他就享有相应股权的所有权能,例如红利分配的请求权,净资产分配的请求权,股份的转让权,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的诉讼权等.但如果股东没有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就无法完全享有股权的所有权能而仅在有限的范围内享受部分的股权,此种股权被称为瑕疵股权.以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角度来说,股东仅能就其出资的部分主张其权利.对于瑕疵股权能否转让的问题,在理论界存在非常大的争论.比如“无效说”,主张原始取得股权是以对公司的出资为必要条件的,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股权转让无效;“区别说”认为采用法定资本制公司瑕疵股权的转让无效,采用授权资本制公司瑕疵股权的转让无效;“可撤销说”主张涉及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的因素不在于瑕疵出资本身,而是在于该股权的转让人是否对于受让人来说构成欺诈.笔者认为,瑕疵股权的转让是明确有效的行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并不会因为瑕疵出资从而否定,其有权利和他人签订出资转让的协议,且此协议确定有效.不过瑕疵股权的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是受到了特定限制的股权,为此也许要承担更大的转让担保来转让.从理论来看,明确瑕疵股权转让效力,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的责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民事主体拥有的法律资格是作为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瑕疵出资不能享有股权有者理论困境与法理上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从法理角度来说,若以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理由从而否定其股权,显然不能让瑕疵出资的该类“股东”来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就明显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利.以经济生活实践角度来看,明确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对维护公司的稳定有利.如果均以瑕疵出资为理由简单的否认其股权,就可能造成大量的公司未能有效合法的存续,这和《公司法》所提倡的商业维持的原则是不一致的.以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建立诚信的市场经济,转让合同不能因股权的瑕疵而被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因为这时受让人已丧失了其他的投资机会.所以,转让人应负有协助受让人成为合法股东的义务.
四、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
(1)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第一,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足额缴纳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前款的规定缴纳公司的章程中所规定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不适当的缴纳出资,就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来承担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或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第二,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可知,在用现物出资并且与评估不一致时,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公司应当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及“瑕疵担保责任”.“差额补缴责任”的主体是在公司成立以后出现的瑕疵出资人,即便出资人把其股份进行转让,也应当和新股东就没有缴纳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补缴差额是指补足注册资本额和实缴资本额间的差额,而非实缴资本额和最低注册资本额间的差额.“瑕疵担保责任”也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类型.我们所说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指出资人对于第三人不得就作为出资的标的物对买受人请求任何权利所做的担保.若第三人由于其用益物权、所有权或担保权自公司追回标的物的时侯,出资人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平常所说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指出卖人应当担保其标的物在风险的负担转移给买受人的时侯,无灭失或者降低其价值或者效用的瑕疵,就是应当担保标的物有其所要保证的价值、品质和效用.不然,就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若出资人所出资的标的物与国家所规定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丧失标的物应有的价值或者效用.“资本充实责任”指为了贯彻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由公司的发起人共同承担的互相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从而确保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符合的民事责任,包含损害赔偿责任、认购担保责任和缴纳担保责任三部分.第三,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正常情况下,在公司存续并具有清偿能力的时侯,瑕疵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仅和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公司无法清偿的时后,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应当强行规定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于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出资瑕疵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起直接的法律联系.(2)出资瑕疵股东的刑事责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虚报注册资本违反公司企业法律的规定,侵犯投资者、公司、债权人以及企业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经济次序产生严重影响,情节恶劣的,国家应给予其刑事制裁.(3)出资瑕疵股东的行政责任.对严重的出资瑕疵,我国《公司法》作了较为严厉及完备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于虚报注册资本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二百条对于虚假出资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做了明确规定.
本篇论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faxue/lfx/394838.html
参 考 文 献
[1]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探究[J].法学.2003(6)
[2]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于评判[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
[3]郭明忠,邬文辉.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从一起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例引出的开题
[4]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J].北京:法理出版社,1998
[6]沈贵明.公司法学[M].北京:法理出版社,2002
[7]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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