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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和政府将某些制度以法律化的形式,为一些经济困难或者案件比较特殊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来保护他们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各国普遍采用这种国家义务行为,是现代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各种利益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性,社会群体对政府管理提出新的要求.而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晚,发展不完善,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与不足,已经不适应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的需求,展望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前景,必将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本文将着力从这些方面论述,以期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有所裨益.
关 键 词 :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受援助对象
“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分配法律服务的资源,来确保特殊群体不因其经济能力、生理障碍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的保护.”最早诞生于15世纪的英国,经过数百年的大体分三个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发展过程,已经相当健全与完善.第一阶段是“慈善阶段”,也即法律援助初期,仅是对穷人的法律援助,故常被称为“法律救济”.第二阶段是“政治阶段”.主要原因为资本主义在欧洲各国普遍建立,天赋人权成为各国宪法确立的原则,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律援助进一步扩大,纯粹的慈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而法律援助成为国家的责任.第三阶段为“国家福利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生产力的恢复,欧洲各国经济增长迅猛,一些国家的福利政策优厚,进而促进社会为本的观念深入人心,反映在司法制度上就是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这是综合体现欧洲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的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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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我们这样一个新兴的法治国家,却是一项新事物.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5年11月9日,我国首家政府投资设立的专门办理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服务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篇章.此后全国各地相继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并迅速开展法律援助服务,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打下坚实的基础,《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顺应了法律援助发展的必然要求,特别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对人权尊重和保护的进一步确认重申,以及在政府大力开拓执政为民积极推进政治文明的坚强决心和智慧的背景下,法律援助自身也获得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的勇气和高度.
同时,也应当看到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和发展存在的不足.法律立法层级不高;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法律援助经费短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援助范围的倾向等问题.提出问题,应当解决问题,本文将试图通过中外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比较,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一些有益借鉴.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不甚完备的法律援助立法体系,进而导致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法律援助实践相对落后,导致没有形成统一,完善的立法体系.立法有广义和狭义得了立法之分.广义的立法,是指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仅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地位却没有予以明确,同时,法律条文太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狭义立法,是指针对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立法,而最高层次仅以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为主,各地方颁布相应地方条例,非常分散,不统一,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法律援助的经费匮乏,法院工作负担渐增
考证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援助经费无一例外地由政府拨款,而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我国政府,理论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每年拨出专项法律援助的经费,以保证受援者的权利得到切实的落实.但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阶段的初期,社会经济发展还不能满足这一需求;此外,国内目前也没有形成一套相对接的民间捐助体系,民间社会捐助的途径也不畅通.所以各法律援助机构,尤以民间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都陷入经费不足的泥潭无法自拔.
3.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或缩小司法救助范围倾向
我国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法律条文不明确,加上司法工作人员司法观念没有更新,司法实践中两种不良倾向横行:一是司法救助被滥用,对一些司法救助条件不满足的当事人适用司法救助;二是司法救助的限缩,对一些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应该得到法律救助却没有给予法律援助,造成制度的虚置,不能达到法律援助的实施目的.
4.对法律援助的认识不清,积极性有待提高
援助制度本身的宣传不到位,部分公民的法律素养也不高,然后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恰恰是一些生活比较贫困的与特殊的社会群体,所以法律援助的重点应该放置在社会的基层.不尽如人意的是,一些地方机构将法律援助的宣传针对基层的很少,反而害怕宣传力度加大会增加自身的工作负担.久而久之,形成恶性循环.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其本身法律素养不够,法律业务水平也不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缺乏应有的专注与热情,对来访者态度不甚冷淡,甚至会出现不耐烦的情绪;有的地方迫于人情世故,或者领导的倾向性,不得不提供法律援助,严重挫伤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信心和积极性.
这篇论文出处:http://www.sxsky.net/faxue/sfzd/382730.html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的建议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应列入法律援助对象,拓宽主体范围
1.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国人列入法律援助对象的必要性
(1)法律援助应该服务的受援对象,是作为有权申请和实际享受法律援助的主体而存在的,在一系列法律援助活动中居于主体地位.对于哪一类人可以成为受援的对象,欧洲国家几乎都将援助的受援主体限制在公民或自然人的范围内,而将法人和社会组织排除在法律援助受援主体之外,而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论观点,问题的焦点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成为法律援助受援的对象.笔者赞同将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作为受援的对象待之,原因如下:第一,从诉讼民主机制的运行,司法公正原则的落实、以及化解纠纷和解决社会矛盾的角度来考量,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涉及这些问题的主体;第二,现实社会中,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会存在严重的经济困难,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而其数量和困难难度并不见得就低于自然人;第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受援对象有先例可循: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阶段针对特殊案件,做出过相关司法救助的批示.如:最高人民法院3月17日发函(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指示>的函》,同意到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即能体现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特殊情形是给予提供援助的. (2)同样的,笔者赞同外国人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只要在我国居住,遇到法律问题,又需要法律帮助,并且符合法律援助的受援条件,应当成为被援助的对象.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其境内并接受管辖的所有人,不加任何区分,诸如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政治或者其他见解、原国籍或这回出身、经济或其他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速有效的程序和机制.”
2.法人、外国人和其他组织列入法律援助对象的体现
(1)扩大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范围,明确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相关责任
对于法律援助主体的界定,欧洲国家有两种做法:其一是保证从事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专门性,也就是说只有专职律师和专门的机构可以胜任.如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其二是非营利性组织和兼职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而我国法律的实践则各有千秋,广州成立由市政府拨款并由专职律师组织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上海浦东则要求所有律师每年至少承办1件法律援助案,费用由律所承担;郑州则将此任务落实到律所头上.这些援助主体都能积极发挥各自的有点,并且展示出极具特色的法律援助的特点,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国家财政难以承担一切法律援助的费用,走援助主体多元化道路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前景的.因此,笔者认为,实施法律援助主体以及责任形式可以相应概括为:第一:针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国家财政拨付其工资,让其专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第二:合作、合伙开业的职业律师,要明确其每年必须承办结案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下限,由法律援助中心按相应的比例贴补其所需的费用;第三:针对从事法律援助的非营利性机构和志愿者的构成,要经过法律援助中心核准才能设立,其工作人员也要保证是从当地声誉好的退休司法人员、法律院校师生、其他志愿者中遴选出来的;第四:加快高效法律援助组织建设,并在法律援助中心登记,接受其监管指导.
(2)拓宽渠道,着力解决供需矛盾和缩小地区之间存在的差异
充足的资金是法律援助实施的基础,也是法律援助得以健康运行的前提.充足的资金也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这需要政府保障,能提供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实际需求的全部资金,建立起能够满足群众法律援助需要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援助经费不能全部依靠政府财政部门的拨款,而更加需要拓展资金来源的渠道.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社会的基金会和慈善机构募集资金,也可以自行设立公益资金,向社会大众公开募集法律援助的款项.
积极推进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并且对其公益行为予以政策的鼓励.政府可以扩大宣传力度,对于积极响应的公益律师,要提高其在社会的知名度.既可以达到法制宣传的效果,又可以满足律师通过提高知名度来拓展其自身的业务,可谓一石二鸟,两全其美.
(3)健全法律援助服务监督和管理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及效率
要强化主管部门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的监管力度,完善案件指派制度,成立专门性指派案件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和管理外派案件事宜;建立结案评估制度和法律援助人员工作表现考试制度,完善惩戒处罚机制,以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以及效率,有效维护受援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法律援助执业保险制度,因为其本身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法律服务一样的风险和责任的特征,所以建立法律援助执业保险制度也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能确保法律援助的信用,又能减轻办案人员的心理负担.真正的把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完善到理想的状态,真正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借鉴了别国先进的法律援助制度结构体系,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自从产生到现在,已经取得相当瞩目的成就,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明显的缺陷与不足.面对多元的社会需求,以及我国更加深入的与世界接轨,我们的法律援助制度,既要立足我国的实际,也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既要满足人民大众的法律需求,也要加快步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贡献力量.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广阔的前景,不仅需要政府加大扶持的力度,也需要社会各种力量的支持,同时,也应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建设.相信,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有美好的未来.(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释:
[1] 张耕.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2] 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
[3] 据肖扬同志在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揭牌大会上的讲话.
[4]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 田绍军,左平凡.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意义和发展[J].理论界,2005(3).
[6] 参见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7] 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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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吴汉钧:《中国:法律援助在行动》,载于《中国行政管理》1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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